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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經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天賜無罪。
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
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劉天賜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騙錢,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8年2月2日之前,把他申請的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2.詐騙集團的人取得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後,便在臉書張貼虛假的求職廣告,並要求職者必須先入會且繳交會費,害打算應徵工作的黃若涵受騙上當,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匯款到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
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250元在108年2月11日匯款到王道銀行帳戶之後,劉天賜又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先扣除50元自己的報酬,再把剩餘金額轉帳到其他人頭帳戶。
二、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漏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參、【被告的辯解】
一、我原本要應徵打字工作,和對方連絡之後,他們說目前兼職任務只有文宣和財務,我選擇了財務,然後他們就說要用我的帳戶讓公司使用,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也是受害者。
二、我有相同情形(帳戶)的3個案件,檢察官都不起訴。
三、我的情形和告訴人黃若涵一樣,我們都是求職被騙。
肆、【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王道銀行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黃若涵因為求職而受騙,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王道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
而且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筆匯款和款項立刻被轉匯出去的過程。
因此,王道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帳戶。
二、被告的辯解始終如一:
1.連同本案,被告因為遭詐騙集團使用王道銀行帳戶而接受偵查,總共有4個案件,其他3件分別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2、12927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2號(以下簡稱ABC案),另3件案件都經過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簡上卷249-263頁)。
2.4個案件的被告辯解相同:
被告在這4個案件,都說他因為應徵打字工作,和招募工作者加Line,後來對方說打字工作沒有缺,詢問被告是不是願意轉為財務工作?被告同意之後,便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再把匯進來的款項轉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每一筆匯入轉出款項,被告可以獲得50元的報酬(本案警卷第2頁、偵卷8-9頁,ABC案被告筆錄見簡上卷302-305、339-340、384-386頁)。
伍、【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提出的通訊截圖:
1.被告上訴之後,提出他筆錄中說的求職廣告,以及他和「對方」(招募職員者,也就是詐騙集團的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的截圖(簡上卷69-247頁,以下頁次都是簡上卷)。
2.第一個和被告聯繫的人暱稱「安妮」,對被告說「你好,今後你所有的工作任務和學習都是在這裡進行。
請先將你的入職申請表發給我」,又說「能來到這裡的,都是交了費用,已經成為我們平台的一份子,有資格在我們平台學習,工作。
我們平常的工作都會有專業的老師手把手的教學。
包教包會。
現在咱們平台分為2種後台,一種是初級後台一種是高級後台。
接下來我將給你講解這兩種後台的工作方式。」
(73頁)。
而後,「安妮」向被告介紹「打字」任務的薪資(79頁)。
3.接著,被告又和一位暱稱「寶咖咖」的人繼續聯絡,他簡單向被告介紹打字工作的情況(87-89頁)。
4.而後,又有一位暱稱「吃貨」者,詢問被告「賺錢兼職:外宣,財務選一個」,被告回答「財務」,而後「吃貨」要求被告以ID加另一位好友(91-94頁)。
5.最後,一位暱稱「總裁」者和被告接洽:
a.「總裁」首先傳了段文字告知被告每轉傳一次款項,被告可以獲得50元並確認被告願意承作(95頁)。
b.之後,被告依照「總裁」的指示,報告王道銀行帳戶的帳號(99頁)。
c.後來,被告收到第一筆900元匯入的款項,詢問「總裁」是否匯850元過去,並確認是否可以合併數筆一次匯款,「總裁」回答最多2次合併一次,但若金額是2250元的(和本案相同)「只能一單一結」(113-117頁)。
d.而後,又是多筆款項的相互聯繫,這個過程中,「總裁」會要求被告統計收單情形,被告並且依「總裁」的要求回
報(138-139、149、165、245頁)。
e.過程中,被告打算在108年2月16日週六休假而向「總裁」事先請假(197頁)。
f.「總裁」認為帳目不符時,會與被告詳細對帳(179-193頁)。
6.從這些被告與「安妮」、「寶咖咖」、「吃貨」及「總裁」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二、B、C案中其他相同情形(通訊截圖部分):
1.B案的被害人鍾慧柔以及C案的另一位被告余柏佑,分別在警局及地檢署,提出她/他應徵打字工作的對話訊息截圖(378、394-407頁)。
2.經比對,發現暱稱「小艾」及「安妮」者,分別向鍾慧柔及余柏佑,發出和「安妮」傳送給被告內容完全相同的工作簡報訊息(「你好,今後你所有的工作任務和學習都是在這裡進行。
請先將你的入職申請表發給我」、「能來到這裡的,都是交了費用,已經成為我們平台的一份子....接下來我將給你講解這兩種後台的工作方式。」
(73、378、396頁)。
3.由此可知,和被告、鍾慧柔及余柏佑聯絡的人,都是用相同話術取得他人帳戶。
被告主張被騙取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本院認為可信。
三、本案、A、B案本同情形(筆錄部分):
1.被告在A案警局調查中,清楚地說明他在應徵打字工作的過程中,有先付了900元的入職金,再付2250元成為高階會員,而後才轉為財務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30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應徵打字員的過程中,分別被要求匯款及提供帳戶。
2.下列人士的筆錄情況與被告完全相同:
a.本案告訴人黃若涵在本案警局報案時,說她為了求職,遭「對方」要求入會而匯款到被告的王道銀行帳戶,並提供
她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對方」轉帳,每筆入帳金額她再轉出,可獲得50元報酬(警卷23-24頁)。
而黃若涵也因提供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到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441-443頁)。
在該案,黃若涵清楚表示她所謂的求職,也是為了「應徵打字員」(442頁)。
b.A、B案被害人林淑華、鍾慧柔在警局的陳述,也是應徵打字工作、被要求匯款、轉為財務工作、提供帳戶(307-310、373-375頁)。
c.A案於士林地檢署的同案被告禹欣妤,也是為了應徵打字工作而提供帳戶,每轉帳一筆獲利50元(314-316頁)。
四、其他相類似案件:
1.本院主動以「應徵打字人員&帳戶&詐欺」為關鍵字,蒐尋全國地檢署的起訴、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查到12件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因為應徵打字工作,而分別遭到騙取帳戶及金錢(騙取帳戶者為被告、騙取金錢者為被害人)。
其中有9件,可從偵查結果看出提供帳戶的被告,每筆匯款可獲得50元報酬(463-528頁)。
2.上述12件案件,有11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1件作成緩起訴處分。
五、小結論:
由以上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相同,因為應徵打字工作而遭詐騙金錢和帳戶資料,而且絕大部分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
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
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被告被騙走帳戶的可能性」,以及「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那個「招募打字工作」的對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
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
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
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
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
害結果的發生。
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
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
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1.被告是否知道他的王道銀行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
而被告始終主張他只是擔任財務工作,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王道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
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告知帳戶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
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告知帳號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
一、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在被告在提出相同證據之後,有3位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也有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應徵打字工作而被騙取金錢或帳戶資料。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存在高度可能性。
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二、原審法院沒有詳加查證被告的前案資料,而作成有罪判決,與本院實際查證獲得的結論不同,依體制自然無法維持原審判決,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的有罪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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