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東瑩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安
- 二、卓東瑩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駕駛車牌Z2-6339號自小客車
- 三、案經周三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一、訊據被告卓東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事實欄一即侵占部分
- 三、事實欄二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一、事實欄一即侵占部分
- 二、事實欄二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未遂
- 四、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尚為青壯年,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反於侵占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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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卓東瑩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台積電公司18廠工地對面公有停車場之周三海所停放車牌F8-3318 號自小貨車旁,拾獲吳燕珠出借予周三海保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下稱事實欄一即侵占部分)。
二、卓東瑩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小客車前往,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燕珠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㈠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 之實體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時,因商店老闆娘孔褚錦雲察覺卓東瑩所提出之身分證姓名與上開信用卡上英文拼音未符而表明取消交易並執行退刷手續,致卓東瑩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復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時、地至附表編號2 至5 之實體商店,冒用「吳信庭」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特約商店要求持卡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即在特約商店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信庭」之署名,向特約商店表示真正持卡人吳燕珠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相關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將附表編號2 至5 之特約商店印出後由其簽名之各該不實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吳燕珠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各該商品予卓東瑩。
卓東瑩藉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列刷卡款項所對應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018 元,足生損害於周三海、吳燕珠、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實欄二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三、案經周三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 、259-26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7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東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有撿到上開信用卡,但怕被說是偷的就丟了;
我有去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間銀樓,當時我身上有錢,本想買金飾,但問價錢一間比一間貴才沒買,簽帳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全部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附表編號1 所示景晟銀樓部分之信用卡無任何簽名,而證人孔褚錦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僅百分之10;
附表編號4 所示金典陞銀樓部分,證人陳汾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有看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姓名與在信用卡的簽名一致云云,但事實上被告不可能會有「吳信庭」之身分證;
此外,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並無現場監視器可佐,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僅有單格畫面,且時間不準確,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
二、事實欄一即侵占部分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實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拾得上開信用卡(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60 、267 頁),核與證人即信用卡出借人吳燕珠、證人即信用卡借用人周三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積電公司18廠工地對面公有停車場現場測繪圖、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29-35 頁)可佐。
上開被告拾得信用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置詞置辯,惟查:⒈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又明知為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者,犯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此觀民法第803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拾得信用卡後,非但未繳送警察機關作遺失物之招領,亦未交付停車場管理員留存待失主尋回之客觀情狀以觀,甚旋即持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銀樓購買金飾刷卡消費(詳如后述三、),其有將自己持有告訴人之遺失物信用卡易為自己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已甚明確。
職是,被告辯稱:拾得信用卡後即丟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實,其侵占信用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事實(被告否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268 頁),核與證人即景晟銀樓負責人孔褚錦雲於警詢;
證人即昌興銀樓負責人傅裕雄、證人即金典陞銀樓實際負責人陳汾傑、證人即華珍銀樓唐蒼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查報告等(見警卷第11-13 、15-17 、19-21、23頁、偵卷第39-43 、77-85 頁)情節相符。
並有簽帳單及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等在卷(見警卷第14、18、22、26頁)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與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上開信用卡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台積電公司18廠工地對面公有停車場為被告拾得後,被告旋於當日上午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Z2-6339 號自小客車從上開停車場出發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並於當日上午10時34分許抵達附表編號1 景晟銀樓,而該信用卡於該銀樓之刷卡消費紀錄時間為當日10時38分等情,有員警製作被告駕車行駛之路線圖與監視器擷取定格畫面及簽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Z2-6339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等在卷(見警卷第4、36-41 頁)可參。
足認被告於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拾得信用卡後,才短短30幾分鐘,即持信用卡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上之景晟銀樓購買金飾刷卡之事實,甚為明確。
雖被告辯稱:拾得信用卡後丟棄,未持至銀樓刷卡消費云云,然而依景晟銀樓所提出當時之簽帳單,其上所載之信用卡卡號與上開信用卡卡號完全相同,而在此短短30幾分鐘之前,上開信用卡係為被告拾得持有中,如非被告親持信用卡至景晟銀樓刷卡消費,景晟銀樓何以能有上開信用卡卡號而進行簽帳刷卡之紀錄,當係顯而易見之理。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陳:當天我撿到別人的信用卡後,本來有想要到景晟銀樓消費刷卡,但銀樓老闆不讓我刷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證人孔褚錦雲於警詢時亦證述:107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名男子進來銀樓,表明要買項鍊,經選定好商品後,拿出信用卡要付款,我拿至刷卡機過卡後,並輸入消費金額29,000元,列出簽帳單交付給該男子,同時要求該男子提供證件供我比對,但證件上姓名與信用卡上英文發音明顯不符,故我不打算完成這筆交易,當場要求立即退刷,並列印出簽帳單要該男子簽名時,該男子口中唸唸有辭很生氣的樣子,隨即拿走信用卡往門外走去,並大力關上玻璃門,隨即開車迴轉往台南市區方向駛去等語(見偵卷第39-41 頁)。
益徵被告確係於拾得信用卡後持至景晟銀樓選購金飾而刷卡,嗣因孔褚錦雲發覺有異要求退刷,被告始未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至辯護人復辯以簽帳單無任何簽名與孔褚錦雲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僅百分之10等情,因被告已坦承有至景晟銀樓,另簽帳單未簽名係因孔褚錦雲要求退刷所致,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違,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離開景晟銀樓後,再分別至臺南市○○區○○路○○○○號2 至5 所示時、地4 間銀樓選購金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該4 間銀樓時,亦均出現有上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有簽帳單在卷(見警卷第14、18、22、26頁)可按。
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身上有錢,本想買金飾,但問價錢一間比一間貴才沒買,簽帳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云云。
然上開信用卡當日於上開4 間銀樓之第一筆刷卡消費時間為上午11時6 分許,亦即距被告於景晟銀樓刷卡消費紀錄之時間(上午10時38分許)僅為短短28分鐘,依上本院認定被告於拾得信用卡後仍持至景晟銀樓刷卡消費之事實,在如此極短28分鐘內,上開信用卡仍係處於被告持有中,並於被告至上開4 間銀樓同時,均出現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以此而論,如非被告持卡並交給上開4 間銀樓進行簽帳消費,何以4 間銀樓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簽帳單均能同時有上開信用卡之卡號,不言可諭。
是以,被告辯稱:簽帳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不可採。
至證人陳汾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比對被告提出身分證姓名與簽帳單簽名一致,其所述是否實情;
另監視器畫面時間準確與否;
再監視器只有單格畫面或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銀樓無監視器畫面佐證等,均僅係取證方法或銀樓有無保存影像與有無校對時間之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即侵占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指取得他人物之所有權之意圖,因行為人根本無法透過侵占行為而取得對於物之所有權,而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
次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周三海於警詢時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上開信用卡是在107 年11月23日於善化分局附近的中油加油站,使用完後放於車牌F8-3318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下方的置物架,翌(24)日上午將自小貨車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台積電公司18廠工地對面公有停車場,今(24)日下班後回到家,約於下午8 時許欲到自小貨車上拿菸跟載東西發現信用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5-7 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信用卡我是在107 年11月22日左右的早上,在南科的台積電工地附近撿到的,當時失主連皮包掉在地上,我撿起來後就收著等語(見偵卷第63頁)。
足見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一時遺落在停車場上,遭被告拾得,自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編號1 交易未完成部分,而未能盜刷詐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店存根聯上偽造「吳信庭」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附表編號3 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編號2 至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竊盜、偽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於105 年5 月5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5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之各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1 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尚為青壯年,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反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進而持以盜刷購買金飾等物,破壞社會之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猶不知坦然面對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臨時工,月入約2 萬多元及要扶養母親、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信庭」署押共計5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簽帳單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特約商店員工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金飾,均為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信用卡1 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未據扣案,且依金融實務,該金融卡經所有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
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消費商品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偽造之署押及│ │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交易明細│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幣) │ │所在位置│ │ │
├──┼──────┼─────────┼─────┼──────┼────┼──────┼──────────┤
│ 1 │107年11月24 │景晟銀樓(JING CHE│項鍊 │國泰世華商業│警卷第46│(無) │卓東瑩犯詐欺取財未遂│
│ │日10時38分許│NG) │(原欲盜刷│銀行卡號5157│頁上方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 萬9000元│000000000000│ │ │柒月。 │
│ │ │377號 │,因景晟銀│號信用卡 │ │ │ │
│ │ │ │樓察覺被告│ │ │ │ │
│ │ │ │身分證姓名│ │ │ │ │
│ │ │ │與前揭信用│ │ │ │ │
│ │ │ │卡英文拼音│ │ │ │ │
│ │ │ │未符而退刷│ │ │ │ │
│ │ │ │2 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2 │107年11月24 │黃金城銀樓 │金項鍊1 條│ │警卷第46│信用卡簽帳單│卓東瑩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11時6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 萬9322元│同上 │頁下方 │商店存根聯上│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段187號 │ │ │ │偽造之「吳信│刑捌月,扣案如左列「│
│ │ │ │ │ │ │庭」壹枚。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 │ │ │ │ │ │ │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
│ │ │ │ │ │ │ │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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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昌興珠寶銀樓 │ │ │警卷第47│信用卡簽帳單│卓東瑩犯行使偽造私文│
│ │107年11月24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金飾品1個 │同上 │頁上方 │商店存根聯上│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26分許│2段186號 │6829元 │ │ │偽造之「吳信│刑捌月,扣案如左列「│
│ │ │ │ │ │ │庭」貳枚。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 ├──────┤ ├─────┤ │ │ │示之偽造署押貳枚沒收│
│ │107年11月24 │ │手鍊1 條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
│ │日11時29分許│ │6829元 │ │ │ │品壹個、金手鍊壹條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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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24 │金典陞銀樓 │金項鍊1 條│ │警卷第47│信用卡簽帳單│卓東瑩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12時51分許│臺南中西區西門路2 │1 萬8500元│同上 │頁下方 │商店存根聯上│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段259號 │ │ │ │偽造之「吳信│刑捌月,扣案如左列「│
│ │ │ │ │ │ │庭」壹枚。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 │ │ │ │ │ │ │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
│ │ │ │ │ │ │ │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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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24 │華珍銀樓 │金項鍊1條 │ │警卷第48│信用卡簽帳單│卓東瑩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13時1分許 │臺南中西區西門路2 │3萬6000元 │ │頁 │商店存根聯上│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段172號 │ │ │ │偽造之「吳信│刑玖月,扣案如左列「│
│ │ │ │ │ │ │庭」壹枚。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 │ │ │ │ │ │ │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
│ │ │ │ │ │ │ │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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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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