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簡上,39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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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郁惠與邵治平前為夫妻關係。緣邵治平於民國81年間,向蘇郁惠父親蘇柏仲購買臺南市○區○○段地號206-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2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在蘇郁惠名下。

二、蘇郁惠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由邵治平所保管,蘇郁惠因邵治平拒絕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且為避免邵治平持該權狀向他人抵押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30日(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後,遂於108年5月27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並據以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給蘇郁惠,致邵治平所持有之原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本件房屋所有權狀保管人邵治平。

三、案經邵治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郁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並不爭執有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於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獲得補發等情事,但否認自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並非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我會這麼做都是因為我罹患了思覺失調症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從購買房屋後,就開始由告訴人邵治平保管,我知道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皆由告訴人保管中。

因為當時告訴人手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我們又有爭吵,我怕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拿去抵押或轉讓他人,我將一無所有、身無分文,所以才會去重新申請補發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

之後,又於偵訊中供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持有的,我有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不還給我,告訴人堅持要去借錢,我怕房子沒了,才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婷儀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告訴人的保管中,並未遺失,但被告卻向地政機關假借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地政機關後來也補發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去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都放在抽屜裡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相符。

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時,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7頁)為憑。

⒉又被告以不慎遺失為名義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簽立切結書,表明「如有虛偽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請貴所將該權狀公告註銷並允以補發新狀」,之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後,遂於108年5月27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並據以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給蘇郁惠等節,則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72758號函檢附之切結書等文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74129號函檢附之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101頁)在卷為據。

⒊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確實於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始終在告訴人的保管中,並未遺失,卻因告訴人不同意交付給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並順利獲得補發,除導致告訴人所持有之原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遭到註銷外,地政機關亦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上開行為是受到思覺失調症所影響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等級)各1份(見簡上卷第17頁以及第19頁)為證。

然而,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綜合被告個人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家庭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後,認為被告雖然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直接受「被害妄想」、「聽幻覺」、「情緒障礙症」之影響,亦非因認知功能方面既有的障礙所導致,被告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據自己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減損的情況,此有嘉南療養院109年4月2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349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查。

前述鑑定報告書為具有司法精神鑑定專業之醫師所製作,且載明被告各項背景資料,並說明判斷的標準與詳述判斷過程,無論從形式抑或實質觀之均無違誤,自堪採信。

再者,根據上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被告始終知道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之保管中,僅因向告訴人取得未果、擔心告訴人持之向他人借貸之動機,方決定透過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對於自身行為的意義、效果均有明確的認識,也可以從地政機關要求其書立之切結書中認知到以不實事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意義,卻仍為達成目的、滿足自身利益而執意為之,顯然是在充分斟酌利害關係後決定,對於自身行為之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實無減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與卷內其他經合法調查之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214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告訴人所持有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簡上卷第143頁)在卷可憑。

然而,因被告於審理終結前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案除損及告訴人之權利外,更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以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公共利益非輕,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亦表示原審判決並無改判之必要。

因此,本院在考量上節,並慮以被告為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認不應對被告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宣告,避免被告將來再度抱持僥倖之心態觸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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