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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洪梅芬 律師
被 告 紀漢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漢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8月5日經警扣押現金新台幣71萬元,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不明,甚或有兩以上之權利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三、查警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F410室,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71萬元,惟該款項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並無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權利人,自無聲請之權,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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