- 主文
- 事實
- 一、辛玉如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 二、案經蔡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 五、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紫色條紋外套1件(價值290元),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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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玉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玉如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6時36分許,在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蔡文川即名冠百貨行所經營之流行之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紫色條紋外套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徐雪鳳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玉如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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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均係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患有肺腺癌第四期,門診標靶治療中,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來源由家人幫忙、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出養)之生活狀況、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紫色條紋外套1件(價值29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徐雪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0元,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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