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妤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珊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珊妤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某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新元」之人聯繫後,受其邀約,自107年12月1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新元」、「CHEN」、「陳經理」、「一路長紅」及其他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珊妤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家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劉家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萬元款項,復由李珊妤依「陳經理」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欲收取劉家愷所提領上開款項。
嗣劉家愷本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6萬4,000 元款項領出,連同上揭21萬元款項,全數交予李珊妤,惟劉家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李珊妤,並扣得李珊妤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珊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瑞美、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方、鍾一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永康分局偵查佐高鴻斌108年4月20日職務報告、永康分局108 年5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29011號函、洪瑞美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張馨方及鍾一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家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劉家愷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以及劉家愷與「陳新元」及「一路長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8張、被告與「陳新元」、「CHEN」、「陳經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135 張、張馨方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鍾一忠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㈤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新元」、「CHEN」、「陳經理」、「一路長紅」及其他撥打電話詐騙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3 名,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
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詐騙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再由暱稱「一路長紅」聯繫劉家愷提領款項,復由「陳經理」聯繫被告依指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
又該集團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8日間,短期內即詐欺本案被害人3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可見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為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將依「陳經理」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依指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予他人時,對於該款項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及該集團成員至少3 名以上等情均有所悉,而其知悉該集團為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卻仍應允加入,並以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確已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該集團至少有3 名以上成員參與一節,如前所述,自與上揭條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惟被告依「陳經理」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已知悉該款項係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陳新元」、「CHEN」、「陳經理」、「一路長紅」及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為該集團本次詐欺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陳新元」、「CHEN」、「陳經理」、「一路長紅」及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洪瑞美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構成要件部分重合,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為目的,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害人洪瑞美部分),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就告訴人張馨方、鍾一忠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而分擔犯行,助長詐欺犯行之發生,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猖獗,也造成各被害人對其他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以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款項均已發還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被害人3 人並對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加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已婚,須扶養1名4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害人3 人亦表明對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沒有意見;
被害人洪瑞美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足資參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㈨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陳經理」指示僅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高,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如被告未履行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尚非不得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OPPO 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繫「陳新元」、「CHEN」、「陳經理」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139 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得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所匯款項各16萬4,000元、10萬元、12萬元,共計38萬4,0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洪瑞美、張馨方、鍾一忠,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42號、第2189號、第232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款項 │罪刑及沒收 │
│ │ │ │ │⑴匯款時間 │ │
│ │ │ │ │⑵匯入帳戶 │ │
│ │ │ │ │⑶匯款金額 │ │
├──┼───┼────┼───────────────┼─────────┼────────┤
│1 │洪瑞美│108年1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⑴108年1月8日下午3│李珊妤三人以上共│
│ │ │4日上午1│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洪│ 時41分許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時49分 │瑞美,佯稱為其友人「林玉玲」,│⑵劉家愷所有之中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洪瑞美誤信為│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月。 │
│ │ │ │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扣案OPPO廠牌行動│
│ │ │ │右列金額之右列帳戶內。 │ 號00000000000000│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號帳戶 │ │
│ │ │ │ │⑶16萬4,000元 │ │
├──┼───┼────┼───────────────┼─────────┼────────┤
│2 │張馨方│108年1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⑴108年1月8日下午2│李珊妤三人以上共│
│ │(提告│8日上午1│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 時40分許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時許 │馨方,佯稱為其友人「淑君」,需│⑵劉家愷所有之中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張馨方誤信為真│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月。 │
│ │ │ │,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分行帳號00000000│扣案OPPO廠牌行動│
│ │ │ │列金額之右列帳戶內。 │ 5268號帳戶 │電話壹支沒收。 │
│ │ │ │ │⑶10萬元 │ │
├──┼───┼────┼───────────────┼─────────┼────────┤
│3 │鍾一忠│108年1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⑴108年1月8日下午2│李珊妤三人以上共│
│ │(提告│8日下午1│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鍾│ 時44分許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一忠之妻子,佯稱為其姪女「婉靜│⑵劉家愷所有之中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需借款周轉云云,鍾一忠經其│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月。 │
│ │ │ │妻子告知上開內容而陷於錯誤,遂│ 分行帳號00000000│扣案OPPO廠牌行動│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5268號帳戶 │電話壹支沒收。 │
│ │ │ │之右列帳戶內。 │⑶12萬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