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11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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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奇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部分,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奇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醫字第1090151564號函暨109年3月24日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在一起注射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犯意各別云云,容有未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0、95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5年間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均執行完畢,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在網路上賣蕃茄,家庭生活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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