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伊欣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案經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雷榆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 四、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 五、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
- 肆、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盧文清共組成具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 四、經查,同案被告孫燕谷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找高浚硯幫我領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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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7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伊欣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不明來源之他人所有之提款卡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取得,且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他人,將可能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猶基於縱其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浚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孫燕谷(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及孫燕谷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案件審理中)、盧文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致雷榆生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再由高浚硯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欣並告知其密碼,由林伊欣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林伊欣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高浚硯、孫燕谷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因雷榆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伊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伊欣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是高浚硯叫我去領錢的,高浚硯跟我說是賭博彩金,而且我領完錢之後,就把全部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高浚硯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雷榆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得雷榆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共計3張)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高浚硯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將該等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其密碼,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46萬1,000 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復由高浚硯、孫燕谷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榆生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等語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核與同案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至5頁,警四卷第8至14 頁,偵一卷第92至94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69至171頁;
警七卷第33至41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二卷第375至37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附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堪認上情屬實,從而,被告依高浚硯之指示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實為上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雷榆生所得款項,其復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高浚硯,而由高浚硯、孫燕谷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已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㈠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提款卡之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苟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衡情對於該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等節,當可預見。
況犯罪集團透過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支付對價而委由他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查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時,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開各情推諉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時高浚硯沒有工作,我知道高浚硯交付給我的提款卡都不是他的,而且又是在凌晨的時候去領錢,如果是正當的賭博彩金,為何會選在半夜提領,所以我提款時有懷疑過這麼一大筆錢應該不是高浚硯的錢,可能是不合法的來源,我也有問過高浚硯這些錢是怎麼來的,但每次問都被罵,高浚硯都叫我不要多問,照做就好了;
當時高浚硯要我幫忙領款的時候很著急,高浚硯手機一直有來電催促領錢,我知道高浚硯要我領的錢可能是別人請高浚硯去領的,領完錢後,高浚硯在清晨時帶著所有款項急著出門,我也覺得很奇怪;
我想高浚硯幫別人領這些錢應該是可以賺錢,否則不會這麼積極;
我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以及提款卡都交給高浚硯,我不知道高浚硯將款項跟提款卡交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255至260頁),顯見被告明知高浚硯交付之提款卡均為他人所有,且可預見其持該等提款卡所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應為非法取得,並已知悉除高浚硯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提領款項,猶依高浚硯指示,將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提領該等款項後任意交付高浚硯,且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暨所在均不清楚,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向被害人收取其所有之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均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查被告基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在主觀犯意上,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除高浚硯以外,至少尚有1 名成員參與提款一節,如前所述,自與上揭條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並由高浚硯、孫燕谷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冒用檢警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雷榆生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參與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未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雷榆生此部分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除高浚硯以外,尚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
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雷榆生,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上開所為,為該集團詐欺告訴人雷榆生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而隱匿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告訴人雷榆生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雷榆生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偶爾幫忙父母親從事回收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2、260頁),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46萬1,000 元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搭乘高浚硯騎乘之機車前往ATM 提款所戴之安全帽,惟與其本案犯罪之實行不具有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盧文清共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孫燕谷、高浚硯之證述、告訴人雷榆生於警詢之指訴,以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依高浚硯指示領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與高浚硯聯繫之人叫做孫燕谷,而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孫燕谷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找高浚硯幫我領錢,我沒有接觸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去領錢等語(偵一卷第106 頁);
同案被告高浚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因為孫燕谷催促我趕快把錢領出來,為了搶時間,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要她幫忙領錢,被告不知道有孫燕谷這個人;
當時被告有問我怎麼這麼急著出門、拿著這些錢要去哪裡、是跟哪些人聯絡,我跟她說不要多問等語(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從未與孫燕谷接觸過,且對於高浚硯係受孫燕谷之邀約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一事亦不知情,則被告未受孫燕谷、高浚硯之邀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應可認定。
又綜觀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孫燕谷、高浚硯之證述、告訴人雷榆生於警詢之指訴、ATM 監視器影像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明知高浚硯交付之提款卡均為他人所有,且可預見其持該等提款卡所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應為非法取得,並已知悉除高浚硯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提領款項,猶依高浚硯指示,將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提領該等款項後任意交付高浚硯,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就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節,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說明】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35293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583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755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3562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8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290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1832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3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
├─┼─────────────────────────────────┼────┤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9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
├─┼─────────────────────────────────┼────┤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
├─┼─────────────────────────────────┼────┤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
├─┼─────────────────────────────────┼────┤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
├─┼─────────────────────────────────┼────┤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30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
├─┼─────────────────────────────────┼────┤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卷宗 │附民卷 │
├─┼─────────────────────────────────┼────┤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卷宗 │附民二卷│
├─┼─────────────────────────────────┼────┤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提領款項之│提領總額│證據 │
│ │(民國)│ │ │時間、地點│ │ │
│ │ │ │ │、次數及金│ │ │
│ │ │ │ │額 │ │ │
├───┼────┼────────────┼────────┼─────┼────┼────────┤
│雷榆生│108年4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⒈現金28萬元 │林伊欣各次│高浚硯、│⒈證人即告訴人雷│
│(提告│15日下午│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雷榆生,│⒉臺灣銀行大雅分│提領時間、│林伊欣共│ 榆生於警詢時之│
│) │1時許 │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雷榆│ 行帳號00000000│地點、次數│同提領金│ 證述(警一卷第│
│ │ │生之健保卡遭盜用,要幫伊│ 1363號帳戶提款│及金額,均│額合計46│ 18至25頁) │
│ │ │報案並將電話轉接165反詐 │ 卡1張 │詳如附表二│萬1,000 │⒉雷榆生與該詐欺│
│ │ │騙專線云云,繼由該詐欺集│⒊臺灣銀行中興分│所示。 │元。 │ 集團不詳成員通│
│ │ │團不詳男子,假冒警察人員│ 行帳號00000000│ │ │ 話紀錄翻拍照片│
│ │ │、特偵組檢察官,佯稱雷榆│ 7865號帳戶提款│ │ │ 16張(警二卷第│
│ │ │生涉嫌刑案,資金將要被凍│ 卡1張 │ │ │ 36頁反面至第40│
│ │ │結,須將現金及帳戶提款卡│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頁) │
│ │ │交付專員供交叉查證云云,│ 行北臺中分行帳│ │ │⒊雷榆生交付左列│
│ │ │致雷榆生誤信為真,因而依│ 號000000000000│ │ │ 財物之監視器影│
│ │ │指示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 │ 9號帳戶提款卡1│ │ │ 像擷圖14張(偵│
│ │ │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 張 │ │ │ 二卷第91至103 │
│ │ │區大福公園內某處,將右列│⒌臺灣新光商業銀│ │ │ 頁) │
│ │ │現金及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 行大墩分行帳號│ │ │⒋左列帳戶存摺封│
│ │ │提款卡各1張(共計8張)交│ 0000000000000 │ │ │ 面影本及內頁交│
│ │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號(起訴書誤載│ │ │ 易明細各1份( │
│ │ │由孫燕谷依盧文清之指示取│ 為000000000000│ │ │ 警二卷第24至26│
│ │ │得右列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9號,業經公訴 │ │ │ 頁、第27頁反面│
│ │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新光│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至36頁) │
│ │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款卡各│ )帳戶提款卡1 │ │ │⒌左列合作金庫北│
│ │ │1張(共計3張)及各該提款│ 張 │ │ │ 臺中分行、第一│
│ │ │卡密碼後,將該等提款卡交│⒍第一商業銀行草│ │ │ 銀行草屯分行、│
│ │ │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再│ 屯分行帳號4415│ │ │ 新光銀行草屯分│
│ │ │由高浚硯騎乘機車搭載林伊│ 0000000號帳戶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
│ │ │欣,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 提款卡1張 │ │ │ 資料之交易明細│
│ │ │欣並告知其密碼,由林伊欣│⒎中華郵政股份有│ │ │ 各1份(偵二卷 │
│ │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限公司南投中興│ │ │ 第135至141、29│
│ │ │地點,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 郵局帳號040107│ │ │ 7至301、343至3│
│ │ │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 │ 00000000號帳戶│ │ │ 46頁) │
│ │ │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 提款卡1張 │ │ │⒍高浚硯、林伊欣│
│ │ │法陸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⒏臺灣新光商業銀│ │ │ 提款之ATM及附 │
│ │ │二所示之金額後,將全數款│ 行草屯分行帳號│ │ │ 近監視器影像擷│
│ │ │項交予高浚硯(林伊欣各次│ 0000000000000 │ │ │ 圖42張(警一卷│
│ │ │提領之時間、地點、次數及│ 號帳戶提款卡1 │ │ │ 第6至11頁,警 │
│ │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 │ │ │ 二卷第7至10、1│
│ │ │,復由高浚硯、孫燕谷輾轉│⒐臺灣土地銀行北│ │ │ 2至14頁,警三 │
│ │ │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台南分行帳號06│ │ │ 卷第23至26頁,│
│ │ │成員。 │ 0000000000號帳│ │ │ 警四卷第62至69│
│ │ │ │ 戶提款卡1張 │ │ │ 頁,偵二卷第25│
│ │ │ │ │ │ │ 5、257、267、2│
│ │ │ │ │ │ │ 69、271頁) │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
│ │ │ │ │ │ │ 各1份(警一卷 │
│ │ │ │ │ │ │ 第12、14至15頁│
│ │ │ │ │ │ │ ) │
│ │ │ │ │ │ │⒏高浚硯之同意搜│
│ │ │ │ │ │ │ 索書、麻豆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各1份(警一卷 │
│ │ │ │ │ │ │ 第28至32頁) │
│ │ │ │ │ │ │⒐林伊欣之自願受│
│ │ │ │ │ │ │ 搜索同意書、新│
│ │ │ │ │ │ │ 營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各1份( │
│ │ │ │ │ │ │ 警四卷第52至58│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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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雷榆│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證據 │
│號│生交付之帳│ │ │ │及金額 │ │
│ │戶 │ │ │ │ │ │
├─┼─────┼───┼───────┼───────┼────┼───────┤
│1 │合作金庫商│高浚硯│108年4月28日凌│中華郵政鹽水郵│分別提領│①左列合作金庫│
│ │業銀行北臺│林伊欣│晨0時0分許至0 │局ATM(臺南市 │2萬元5次│ 帳戶交易明細│
│ │中分行帳號│ │時3分許 │鹽水區中山路6 │,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0000000000│ │ │號) │計10萬元│ 第301頁) │
│ │119號帳戶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4頁) │
├─┼─────┼───┼───────┼───────┼────┼───────┤
│2 │第一商業銀│高浚硯│108年4月29日中│第一銀行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第一商銀│
│ │行草屯分行│林伊欣│午12時4分許至1│行ATM(臺南市 │3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帳號441502│ │2時5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5│,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75413號帳 │ │ │0號) │計6萬元 │ 第346頁) │
│ │戶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108年4月30日凌│京城商銀鹽水分│分別提領│①左列第一商銀│
│ │ │ │晨0時9分許至0 │行ATM(臺南市 │2 萬元5 │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11分許 │鹽水區中正路15│次,金額│ 1份(偵二卷 │
│ │ │ │ │號) │共計10萬│ 第346頁) │
│ │ │ │ │ │元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1張(警三 │
│ │ │ │ │ │ │ 卷第26頁) │
├─┼─────┼───┼───────┼───────┼────┼───────┤
│3 │臺灣新光商│高浚硯│108年4月29日中│臺灣新光商銀新│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業銀行草屯│林伊欣│午12時6分許 │營分行ATM(臺 │3萬元2次│ 帳戶交易明細│
│ │分行帳號10│ │ │南市新營區中山│,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0000000000│ │ │路138號) │計6萬元 │ 第139至141頁│
│ │0號帳戶 │ │ │ │ │ )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四 │
│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 │ │108年4月29日中│第一銀行新營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午12時11分許至│行ATM(臺南市 │2萬元3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12時13分許 │新營區中山路15│,金額共│ 1份(偵二卷 │
│ │ │ │ │0號) │計6萬元 │ 第141頁) │
│ │ │ │ │ │ │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 │ 圖2張(警四 │
│ │ │ │ │ │ │ 卷第64頁) │
│ │ │ ├───────┼───────┼────┼───────┤
│ │ │ │108年4月30日凌│京城商銀鹽水分│分別提領│①左列新光商銀│
│ │ │ │晨0時3分許至0 │行ATM(臺南市 │2萬元4次│ 帳戶交易明細│
│ │ │ │時6分許 │鹽水區中正路15│,1,000 │ 1份(偵二卷 │
│ │ │ │ │號) │元1次, │ 第141頁) │
│ │ │ │ │ │金額共計│②監視器影像擷│
│ │ │ │ │ │8萬1,000│ 圖3張(警四 │
│ │ │ │ │ │元 │ 卷第65、67頁│
│ │ │ │ │ │ │ ) │
├─┴─────┴───┴───────┴───────┴────┴───────┤
│高浚硯、林伊欣共同提領金額合計46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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