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念慈(其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45號
- 二、案經遠信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 二、訊據被告陳志中固不否認曾於電話中向吳念慈介紹買車換現
- (一)陳志中在電話中,告知吳念慈買車換現金之方式,並提供可
- (二)有關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證人吳念慈歷次證述如下:
- (三)經核證人吳念慈上開數度證述看到「買車換現金」廣告後與
- (四)被告陳志中固然辯稱其僅刊登貸款廣告,因吳念慈無資產可
- (五)被告吳南毅雖辯稱其只是單純經由陳志中介紹向吳念慈購買
-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中有多次詐欺、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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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吳南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念慈(其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前某日,見陳志中所刊登之「買車換現金」廣告,遂以其上所留設之電話與陳志中聯繫,陳志中告知吳念慈得以向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將該機車出售以換取現金之方式獲得利益;
並將吳南毅電話告知吳念慈,請吳念慈於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後,撥打吳南毅電話聯繫。
陳志中、吳南毅明知吳念慈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吳念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念慈依陳志中指示,於106年8月28日自行選擇向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韋泰機車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聯繫吳南毅。
吳南毅隨即指示吳念慈於接獲遠信公司徵信電話時「要說機車是自己要騎的」等語應答,吳念慈遂向遠信公司徵信人員佯稱:系爭機車是欲購入提供給其配偶騎乘,致遠信公司徵信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吳念慈有購車之真意,同意核貸部分購車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004元【約定由吳念慈分12期,按月於每月13日還款4,167元】,並撥款予韋泰機車行。
又因遠信公司未能全額核貸系爭機車車價,吳念慈遂聯繫吳南毅一同前往「韋泰機車行」,由吳南毅給付該機車頭期款17,000元與吳念慈轉交「韋泰機車行」後,該車行即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吳念慈名下,並交予吳念慈。
吳念慈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通知吳南毅前來取車,而吳南毅給與吳念慈約12,000元現金後,旋即於106年9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許少羽代為向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機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陳品湲名下,並給付1,500元與陳志中作為報酬。
嗣後再於106年10月11日以5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售予不知情之盧怡靜。
嗣因吳念慈經多次催繳,均未依約繳款,遠信公司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已遭處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中、吳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至63、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中固不否認曾於電話中向吳念慈介紹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及告知吳南毅之聯絡電話,因本件分得1,500元之利益之事實;
被告吳南毅亦不否認有代吳念慈交付系爭機車頭期款及購買系爭機車後以53,000元轉售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陳志中辯稱:其刊登之廣告內容為向當舖借貸,而非「買車換現金」之廣告,因為吳念慈無資產可以典當,故其始告知有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可以借到錢;
且吳念慈稱其可以負擔分期付款,故其並無與吳南毅、吳念慈共同詐欺之意思,僅是知道吳南毅有在買賣機車,故將吳南毅介紹給吳念慈云云;
被告吳南毅則辯稱:其雖然大概知道系爭機車是用分期付款購得,但其只是單純向吳念慈購買系爭機車,吳念慈之供述應該有其他佐證,不然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
經查:
(一)陳志中在電話中,告知吳念慈買車換現金之方式,並提供可收購機車之吳南毅電話與吳念慈;
吳念慈於106年8月28日向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韋泰機車行」(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聯繫吳南毅。
吳念慈並向遠信公司徵信人員佯稱:系爭機車是欲購入提供給其配偶騎乘,致遠信公司徵信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吳念慈有購車之真意,同意核貸部分購車款項50,004元【約定由吳念慈分12期,按月於每月13日還款4,167元】,並撥款予韋泰機車行。
又因遠信公司未能全額核貸,吳念慈遂聯繫吳南毅一同前往「韋泰機車行」,由吳南毅支付該機車頭期款與吳念慈轉交「韋泰機車行」後,該車行即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機車交予吳念慈,吳念慈詐得系爭機車後,旋即通知吳南毅前來取車。
吳南毅旋即於106年9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許少羽代為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機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陳品湲名下,並給付1,500元與陳志中,嗣後再於106年10月11日以5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盧怡靜;
而吳念慈於本案遭查獲前均未依約清償上揭積欠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吳念慈、證人即遠信公司代理人許嘉欽、即買受系爭機車者盧怡靜、即吳南毅聘請員工許少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卷宗簡稱對照見附表〉第2至4頁、偵一卷第51至52、111至112頁、偵三卷第17至18、35至36頁、偵五卷第70至72、112至114頁),並有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紙、車輛異動登記書2紙、原車主身分證明書1紙、遠信公司人員與吳念慈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3至15、47、63至73、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證人吳念慈歷次證述如下:1.於107年2月11日另案警詢中證稱:購買系爭機車因其有急用,故買車換現金;
該機車價金6萬多元;
先支付頭期款1萬餘元,剩餘車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12期支付,但後來沒錢就沒有繳納;
因為當初其幫別人做擔保欠債,因沒錢上網看到網路廣告「買機車換現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就要求其購買1部機車,其聽從對方指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由對方先支付機車頭期款,於機車行交車後,就將機車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吳南毅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2.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在佳里區的某機車行買系爭機車;
會購買該機車是因為當時急用現金,在網路上有看到買機車換現金的廣告,所以就跟代辦人員吳南毅聯絡,不知道這是否為他的本名;
該機車頭期款是代辦人員付的;
其當時想購買系爭機車變賣換取現金;
其有向遠信公司人員說機車要自用,那是代辦人員叫其這樣跟貸款公司說的,其知悉如果說要買車換現金,貸款公司不會同意借貸;
當時其與吳南毅去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辦妥後,在車行內,吳南毅就付了頭期款,車行老闆就把機車交給我們,到了車行門口,吳南毅給其1萬多元後就把機車騎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2至113頁、偵三卷第18、36頁)。
3.本案偵查中證稱:其因購買系爭機車換現金事宜打電話給對方約見面,就是在庭的吳南毅來跟碰面接洽的;
其當時有跟他說其缺錢,所以他就叫我去附近的機車行表示要購買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的單子,之後再用電話聯絡他,並教其如果遠信公司照會時,要如何回答問題,就是跟融資公司說機車是其自己要騎的;
之後隔天遠信公司才打電話給其照會,照會完後,遠信公司就說不能全貸,要繳頭期款,其就再跟吳南毅聯絡,並表示我拿不出交車款,吳南毅就表示他們會支付頭期款;
頭期款是拿給其1萬多元,要其轉交給機車行老闆,作為交車款;
總車價大約5萬多元,機車行老闆收了頭期款後,就將機車牽給其,其就把機車、行照、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正本歸還)交給吳南毅,吳南毅就給其1萬初;
是吳南毅教其如何回答遠信公司的照會、拿交車款給其等語(見偵五卷第70至72、112頁)。
4.另於109年5月6日在本案審理中則證稱:其本案是第1次買機車換現金,在此之前並不知道流程。
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買機車換現金」的廣告,因為其在當時缺錢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叫其去任何一間機車行跟老闆說要辦機車,填寫分期付款的單子,等機車行老闆幫其送件;
其就到佳里區的機車行,不清楚店名是否為韋泰機車行購買機車、辦貸款;
之後照會完,對方即吳南毅有先幫其付交車款,付完之後等車子過戶好其牽走,之後他們就拿1萬出頭給其,吳南毅就把機車牽走;
當初買系爭機車並非想要騎乘,而是因為缺錢;
其不認識陳志中,也未見過;
其是打廣告上電話聯絡刊登廣告的人,對方知道他缺錢買車要變現,那個人告知等其買完機車、填完辦理分期付款單子後,再打電話給他,其辦妥後聯繫刊登廣告之人,該人就告知其吳南毅手機號碼,其就打電話聯繫吳南毅;
吳南毅說等機車牌過戶到其名下時再跟他聯絡,其有跟他講機車行老闆說沒有辦法全額貸款,要先付交車款,他說他要幫其支付;
吳南毅知道其因為缺錢要買車換現金,因為其有跟他說,所以有教其說是自己要騎的貸款才會過件;
最後吳南毅買系爭機車只給其12,000元以內之現金;
當時其很缺錢,沒有評估可否繳納分期付款之資力或預計如何繳納,也沒有跟刊登廣告的人或吳南毅談到資力或工作可否負擔等情;
其第一次與吳南毅電話聯繫,就有說是買機車要換現金,與吳南毅見面共2次,第1次是某日下午約去付頭期款,另1次是不同之某日晚上約好交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8頁)。
(三)經核證人吳念慈上開數度證述看到「買車換現金」廣告後與刊登廣告之陳志中聯繫過程,嗣後再依照陳志中指示在辦理分期付款購入系爭機車後,聯繫吳南毅;
吳南毅則告知照會時應稱系爭機車為自用,以達對遠信公司隱瞞買車換現金之目的;
系爭機車並由吳南毅支付頭期款,餘款則由吳念慈向遠信公司貸款後購得,並轉賣與吳南毅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部分細節雖有出入,但此可能囿於記憶不清所致,不能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再者,吳念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時,其另案遭訴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應無為卸免自己責任而故為不利被告2人之動機,更徵其證述應非虛偽不實。
另證人吳念慈上開陳述過程,另有下列佐證可證為真實:1.被告陳志中坦承有刊登廣告、告知吳念慈可以購入機車後一次以現金收購,並介紹有在收購機車之吳南毅之聯絡方式給吳念慈,之後獲得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4、240至541頁);
另曾於偵查中供稱:吳念慈在網路上看到其刊登借錢廣告:買機車換現金,就用臉書來與其聯繫等語(見偵五卷第100頁),與吳念慈上開證述陳志中有介紹「買機車換現金」之流程,並介紹吳南毅以收購系爭機車等情互核一致。
參照陳志中為系爭機車另書寫系爭機車讓渡書1紙(見偵五卷第83頁)交予吳南毅收執,以確認系爭機車係經陳志中所介紹購得之情況,顯見被告陳志中有與被告吳南毅配合收購此輛「因吳念慈欠缺資力實際並無購入使用之意,卻以分期買賣購得之機車後,並以低價轉賣變現」之獲利模式,否則如被告陳志中僅是告知吳念慈有此種籌得款項之方式,豈有介入吳念慈與吳南毅就系爭機車買賣關係而簽署上述文件擔保車輛來源之理?2.證人吳念慈上開證述吳南毅知悉其是要買車換現金,故有指示其照會時如何應答及代為支付頭期款,共見面2次等情,與吳南毅坦承:其有為吳念慈支付系爭機車頭期款,且在系爭機車甫交給吳念慈,其即向吳念慈低價購入系爭機車,其心裡知悉系爭機車是分期付款買車及與吳念慈見面2次等情(見偵五卷第73、102頁、本院卷第157至158、244頁),並無不符。
且被告吳南毅既然不否認有代吳念慈支付購買系爭機車之頭期款,佐以被告吳南毅自述「如果她有錢,她也不用賣機車」(見本院卷第246頁),於此情況下,則除系爭機車頭期款以外之系爭機車價金,吳念慈當然亦不可能有錢支付,而需以辦理分期付款或以類似貸款方式以支付之,此應屬被告吳南毅應知悉之事項。
被告吳南毅一再辯稱不知吳念慈資力、辦貸款情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是依上論述,顯見被告吳南毅知悉吳念慈資力不佳,不僅在購買機車時無法全額核貸貸款,尚須給付頭期款,亦無籌措任何部分資金以支付系爭機車頭期款之能力,而需經由被告吳南毅代付、辦理分期付款等方式以支付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
如此衡諸常情,此類交易模式,購車者通常無購入機車使用之意思及資力,否則豈有全無支付價金能力,且甫取得機車隨即低價轉售之必要。
是以,由此更堪認定證人吳念慈證稱吳南毅實際上知悉「吳念慈是買車換現金,實際上根本沒有購買機車之意思及資力」等情,應屬可信。
3.又證人吳念慈固然對於被告吳南毅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尾款之數額,曾稱僅數千元,但嗣後屢次經具結之陳述,均稱吳南毅交付與其之尾款為1萬出頭,最終於本院確認取得之尾款為約12,000元。
對照被告吳南毅辯稱系爭機車其係花46,500元成本取得,此成本是其收購機車之公定價,新車價之0.65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加以換算,系爭機車市價應約7萬元,是證人吳念慈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另案偵查中證稱頭期款為17,000元等情,與被告吳南毅所陳系爭機車頭期款僅9,500元等情相較,以證人吳念慈所陳較為符合實際情況。
因此被告吳南毅稱本件頭期款僅9,500元,其支付吳念慈3萬餘元云云,即與上述吳念慈所陳頭期款17,000元及吳南毅自己所陳述之收購價格標準不同,應不可採信,故認定系爭機車之頭期款為17,000元,吳念慈獲得尾款約12,000元。
4.綜合上述,證人吳念慈所陳本件案發經過及其與被告2人之分工,大部分與被告2人所坦承之客觀行為合致,且大致上符合常情,而可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因此,被告陳志中有刊登「買車換現金」廣告,且明知吳念慈購車目的是因資力不佳而需購車變現,並指導吳念慈如何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並介紹得以收購機車之吳南毅進行後續利用系爭機車換取現金之流程;
被告吳南毅亦知悉吳念慈根本無購買機車使用之資力,仍指導吳念慈於照會時需佯稱購買機車之目的為己用,並代為支付頭期款17,000元,以詐得系爭機車轉售牟利等情均可認定。
(四)被告陳志中固然辯稱其僅刊登貸款廣告,因吳念慈無資產可典當借款,而告知吳念慈有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吳念慈有說他可以負擔分期付款,並無共同詐欺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吳念慈業已否認有與陳志中談到分期付款之資力(見本院卷第223頁)。
且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曾經坦認其有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倘若其未為此行為,豈有供述此不利於己情節之理。
況且,縱使刊登廣告名稱未直接載明為「買機車換現金」,但實際上陳志中亦在電話中告知、指示吳念慈如何為「買機車換現金」之具體方式及後續聯繫吳南毅之電話,而使吳念慈得以完成上開詐欺犯行,故其既然有此參與、分工之行為,刊登廣告之名稱並無解於其實際上知悉吳念慈欲為本案犯行,並有共同謀議而形成犯罪計畫之行為。
再者,被告陳志中坦承其前曾於106年間因與他人共同因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涉犯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49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顯然已經明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如無繳納貸款而辦理極可能涉犯詐欺罪。
其如無意參與本案,至多只要告知吳念慈此方式即可,並無必要指示吳念慈辦妥後再聯絡,且隨後告知吳南毅聯繫電話,甚至願意簽署讓渡書以獲得吳南毅交付之1,500元利益之可能。
另如其確實有審核過吳念慈之資力,自屬評價其是否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豈有因本案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24日2次接受偵訊、108年11月7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筆錄,均未提起此一有利於其情節,直至109年2月25日始提及此情之理,是認被告陳志中此部分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被告吳南毅雖辯稱其只是單純經由陳志中介紹向吳念慈購買機車之人,有支付購車款項,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買賣車輛紀錄及與陳志中之對話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但經核上開資料均與系爭機車無關,無從以此對被告吳南毅作有利認定,且由此可徵陳志中與吳南毅交易關係密切,並非偶然隨機介紹吳南毅收購系爭機車。
然被告吳南毅明知吳念慈連頭期款均籌措無門,亦知悉吳念慈其餘購車款項需貸款為之,吳念慈在機車行牽到系爭機車同日即願意以0.65折之價格出售給吳南毅,顯見資力不佳,急於將機車變賣換取現金。
且當下吳念慈根本尚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被告吳南毅為低價獲得系爭機車,於此情況下,仍為吳念慈支付頭期款,且告知如何為照會之應答,以掩飾吳念慈買車換現金之目的,實現詐欺犯行,故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並非單純向吳念慈購買機車,而難認其上開辯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再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亦明載,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查吳念慈雖不認識被告陳志中,但陳志中、吳南毅均知悉吳念慈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資力,亦無需用機車之購車目的,陳志中仍告知吳念慈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之流程,並介紹吳南毅進行後續流程以獲得1,500元利益;
另吳南毅亦知悉上情,仍協助吳念慈繳納頭期款、教導吳念慈照會時應陳稱購車是為己用,最終遂行犯罪計畫之目的,即使遠信公司撥貸後取得系爭機車,再進行變現獲利。
而既然被告2人與吳念慈均知悉吳念慈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思及資力,而以上述分工使吳念慈得假意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外觀,使遠信公司陷於吳念慈購買機車真意之錯誤而核貸款項,而取得系爭機車變現獲利,是被告2人與吳念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配合實行以遂行變賣該機車牟利之犯行,吳南毅、吳念慈並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與吳念慈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南毅與吳念慈間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詐騙金額、詐騙手段),其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2人與吳念慈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值非難,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詐得機車轉賣所得53,000元,扣除被告吳南毅支付頭期款17,000元,分給吳念慈12,000元、陳志中1,500元後,被告吳南毅獲取利益約22,500元(詳見下列沒收部分),金額不高。
且犯罪手段與詐騙集團利用大量、相同手法短期內使多數受害人受害之犯罪情節不同。
且吳念慈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本案若科予被告2人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上開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吳念慈因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度,及不法所得僅非高等情,應屬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中有多次詐欺、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且其與被告吳南毅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利用需錢孔急之吳念慈詐取系爭機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志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給父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南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買賣,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2人所詐得之機車,業經被告吳南毅以53,0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該轉售所得價金乃其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犯罪所得,因吳南毅代共犯吳念慈付頭期款17,000元及給付共犯吳念慈約12,000元部分(吳念慈雖稱是12,000元以下而無法確認數額,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分配與吳念慈12,000元對被告吳南毅較為有利,故下列認定以支付吳念慈12,000元為基準),應屬吳念慈獲分配之犯罪所得;
另給付被告陳志中1,500元部分,則屬被告陳志中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吳南毅實際上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2,500元(計算式:53,000元-17,000元-12,000元-1,500元=22,500元)。
而上開分屬被告陳志中、吳南毅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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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上開引用之卷宗及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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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051814號卷,下│
│ 稱警卷。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8號卷,下稱偵一卷。 │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911號卷,下稱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下稱偵三卷。 │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下稱偵五卷。 │
│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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