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
-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查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沈六順,自民國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
- ⒈、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其對確認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權存在及
- ⒉、沈勇誠等四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
- ⒊、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4日
- ㈡、此外,被告固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8日、2月1
- ㈢、又告訴意旨提及被告將莊慶銘所交付之6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
-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8日,自祭祀公業沈六順開立於第一
- ⒉、按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
- ⒊、被告辯稱,為執行祭祀公業沈六順業務,以每月15000元雇
-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代 理 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沈甲戍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8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沈六順,自民國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後,沈勇誠及被告沈甲戍均被選為管理人,並選任沈勇誠為新任管理人代表;
然祭祀公業沈六順派下員多人連署,於107年2月4日召開第三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除通過罷免該祭祀公業106年5月28日選出之管理人(包含沈勇誠及被告均在內)、並予解任案外,另改選被告為7位管理人之一、再由7位管理人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代表,並於107年2月27日由民間公證人認證。
雙方為究明何人才是新任管理人,而有如下之訟爭程序:
⒈、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其對確認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權存在及沈勇誠就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權不存在: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三份可佐;
⒉、沈勇誠等四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以祭祀公業沈六順名義召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亦有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本院判決書1紙可參;
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祭祀公業沈六順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究竟是被告,抑或新任管理人代表沈勇誠,雖然各提起訴訟,然因尚未定讞而長期處於各說各話、不確定之狀態,而均認自己才是祭祀公業沈六順之合法管理人代表!從而,在判決確定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並無使用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之權限,進而推定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據此,被告於106年7月5日、107年1月15日、1月26日、3月15日、7月20日、11月1日及2月27日,使用管委會印章印文,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所為發函、寄送存證信函及作成公證書等行為,亦難認有何損害,進而認定所為構成犯罪!
㈡、此外,被告固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8日、2月1日、6月11日、7月5日自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委員會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35萬元、50萬元、130萬元、25萬元及300萬元,共計540萬元,此有該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上開支出,所為多係管理委員會公用支出,並發放金錢予其他派下員各房、亦有相關領取清冊可參,依卷內資料判斷,難認有何不法;
又被告固將其中300萬元匯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惟觀諸被告依祭祀公業沈六順107年度派下員大會第三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9案決議內容「以規約計算各房分配款50萬元」可知,被告係依決議內容實際發放,而除少數人未領取外,大多派下員皆已請領完畢,告訴人沈勇誠亦代二房沈源興請領,亦有各房請領清冊可參,被告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從而,自無法單憑被告將300萬元匯至其所有帳戶內而率予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告訴意旨提及被告將莊慶銘所交付之6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惟嗣後將款項大部分自銀行領出,僅餘10937元,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195號卷第209頁)。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8日,自祭祀公業沈六順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59萬元提出,轉存入祭祀公業沈六順開立於新營區農會帳戶內,餘額為277865元一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4月20日一新營字第00036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新營區農會109年5月21日營農信字第1090200595號函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⒉、按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為執行祭祀公業沈六順業務,以每月15000元雇用趙峯玉、以每月6500元租金租用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約648元、每月電話費約600元、每月水電費約800元等,有單據為憑,從而,祭祀公業沈六順固定支出約23548元,自存入新營農會帳戶後,迄今業已支出約306124元(計算式:23548元×13),核與前開新營農會帳戶內餘額相符,而上開支出名義,形式觀之均與祭祀公業沈六順業務相關,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無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利,然如前述,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支出,均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何況,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107年2月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係於108年9月24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而為上述管理行為,嗣縱經判決認定其無管理權限,其所為亦係僅無權處分而已。
至於被告諸多無權處分行為,自應由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鸝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