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11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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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3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附保護管束而出監,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中即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職業為營造業,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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