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孫燕谷於民國108年4月間受盧文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 二、高浚硯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與孫燕谷(所涉詐欺等
- 三、嗣因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 四、案經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孫燕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浚硯就上開
-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燕谷、高浚硯上開參與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二、是核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五、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 六、再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
-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
- 八、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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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燕谷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73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被告孫燕谷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被告高浚硯被訴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燕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浚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孫燕谷於民國108年4月間受盧文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參與盧文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未成年人),而負責取得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收款之工作;
高浚硯則於108年4月間受孫燕谷之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負責提款之工作。
孫燕谷、高浚硯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盧文清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致呂愛玉、陳明達誤信為真,因而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高浚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得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孫燕谷,高浚硯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總額、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款項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總額、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高浚硯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與孫燕谷(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及孫燕谷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案件審理中)、盧文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伊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致雷榆生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再由高浚硯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金額;
或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欣並告知其密碼,由林伊欣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金額後,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高浚硯、林伊欣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起訴書誤載高浚硯提領帳戶包含右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編號2、3、5、7、9所示帳戶、提領時間為「108年4月15日起至30 日止」、提領金額為「272萬7000元」,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由高浚硯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孫燕谷,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高浚硯並獲得如附表二「提款總額、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三、嗣因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8 年5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高浚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13 室之住處,經高浚硯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孫燕谷及其辯護人、被告高浚硯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燕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浚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至5頁反面,警二卷第1至6頁,警三卷第1 至5頁,警四卷第8至14頁,警五卷第1至3頁,警六卷第1至4頁,警七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92至94、100至103頁,偵二卷第15至17、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69至171、266、290頁;
警七卷第33至41、42至43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二卷第375至377頁,本院卷第79、266、290 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
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呂愛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在卷可參(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榆生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證據欄),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附卷可參(出處均見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復有被告高浚硯持以聯繫被告孫燕谷收取提款卡及交付所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孫燕谷、高浚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被告孫燕谷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孫燕谷;
被告孫燕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收受被告高浚硯交付之款項後,復依同案被告盧文清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與同案被告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被告2 人所為,客觀上均係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
主觀上,被告孫燕谷既明知其係參與該詐欺集團收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收款之工作;
被告高浚硯亦明知其係參與該詐欺集團提款之工作,且就其等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一情,均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高浚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不清楚被告孫燕谷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被告孫燕谷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同案被告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並不認識,也不清楚其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該前來收款之人後,該等款項落入何方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被告2人猶任令該等款項落入其等對之毫無所悉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暨所在均不清楚,則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已堪認定。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孫燕谷之辯護人另引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之見解,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燕谷、高浚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除被告2 人以外,尚包括同案被告盧文清、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2 名、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或帳戶存簿、提款卡,以及開車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2 名,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
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至少2 名成員分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致使其等受騙交付現金或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至少2 名成員,繼由被告孫燕谷依同案被告盧文清之指示將詐得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高浚硯,再由被告高浚硯提領帳戶內款項,復由被告孫燕谷向被告高浚硯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
又該集團於108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0日間,短期內即詐欺本案告訴人3 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
綜合上述,可見本件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又,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對於其等所為之全部犯行均坦認在卷,準此以觀,被告孫燕谷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予被告高浚硯,以及收取被告高浚硯提領之款項;
被告高浚硯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等對於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得、且該集團成員至少3 名以上等情均有所悉,而其等知悉該集團為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卻仍應允加入,並分別以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孫燕谷、高浚硯確均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是核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孫燕谷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雖均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惟被告孫燕谷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予被告高浚硯,以及收取被告高浚硯提領之款項;
被告高浚硯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等行為時均已知悉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彼此間,以及與同案被告盧文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為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孫燕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高浚硯、同案被告盧文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被告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孫燕谷、同案被告林伊欣(僅犯罪事實二部分)、盧文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孫燕谷犯罪事實一就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部分各別所為轉交提款卡、收取款項等行為;
被告高浚硯犯罪事實一、二對於告訴人呂愛玉、陳明達、雷榆生各別所為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針對同一被害人部分,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各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各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又被告孫燕谷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此外,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就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呂愛玉部分,係在其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為目的,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名,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是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就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呂愛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
被告孫燕谷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高浚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孫燕谷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被告高浚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附表二部分犯行,均係其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孫燕谷犯罪事實一、被告高浚硯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26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孫燕谷、高浚硯上開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燕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高浚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就附表二即告訴人雷榆生部分犯行,被告高浚硯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即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提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附表二部分犯行,仍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孫燕谷轉交提款卡並收取款項;
被告高浚硯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而隱匿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告訴人3 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孫燕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須扶養父母親;
高浚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2 萬餘元、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僅分別負責收款、提款之工作,均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再衡以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其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尚非不得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等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浚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聯繫被告孫燕谷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高浚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0、30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孫燕谷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聯繫同案被告盧文清及被告高浚硯所使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而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行動電話係盧文清所提供,非被告孫燕谷所有,且其已將該行動電話還給盧文清等情,業據被告孫燕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燕谷就上開行動電話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雖係被告高浚硯所有、供其前往ATM提款所騎乘之機車,惟與其本案犯罪之實行不具有直接關係,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孫燕谷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高浚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提款總額、被告各分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9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除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2 人上開報酬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本案犯罪所得,另應依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未見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孫燕谷、高浚硯參加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或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而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加以說明,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之,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說明】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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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35293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583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755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356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8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290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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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183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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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3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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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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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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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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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9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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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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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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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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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30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
├─┼─────────────────────────────────┼────┤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卷宗 │附民卷 │
├─┼─────────────────────────────────┼────┤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卷宗 │附民二卷│
├─┼─────────────────────────────────┼────┤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提領款項之時間│提款總額│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 │ │物 │、地點、次數及│、被告各│ │ │
│ │ │ │ │ │金額 │分得報酬│ │ │
├──┼───┼────┼────────────┼───────┼───────┼────┼────────┼──────┤
│1 │呂愛玉│108年4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⒈現金45萬元 │㈠於108年4月23│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孫燕谷犯三人│
│ │(提告│12日下午│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呂愛玉,│⒉中華郵政股份│ 日下午6時15 ├────┤ 愛玉於警詢時之│以上共同冒用│
│ │) │2時許 │假冒警察人員、臺灣臺北地│ 有限公司湖口│ 分許、同日下│孫燕谷分│ 證述(警五卷第│公務員名義詐│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 郵局帳號0061│ 午6時16分許 │得提款總│ 15至18頁) │欺取財罪,累│
│ │ │ │之名義,佯稱呂愛玉涉嫌刑│ 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6 │額2%即6,│⒉呂愛玉交付左列│犯,處有期徒│
│ │ │ │案,須將現金及帳戶資料交│ (起訴書誤載│ 時17分許,在│000元之 │ 財物之監視器影│刑壹年參月。│
│ │ │ │付專員監管云云,致呂愛玉│ 為「00000000│ 臺南市歸仁區│報酬,高│ 像擷圖6張(警 │未扣案犯罪所│
│ │ │ │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分別│ 000000號」,│ 中山路1段637│浚硯分得│ 五卷第19、20、│得新臺幣陸仟│
│ │ │ │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 │ 業經公訴檢察│ 號郵局ATM, │提款總額│ 25頁) │元沒收,於全│
│ │ │ │、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 │ 官當庭更正)│ 自左列湖口郵│3%即9,00│⒊左列帳戶存摺封│部或一部不能│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新湖│ 帳戶存摺2本 │ 局帳戶提領6 │0元之報 │ 面影本及交易明│沒收或不宜執│
│ │ │ │國小後門處,將右列現金及│ 及提款卡2張 │ 萬元2次、3萬│酬。 │ 細1份(警五卷 │行沒收時,追│
│ │ │ │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存摺1 │ │ 元1次,提領 │ │ 第9至10、24頁 │徵其價額。 │
│ │ │ │本、提款卡1張交予該詐欺 │ │ 金額共計15萬│ │ ) │高浚硯犯三人│
│ │ │ │集團不詳男子,復依指示將│ │ 元。 │ │⒋高浚硯提款之AT│以上共同冒用│
│ │ │ │右列帳戶掛失後重新申辦存│ │ │ │ M監視器影像擷 │公務員名義詐│
│ │ │ │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後,於不│ │ │ │ 圖7張(警五卷 │欺取財罪,處│
│ │ │ │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將該│ ├───────┤ │ 第26至27頁) │有期徒刑壹年│
│ │ │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 │㈡於108年4月24│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貳月。扣案門│
│ │ │ │團不詳女子;復由孫燕谷依│ │ 日上午8時27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號○九○九○│
│ │ │ │盧文清之指示,於108年4月│ │ 分許、同日上│ │ 、受理案件紀錄│○六一七九號│
│ │ │ │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 │ 午8時29分許 │ │ 表、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壹支│
│ │ │ │15分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 、同日上午8 │ │ 各1份(警五卷 │沒收,未扣案│
│ │ │ │,取得右列帳戶提款卡1張 │ │ 時30分許,在│ │ 第21頁,偵二卷│犯罪所得新臺│
│ │ │ │以及提款卡密碼後,將該提│ │ 臺南市新營區│ │ 第216、225頁)│幣玖仟元沒收│
│ │ │ │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 │ 太北里9之5號│ │⒍高浚硯之同意搜│,於全部或一│
│ │ │ │碼,由高浚硯分別於右列時│ │ 郵局ATM,自 │ │ 索書、麻豆分局│部不能沒收或│
│ │ │ │間、地點,將所取得提款卡│ │ 左列湖口郵局│ │ 搜索扣押筆錄、│不宜執行沒收│
│ │ │ │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 │ │ 帳戶提領提領│ │ 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追徵其價│
│ │ │ │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 │ 6萬元2次、3 │ │ 各1份(警一卷 │額。 │
│ │ │ │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右列│ │ 萬元1次,提 │ │ 第28至32頁) │ │
│ │ │ │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孫│ │ 領金額共計15│ │ │ │
│ │ │ │燕谷,高浚硯並獲得右列金│ │ 萬元。 │ │ │ │
│ │ │ │額之報酬;孫燕谷再依盧文│ │ │ │ │ │
│ │ │ │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付之│ │ │ │ │ │
│ │ │ │款項中取出右列金額之報酬│ │ │ │ │ │
│ │ │ │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盧文│ │ │ │ │ │
│ │ │ │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盧文│ │ │ │ │ │
│ │ │ │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 │ │ │ │ │
│ │ │ │團不詳成員。 │ │ │ │ │ │
├──┼───┼────┼────────────┼───────┼───────┼────┼────────┼──────┤
│2 │陳明達│108年5月│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子於│⒈臺灣銀行北大│於108年5月10日│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孫燕谷犯三人│
│ │(提告│9日上午 │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陳明達│ 路分行帳號16│晚上11時1分許 ├────┤ 明達於警詢時之│以上共同冒用│
│ │) │10時許 │,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0000000000號│,在臺南市新營│孫燕谷分│ 證述(警六卷第│公務員名義詐│
│ │ │ │,佯稱陳明達積欠電信費用│ 帳戶提款卡2 │區太子路137號 │得提款總│ 5至8頁) │欺取財罪,累│
│ │ │ │,疑似個資遭外洩,要幫伊│ 張 │臺電嘉南供電處│額2%即60│⒉左列臺灣銀行、│犯,處有期徒│
│ │ │ │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警政署云│⒉遠東國際商業│ATM,自左列臺 │0元之報 │ 遠東銀行帳戶開│刑壹年貳月。│
│ │ │ │云,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 銀行帳號0100│灣銀行帳戶轉帳│酬,高浚│ 戶基本資料及交│未扣案犯罪所│
│ │ │ │子假冒警政署警員「張君義│ 0000000000號│3萬元至左列遠 │硯分得提│ 易明細各1份( │得新臺幣陸佰│
│ │ │ │」、「陳永發」,佯稱陳明│ 帳戶提款卡1 │東銀行帳戶,再│款總額3%│ 警六卷第19至20│元沒收,於全│
│ │ │ │達涉嫌刑案,已遭通緝,須│ 張 │於同日晚上11時│即900元 │ 頁、偵二卷第41│部或一部不能│
│ │ │ │將帳戶資料交回調查云云,│ │4分許(起訴書 │之報酬。│ 7至421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致陳明達誤信為真,因而依│ │誤載為「23時1 │ │⒊高浚硯提款之AT│行沒收時,追│
│ │ │ │指示分別於10 8年5月9日某│ │分」,業經公訴│ │ M監視器影像擷 │徵其價額。 │
│ │ │ │時、同年月10日某時將其所│ │檢察官當庭更正│ │ 圖4張及全家門 │高浚硯犯三人│
│ │ │ │申辦之右列臺灣銀行、遠東│ │),在臺南市新│ │ 市監視器影像翻│以上共同冒用│
│ │ │ │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其 │ │營區建業路317 │ │ 拍照片2張(警 │公務員名義詐│
│ │ │ │補辦之右列臺灣銀行帳戶提│ │號全家便利商店│ │ 六卷第14至16頁│欺取財罪,累│
│ │ │ │款卡1張放置在其停放於新 │ │新營南紙門市 │ │ ) │犯,處有期徒│
│ │ │ │竹市○○路00號之機車上,│ │ATM,自左列遠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刑壹年貳月。│
│ │ │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東銀行帳戶提領│ │ 詐騙案件紀錄表│扣案門號○九│
│ │ │ │取走;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 │2萬元1次、1萬 │ │ 、報案三聯單各│○九○○六一│
│ │ │ │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當│ │元1次,提領金 │ │ 1份(警六卷第9│七九號行動電│
│ │ │ │天晚上11時1分前某時,在 │ │額共計3萬元。 │ │ 、10頁) │話壹支沒收,│
│ │ │ │臺南市某處,取得右列帳戶│ │ │ │⒌高浚硯之同意搜│未扣案犯罪所│
│ │ │ │提款卡各1張及各該提款卡 │ │ │ │ 索書、麻豆分局│得新臺幣玖佰│
│ │ │ │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 │ │ │ 搜索扣押筆錄、│元沒收,於全│
│ │ │ │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高│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部或一部不能│
│ │ │ │浚硯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各1份(警一卷 │沒收或不宜執│
│ │ │ │,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 │ │ │ 第28至32頁) │行沒收時,追│
│ │ │ │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 │ │ │ │ │徵其價額。 │
│ │ │ │轉帳、提款之人,以此不正│ │ │ │ │ │
│ │ │ │方法轉帳並陸續提領帳戶內│ │ │ │ │ │
│ │ │ │右列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 │ │ │ │ │
│ │ │ │予孫燕谷,高浚硯並獲得右│ │ │ │ │ │
│ │ │ │列金額之報酬;孫燕谷再依│ │ │ │ │ │
│ │ │ │盧文清之指示,從高浚硯交│ │ │ │ │ │
│ │ │ │付之款項中取出右列金額之│ │ │ │ │ │
│ │ │ │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 │ │ │ │ │
│ │ │ │盧文清指示之地點,或交予│ │ │ │ │ │
│ │ │ │盧文清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 │ │ │ │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提領款項之│提領總額│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 │ │時間、地點│、被告分│ │ │
│ │ │ │ │、次數及金│得報酬 │ │ │
│ │ │ │ │額 │ │ │ │
├───┼────┼────────────┼────────┼─────┼────┼────────┼──────┤
│雷榆生│108年4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⒈現金28萬元 │高浚硯、林│173萬1,0│⒈證人即告訴人雷│高浚硯犯三人│
│(提告│15日下午│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雷榆生,│⒉臺灣銀行大雅分│伊欣各次提│00元 │ 榆生於警詢時之│以上共同冒用│
│) │1時許 │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雷榆│ 行帳號00000000│領時間、地├────┤ 證述(警一卷第│公務員名義詐│
│ │ │生之健保卡遭盜用,要幫伊│ 1363號帳戶提款│點、次數及│高浚硯分│ 18至25頁) │欺取財罪,累│
│ │ │報案並將電話轉接165反詐 │ 卡1張 │金額,均詳│得提領總│⒉雷榆生與該詐欺│犯,處有期徒│
│ │ │騙專線云云,繼由該詐欺集│⒊臺灣銀行中興分│如附表三所│額3%即5 │ 集團不詳成員通│刑壹年肆月。│
│ │ │團不詳男子,假冒警察人員│ 行帳號00000000│示。 │萬1,930 │ 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門號○九│
│ │ │、特偵組檢察官,佯稱雷榆│ 7865號帳戶提款│ │元之報酬│ 16張(警二卷第│○九○○六一│
│ │ │生涉嫌刑案,資金將要被凍│ 卡1張 │ │。 │ 36頁反面至第40│七九號行動電│
│ │ │結,須將現金及帳戶提款卡│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頁) │話壹支沒收,│
│ │ │交付專員供交叉查證云云,│ 行北臺中分行帳│ │ │⒊雷榆生交付左列│未扣案犯罪所│
│ │ │致雷榆生誤信為真,因而依│ 號000000000000│ │ │ 財物之監視器影│得新臺幣伍萬│
│ │ │指示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 │ 9號帳戶提款卡1│ │ │ 像擷圖14張(偵│壹仟玖佰參拾│
│ │ │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 張 │ │ │ 二卷第91至103 │元沒收,於全│
│ │ │區大福公園內某處,將右列│⒌臺灣新光商業銀│ │ │ 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現金及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 行大墩分行帳號│ │ │⒋左列帳戶存摺封│沒收或不宜執│
│ │ │提款卡各1張(共計8張)交│ 0000000000000 │ │ │ 面影本及內頁交│行沒收時,追│
│ │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號(起訴書誤載│ │ │ 易明細各1份( │徵其價額。 │
│ │ │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 為000000000000│ │ │ 警二卷第24至26│ │
│ │ │得右列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9號,業經公訴 │ │ │ 頁、第27頁反面│ │
│ │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新光│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至36頁) │ │
│ │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款卡各│ )帳戶提款卡1 │ │ │⒌左列合作金庫北│ │
│ │ │1張(共計3張)及各該提款│ 張 │ │ │ 臺中分行、第一│ │
│ │ │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⒍第一商業銀行草│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由│ 屯分行帳號4415│ │ │ 新光銀行草屯分│ │
│ │ │高浚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0000000號帳戶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 │
│ │ │時間、地點,單獨將所取得│ 提款卡1張 │ │ │ 資料之交易明細│ │
│ │ │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 │ │ 各1份(偵二卷 │ │
│ │ │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 限公司南投中興│ │ │ 第135至141、29│ │
│ │ │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 郵局帳號040107│ │ │ 7至301、343至3│ │
│ │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金│ 00000000號帳戶│ │ │ 46頁) │ │
│ │ │額;或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 提款卡1張 │ │ │⒍高浚硯、林伊欣│ │
│ │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欣│⒏臺灣新光商業銀│ │ │ 提款之ATM及附 │ │
│ │ │並告知其密碼,由林伊欣分│ 行草屯分行帳號│ │ │ 近監視器影像擷│ │
│ │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0000000000000 │ │ │ 圖42張(警一卷│ │
│ │ │點,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 號帳戶提款卡1 │ │ │ 第6至11頁,警 │ │
│ │ │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 │ 張 │ │ │ 二卷第7至10、1│ │
│ │ │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⒐臺灣土地銀行北│ │ │ 2至14頁,警三 │ │
│ │ │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 台南分行帳號06│ │ │ 卷第23至26頁,│ │
│ │ │所示之部分金額後,將全數│ 0000000000號帳│ │ │ 警四卷第62至69│ │
│ │ │款項交予高浚硯(高浚硯、│ 戶提款卡1張 │ │ │ 頁,偵二卷第25│ │
│ │ │林伊欣各次提領之時間、地│ │ │ │ 5、257、267、2│ │
│ │ │點、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 │ │ │ 69、271頁) │ │
│ │ │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高浚│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硯提領帳戶包含右列「被害│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人交付之財物」欄編號2、3│ │ │ │ 、受理案件紀錄│ │
│ │ │、5、7、9所示帳戶、提領 │ │ │ │ 表、報案三聯單│ │
│ │ │時間為「108年4月15日起至│ │ │ │ 各1份(警一卷 │ │
│ │ │30日止」、提領金額為「27│ │ │ │ 第12、14至15頁│ │
│ │ │2萬7000元」,均業經公訴 │ │ │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由高│ │ │ │⒏高浚硯之同意搜│ │
│ │ │浚硯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孫燕│ │ │ │ 索書、麻豆分局│ │
│ │ │谷,高浚硯並獲得右列金額│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之報酬。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各1份(警一卷 │ │
│ │ │ │ │ │ │ 第28至32頁) │ │
│ │ │ │ │ │ │⒐林伊欣之自願受│ │
│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 │
│ │ │ │ │ │ │ 營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各1份( │ │
│ │ │ │ │ │ │ 警四卷第52至5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雷榆│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證據 │
│號│生交付之帳│ │ │ │及金額 │ │
│ │戶 │ │ │ │ │ │
├─┼─────┼───┼───────┼───────┼────┼───────┤
│1 │合作金庫商│高浚硯│108年4月23日中│麻豆農會新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業銀行北臺│ │午12時29分許至│部ATM(臺南市 │2萬元5次│ 帳戶交易明細│
│ │中分行帳號│ │12時34分許 │麻豆區新生北路│,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0000000000│ │ │56號) │計10萬元│ 第301頁) │
│ │119號帳戶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偵二 │
│ │ │ │ │ │ │ 卷第255頁) │
│ │ │ ├───────┼───────┼────┼───────┤
│ │ │ │108年4月23日中│華南銀行麻豆分│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午12時38分許至│行ATM(臺南市 │2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12時40分許 │麻豆區中山路36│,1萬元1│ 1份(偵二卷 │
│ │ │ │ │號) │次,金額│ 第301頁) │
│ │ │ │ │ │共計5萬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元 │ 圖3張(警二 │
│ │ │ │ │ │ │ 卷第7頁) │
│ │ │ ├───────┼───────┼────┼───────┤
│ │ │ │108年4月24日凌│統一超商麻新門│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3分許至0 │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5分許 │(臺南市麻豆區│,1萬元1│ 1份(偵二卷 │
│ │ │ │ │中正路289號) │次,金額│ 第301頁) │
│ │ │ │ │ │共計5萬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元 │ 圖4張(警二 │
│ │ │ │ │ │ │ 卷第9至10頁 │
│ │ │ │ │ │ │ 、偵二卷第26│
│ │ │ │ │ │ │ 7頁) │
│ │ │ ├───────┼───────┼────┼───────┤
│ │ │ │108年4月24日凌│全家便利商店麻│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10分許至0│豆興民門市國泰│2萬元3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13分許 │世華ATM(臺南 │,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市麻豆區興中路│計6萬元 │ 第301頁) │
│ │ │ │ │51號)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3張(警二 │
│ │ │ │ │ │ │ 卷第12頁、偵│
│ │ │ │ │ │ │ 二卷第269頁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4日凌│華南銀行麻豆分│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16分許至0│行ATM(臺南市 │2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18分許 │麻豆區中山路36│,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號) │計4萬元 │ 第30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3張(警二 │
│ │ │ │ │ │ │ 卷第8頁、偵 │
│ │ │ │ │ │ │ 二卷第269頁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日凌│合庫商銀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1分許至0 │行ATM(臺南市 │3萬元5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4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1│,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5號) │計15萬元│ 第30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108年4月26日凌│中華郵政麻豆郵│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6分許至0 │局ATM(臺南市 │2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7分許 │麻豆區興國路25│,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號) │計4萬元 │ 第30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3張(警二 │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108年4月26日凌│中華郵政麻豆新│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11分許至0│生郵局ATM(臺 │2萬元3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14分許 │南市麻豆區新生│,1萬元1│ 1份(偵二卷 │
│ │ │ │ │南路17號) │次,金額│ 第301頁) │
│ │ │ │ │ │共計7萬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元 │ 圖2張(警二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108年4月26日晚│中華郵政新營民│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上7時3分許至7 │治路郵局ATM( │2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4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民│,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治路27-13號) │計4萬元 │ 第30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108年4月27日凌│合庫商銀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 │晨0時44分許至0│行ATM(臺南市 │3 萬元5 │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47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1│次,金額│ 1份(偵二卷 │
│ │ │ │ │5號) │共計15萬│ 第301頁) │
│ │ │ │ │ │元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高浚硯│108年4月28日凌│中華郵政鹽水郵│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 │林伊欣│晨0時0分許至0 │局ATM(臺南市 │2萬元5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3分許 │鹽水區中山路6 │,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號) │計10萬元│ 第30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4頁) │
├─┼─────┼───┼───────┼───────┼────┼───────┤
│2 │第一商業銀│高浚硯│108年4月29日中│合庫商銀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第一商銀│
│ │行草屯分行│ │午12時7分許至1│行ATM(臺南市 │2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帳號441502│ │2時8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1│,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75413號帳 │ │ │5號) │計4萬元 │ 第346頁) │
│ │戶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高浚硯│108年4月29日中│第一銀行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第一商銀│
│ │ │林伊欣│午12時4分許至1│行ATM(臺南市 │3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2時5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5│,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0號) │計6萬元 │ 第346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108年4月30日凌│京城商銀鹽水分│分別提領│①左列第一商銀│
│ │ │ │晨0時9分許至0 │行ATM(臺南市 │2 萬元5 │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11分許 │鹽水區中正路15│次,金額│ 1份(偵二卷 │
│ │ │ │ │號) │共計10萬│ 第346頁) │
│ │ │ │ │ │元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6頁) │
├─┼─────┼───┼───────┼───────┼────┼───────┤
│3 │臺灣新光商│高浚硯│108年4月23日中│京城商銀麻豆分│提領2萬 │①左列新光商銀│
│ │業銀行草屯│ │午12時48分許 │行ATM(臺南市 │元1次, │ 帳戶交易明細│
│ │分行帳號10│ │ │麻豆區中山路83│金額共計│ 1份(偵二卷 │
│ │0000000000│ │ │號) │2萬元 │ 第139頁) │
│ │0號帳戶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一 │
│ │ │ │ │ │ │ 卷第6頁) │
│ │ │ ├───────┼───────┼────┼───────┤
│ │ │ │108年4月23日中│麻豆農會新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午12時54分許至│部ATM(臺南市 │2萬元4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12時56分許 │麻豆區新生北路│,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56號) │計8萬元 │ 第139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一 │
│ │ │ │ │ │ │ 卷第7頁、偵 │
│ │ │ │ │ │ │ 二卷第257頁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下│京城商銀麻豆分│提領2萬 │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午1時0分許 │行ATM(臺南市 │元1次,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麻豆區中山路83│金額共計│ 1份(偵二卷 │
│ │ │ │ │號) │2萬元 │ 第139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一 │
│ │ │ │ │ │ │ 卷第8頁、偵 │
│ │ │ │ │ │ │ 二卷第257頁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4日凌│京城商銀麻豆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晨0時22分許至0│行ATM(臺南市 │2萬元6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27分許 │麻豆區中山路83│,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號) │計12萬元│ 第139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一 │
│ │ │ │ │ │ │ 卷第9頁、偵 │
│ │ │ │ │ │ │ 二卷第271頁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5日凌│臺灣新光商銀新│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晨0時7分許至0 │營分行ATM(臺 │3萬元4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9分許 │南市新營區中山│,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路138號) │計12萬元│ 第139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四 │
│ │ │ │ │ │ │ 卷第62頁) │
│ │ │ ├───────┼───────┼────┼───────┤
│ │ │ │108年4月26日凌│京城商銀麻豆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晨0時1分許至0 │行ATM(臺南市 │2萬元6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3分許 │麻豆區中山路83│,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號) │計12萬元│ 第139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一 │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高浚硯│108年4月29日中│臺灣新光商銀新│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林伊欣│午12時6分許 │營分行ATM(臺 │3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 │南市新營區中山│,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路138號) │計6萬元 │ 第139至141頁│
│ │ │ │ │ │ │ )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四 │
│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 │ │108年4月29日中│第一銀行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午12時11分許至│行ATM(臺南市 │2萬元3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12時13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5│,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0號) │計6萬元 │ 第14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四 │
│ │ │ │ │ │ │ 卷第64頁) │
│ │ │ ├───────┼───────┼────┼───────┤
│ │ │ │108年4月30日凌│京城商銀鹽水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晨0時3分許至0 │行ATM(臺南市 │2萬元4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6分許 │鹽水區中正路15│,1,000 │ 1份(偵二卷 │
│ │ │ │ │號) │元1次, │ 第141頁) │
│ │ │ │ │ │金額共計│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8萬1,000│ 圖3張(警四 │
│ │ │ │ │ │元 │ 卷第65、67頁│
│ │ │ │ │ │ │ ) │
├─┴─────┴───┴───────┴───────┴────┴───────┤
│高浚硯單獨提領金額合計127萬元;高浚硯、林伊欣共同提領金額合計46萬1,000元,總計17│
│3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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