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柏褘、呂運豪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
- 二、呂運豪因與陳玠融間之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三、呂運豪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
- 四、嗣蔡文傑見陳玠融遭毆傷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循線
- 五、案經陳玠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一寄藏槍彈部分:
- 二、被告呂運豪犯罪事實二恐嚇部分:
- 三、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三強制、傷害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 三、就被告呂運豪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呂運豪
- 四、被告吳柏褘、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強制
-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 六、被告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先後傳送上開槍枝照片及附表
- 七、被告吳柏褘、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三之共同強制犯行,由被告
- 八、被告吳柏褘上開所犯2罪、被告呂運豪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
- 九、又被告吳柏褘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褘係於員警尚未發
- 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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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呂運豪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褘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運豪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柏褘、呂運豪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吳柏褘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之朝興宮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長彈匣1 個,嗣吳柏褘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長彈匣藏放在其與呂運豪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內,呂運豪斯時經詢問吳柏褘而知悉為「阿安」寄放並同意之,而與吳柏褘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二、呂運豪因與陳玠融間之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20日,應予更正)凌晨2 時34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住處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改造手槍之照片予陳玠融,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以此含有加害陳玠融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陳玠融,使陳玠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呂運豪於107 年8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與陳玠融以LINE通話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處理上開工程款項糾紛一事,適時吳柏褘在旁聽聞2 人對話內容,經詢問呂運豪後知悉呂運豪要向陳玠融討工錢,便與呂運豪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呂運豪拿取上開改造手槍放入隨身背包內欲使陳玠融見到槍枝心感畏懼而付款,再,由吳柏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運豪前往上揭約定地點,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呂運豪、吳柏褘一同下車並走向陳玠融處,呂運豪見陳玠融一旁尚有2 名員工蔡文傑、許堯勝,即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將槍口朝向蔡文傑、許堯勝方向,要蔡文傑、許堯勝先行離開,並以此方式讓在場之陳玠融知悉其有攜帶槍枝,待蔡文傑、許堯勝離開跑向對面公園後,呂運豪經在旁之吳柏褘勸說先將槍先收回隨身背包內,繼向陳玠融追討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陳玠融見呂運豪隨身攜帶槍枝向其催討上開款項,因此心生畏懼,欲拿取款項交予呂運豪之際,適陳玠融之手機響起,陳玠融欲自背包拿取手機及款項時,其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4、5,000元鈔票即掉落至地上,呂運豪見狀認陳玠融係故意將錢丟在地上,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陳玠融彎腰撿拾掉落現金之時,自隨身背包內再次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以槍托毆打陳玠融頭部,致陳玠融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並因此觸動手槍擊發子彈造成聲響,呂運豪隨即撿拾地上之現金3,000元後返回停車處、吳柏褘見狀亦返回停車處,再由吳柏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上開租屋處。
四、嗣蔡文傑見陳玠融遭毆傷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循線前往上開租屋處,適呂運豪下樓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呂運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吳柏褘於樓上聽聞員警前來,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長彈匣及子彈裝入袋內,翻牆至臺南市○○區○○○街00 號3樓陽台後,躲藏在頂樓,經警得屋主同意後前往頂樓,當場逮捕吳柏褘,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長彈匣1個、子彈8 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玠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柏褘、呂運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27、206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一寄藏槍彈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吳柏褘、呂運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0、47、178、209頁,本院卷第118、124、206 頁),並有被告吳柏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0至65、67至69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業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長彈匣1個扣案可佐。
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彈室發現有彈殼破片,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三、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8723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3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01至105頁);
另上開送驗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經送請該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未試射子彈4顆(本局107 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乙情,亦有該局108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88011375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
是以,被告吳柏褘、呂運豪共同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㈡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吳柏褘、呂運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褘、呂運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運豪犯罪事實二恐嚇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呂運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6、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24、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收受被告呂運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上開槍枝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會感到不安、覺得被告呂運豪可能要對其做出不利的事情等語相符(警卷第27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28至231頁),並有被告呂運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運豪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7至59、70至73頁,偵卷第81至83 頁),復有被告呂運豪所有、持以傳送上開槍枝照片及附表所示訊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呂運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運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三強制、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以脅迫方式使陪同陳玠融到場之蔡文傑、許堯勝離開,並以帶槍脅迫方式使陳玠融交付現金3,000 元,並持槍托毆打陳玠融等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吳柏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呂運豪前往該處與陳玠融商討積欠工程款項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呂運豪一同前往,我以為呂運豪帶槍只是要防身用,而且當時我有阻止被告呂運豪拿槍出來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呂運豪在上揭時、地,一開始即從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一把手槍,槍口並朝向我員工蔡文傑、許堯勝之方向,要他們先離開,待員工2 人離開後,經被告吳柏褘勸說而將槍收起來,之後我和被告呂運豪就一直談論工程款項3,000 元一事;
因被告呂運豪拿槍指向我,跟我要先前扣他的工程款3,000 元,我因為害怕所以把3,000 元拿出來等語(警卷第23至25、26至29頁,偵卷第96至9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吳柏褘、呂運豪於上揭時、地一同走往我這邊,當時蔡文傑、許堯勝站在我身旁,被告呂運豪開始談論3,000 元一事,隨後將手槍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當時被告吳柏褘有用手撥一下被告呂運豪拿槍的手,要被告呂運豪好好講就好、把槍收起來,但被告呂運豪仍然有把槍拿出來,被告吳柏褘則站在旁邊,對於被告吳柏褘有無阻止被告呂運豪拿槍指人的部分沒有印象,後來被告呂運豪有把槍收回去1次;
當時我願意拿3,000元給被告呂運豪,是因為被告呂運豪身上帶有一把槍,擔心如果當時不給錢,沒辦法脫身;
被告吳柏褘從頭到尾都待在被告呂運豪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27、231至233頁),足見被告呂運豪於向告訴人追討工程款項之過程,曾將上開改造手槍自隨身背包內取出,槍口朝向蔡文傑、許堯勝之方向,要他們先離開,且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呂運豪持槍之緣故,始願意交付被告呂運豪所稱積欠之工程款3,000 元等情,堪認被告呂運豪確以出示槍枝之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縱認其並無積欠被告呂運豪工程款3,000 元,然因擔心己身安危,而交付3,000 元,為此一無義務之事;
被告吳柏褘並於被告呂運豪上開所為持槍討債之過程中,全程待在被告呂運豪身旁之事實。
㈡又被告吳柏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聽聞被告呂運豪與告訴人講電話談論工程款之過程,也有問被告呂運豪,知道被告呂運豪係為向告訴人討錢而前往上開地點;
從租屋處出發前往上開地點時,我有看到被告呂運豪將原先藏放在租屋處之上開改造手槍取出放在其隨身背包內,當時我沒有阻止他帶槍,也沒有多說什麼;
抵達上開地點後,我也沒有要求被告呂運豪不要把槍帶下車;
我覺得一般人看到槍會害怕等語(偵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則被告吳柏褘既知悉被告呂運豪係為向告訴人討錢之目的而前往上開地點,以及被告呂運豪出發前攜帶上開手槍一情,亦深知一般人看到槍會感到害怕,猶與被告呂運豪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向告訴人討錢,堪認被告吳柏褘實已對於被告呂運豪將以上開出示槍枝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一事有所認知,而與被告呂運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柏褘辯稱其以為被告呂運豪帶槍只是要防身用、其只是單純陪同前往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柏褘另辯稱其當時有阻止被告呂運豪拿槍出來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吳柏褘固有在被告呂運豪將從隨身背包內拿槍出來之際,以手撥開被告呂運豪要取槍的手,並在被告呂運豪將槍口朝向蔡文傑、許堯勝要他們先離開之後,在旁勸說被告呂運豪將槍收起來等情,惟被告吳柏褘所為僅止於單純以手撥開被告呂運豪的手,並未成功阻止被告呂運豪將槍取出,再者,被告吳柏褘在租屋處既已看見被告呂運豪自藏放上開手槍之租屋處取槍之行為,其在從租屋處出發前、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過程中、抵達後下車前,均有多次機會阻止被告呂運豪持槍在身,其猶未加以阻止,仍與被告呂運豪一同前往,尚難僅憑其有上開勸說被告呂運豪不要拿槍之情,而為被告吳柏褘有利之認定。
㈣另外,就被告呂運豪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呂運豪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4至25頁,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 年02月21日奇醫字第0855號函1份及傷口彩色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74頁),堪認被告呂運豪此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褘、呂運豪上開共同強制犯行,以及被告呂運豪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柏褘、呂運豪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運豪,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呂運豪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呂運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柏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呂運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就被告呂運豪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呂運豪知悉並同意「阿安」寄放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然起訴法條僅載被告呂運豪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呂運豪另可能涉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對於被告呂運豪行使防禦權並無侵害,又「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規定於前揭條文同一條項,罪名雖有「寄藏」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就被告吳柏褘、呂運豪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呂運豪以出示槍枝脅迫之方式,使陪同陳玠融到場之蔡文傑、許堯勝離開,並致使陳玠融縱認其並無積欠被告呂運豪工程款3,000元,然因擔心己身安危,而交付3,000元,為此一無義務之事,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強制犯行,而非恐嚇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已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柏褘、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柏褘受友人「阿安」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呂運豪並知悉該情而共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被告2 人固亦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2 人受寄代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固有6 顆,然係同時寄藏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寄藏子彈罪;
另被告2 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六、被告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先後傳送上開槍枝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陳玠融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訊息,惟被告呂運豪陸續傳送訊息之舉動既如前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吳柏褘、呂運豪就犯罪事實三之共同強制犯行,由被告呂運豪先後持槍要求蔡文傑及許堯勝離開、並使陳玠融因其持有槍枝心感畏懼而付款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其等以一行為侵害陳玠融、蔡文傑、許堯勝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另被告2 人持槍嚇令蔡文傑、許堯勝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並與前述持槍強制陳玠融付款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八、被告吳柏褘上開所犯2罪、被告呂運豪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吳柏褘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褘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槍彈,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蔡文傑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遭2 名男子疑似持槍敲打後腦勺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可知員警接獲報案並循線前往被告吳柏褘、呂運豪上開租屋處時,即已認知到持槍之嫌疑人有2 名,對於上開租屋處之共同居住者可能為持槍之嫌疑人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吳柏褘前,應已本於相當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柏褘有寄藏槍彈之犯罪嫌疑,況被告吳柏褘聽聞員警到場後,起初並未在場坦承上開寄藏槍彈犯行,而係逃往租屋處附近之頂樓躲藏,經員警前往其躲藏之處始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有第三分局108 年12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7838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參佐(本院卷第142至144 頁),則被告吳柏褘嗣坦承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吳柏褘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柏褘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安」之人,然經本院函詢第三分局有無因被告吳柏褘供述槍砲彈藥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乙節,經該局函覆稱「…二、本案犯嫌吳柏禕警詢調查筆錄中僅供稱:槍枝、子彈是1名綽號「阿安」男子,於107年8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朝興宮面前所寄放,未有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無法查緝,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08年11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19941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吳柏褘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安」之人,然偵查單位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受寄代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時間數天,並持上開槍彈,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立即交付款項、嚇令他人離開;
被告呂運豪不思理性處理工程款項糾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並持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復考量被告吳柏褘坦承寄藏槍彈犯行、否認強制犯行、被告呂運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被告吳柏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
被告呂運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約15 歲子女與生母同住,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呂運豪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2人原受寄代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呂運豪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犯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日期: │呂運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玠融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 │
│107年8月19日 │ │
├───────┼───────────────────────────────┤
│凌晨2時45分許 │「你當我吃菜的沒關係我還有長的」、「我一定讓你跪下」文字訊息 │
├───────┼───────────────────────────────┤
│凌晨4時29分許 │「我會帶人讓你爽」文字訊息 │
├───────┼───────────────────────────────┤
│凌晨4時37分許 │「我一定要給你爽快」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 │
├───────┼───────────────────────────────┤
│凌晨4時37分許 │「不信你試看,你也找不到我啦,我們來試看看,你說我屁孩麻,你用│
│ │的招數你摸你的良心,我現在剛好也在瘋,你剛好第1個給我試接,我 │
│ │們來玩看看,我看你這種也沒什麼角色,東西準備準備,準備個夠,我│
│ │一定讓你跪在地上」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部分內容) │
├───────┼───────────────────────────────┤
│凌晨4時38分許 │「沒欠我錢,你用什麼步數來給我凹錢,我也一直不想走偏,一直不想│
│ │要這樣,你當做你是老大,那支是先給你看而已,還有更多支,我們試│
│ │看看,我也不想跟你拿些錢,我賭那口氣,這跟誰都沒關係,我針對你│
│ │而已」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部分內容) │
├───────┼───────────────────────────────┤
│凌晨4時38分許 │「要為你罵我那幾句你做的行為,我們來試看看,如果你認為那是假的│
│ │ ,那你就淺了,弟弟」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 │
├───────┼───────────────────────────────┤
│凌晨4時38分許 │「我讓你跪在地上跟我哭你再來試看看,我一定雙腳讓你斷」語音訊息│
│ │(起訴書未載) │
├───────┼───────────────────────────────┤
│凌晨4時39分許 │「你最少三槍,我沒騙你。」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 │
├───────┼───────────────────────────────┤
│凌晨4時39分許 │「我現在要找你麻煩」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 │
├───────┼───────────────────────────────┤
│凌晨4時40分許 │「你不牽拖在這麼多,我一定給你修理,你再來試看,你很可以,我在│
│ │跟你說一次,準備準備,不要叫一些阿弟,叫出來敢出來射的」語音訊│
│ │息(起訴書未載部分內容) │
├───────┼───────────────────────────────┤
│凌晨4時40分許 │「朋友,我沒有朋友,我的朋友都是我說就射的」語音訊息 │
├───────┼───────────────────────────────┤
│凌晨4時41分許 │「哪個角頭比較很行,趕快去依靠,不然我一定找你」語音訊息 │
├───────┼───────────────────────────────┤
│凌晨4時41分許 │「你會喔,我讓你變跛腳」語音訊息(起訴書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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