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1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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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梅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郭金玲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6、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玲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玉梅無罪。

事 實

一、郭金玲於民國106年12月間,係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護理師,負責照護嬰兒並製作護理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6年12月15日8時許起至16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護葉緗庭之子(當時尚未取名,診所註記為葉緗庭之子,而後申報戶口取名為楊○謹〈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謹〉)、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等3位新生兒。

郭金玲於同日9時許,欲為楊○謹餵奶時,察覺有異狀(江玉梅被訴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隨即通知門診護士曾偉禎、診所負責人陳澤彬前來進行急救,並於同日9時28分許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於同日9時43分許救護車將楊○謹送抵永康奇美醫院,楊○謹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心跳,經搶救無效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停止急救,宣布死亡。

郭金玲明知應將照護新生兒之情形據實填載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竟因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於同日19時許返回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在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記載「8:00 BT36.7℃ 膚色紅潤 呼吸正常 安睡中」、「9:00 發現baby呼吸微弱」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澤彬婦產科診所管理護理紀錄及楊○謹護理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1卷第124頁,院3卷第239至240頁、第248至256頁、第262、2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3卷第274至284頁、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曾偉禎、陳澤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鑑定證人高大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院1卷第267至362頁,院3卷第166至189頁),且有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楊○謹於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偵1卷第205至207頁,相驗1卷第49至51頁,相驗2卷第3、9頁、第13至27頁,院2卷第59至6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郭金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郭金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郭金玲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核被告郭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金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3卷第315頁),素行尚可,其擔任診所護理師,負責嬰兒室內新生兒之照護,本應觀察嬰兒之生理狀況、量測體溫,然其當下並未確實執行,復因楊○謹送醫後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竟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填載不實內容,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金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認罪,嗣改口否認,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因為本案很自責所以就沒有繼續工作,現與公公、先生、子女同住(見院3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雖被告郭金玲上開所為,係同時為使江玉梅之過失致死罪責隱匿,亦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17時52分許偵訊被告郭金玲時,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過失致死,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35至39頁),至江玉梅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官猶以關係人身分訊問,迨於107年12月21日相驗報告書中始認江玉梅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簽分偵辦,有訊問筆錄、相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第167頁),可見被告郭金玲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江玉梅尚未遭檢察官列為刑事被告,因此,被告郭金玲縱有在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記載不實內容,至多係偽造關係「自己」刑事案件證據,而非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且被告郭金玲亦供稱: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去迴護他人刑事案件而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見院3卷第297頁),因此難認被告郭金玲有何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玲所犯此部分罪嫌,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以:㈠被告江玉梅於106年12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師,其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2時至翌日即15日上午8時,郭金玲則接續於12月15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在嬰兒室值班,照護包括葉緗庭之子(時尚未取名,診所註記為其母之子,後申報戶口取名為楊○謹,以下均直稱楊○謹)、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共3位初生兒,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江玉梅明知依醫護常規及診所規定不能使嬰兒趴臥,以避免窒息死亡,且應注意嬰兒吸食之狀態並隨時注意有無嗆奶情形,以防止奶類阻塞氣管或肺部導致有害及嬰兒身體健康或死亡結果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遲在106年12月15日4時以前(起訴書記載4時以前,補充理由書記載凌晨某不詳時間),因不明原因使楊○謹趴臥,且於其最末次為楊○謹餵奶後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楊○謹因趴睡、嗆奶而窒息死亡。

㈢被告江玉梅於楊○謹屍體正面屍斑已固定(依實證學理推斷約死亡後4-6小時以上)後之不詳時間內,發現楊○謹已死亡,為避免業務疏失被發現,將楊○謹屍體轉回正面。

未立刻將此事通知診所主管或其他護理師,且明知楊○謹於前夜12時奶量為配方奶30cc,母乳70cc,於同日5時30分並未供奶,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所職掌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等二筆不實紀錄,並於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之不實紀錄,最後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緗庭:班內OK」等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護理紀錄之正確性及楊○謹死亡原因之發現。

㈣被告江玉梅於12月15日上午8點和護理師郭金玲交接時,未將實情告知郭金玲,郭金玲亦疏未於交接時實質檢視楊○謹的狀況,並未依通常作業檢視嬰兒狀態、量體溫及作紀錄,以致沒有發現楊○謹已死亡之事實。

郭金玲於同日9時10分前,因欲為嬰兒餵奶時,發現楊○謹已無呼吸反應,方急忙通知診所負責人陳澤彬進行搶救,搶救時均以正面,並未翻轉楊○謹俯臥,並於9時28分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安和分隊之安和91救護車前往,由陳昱翔及林榮富擔任救護員,9時36分抵達現場,協助陳澤彬醫師等人將楊○謹搬上救護車時,楊○謹已無呼吸現象,臉部及正面均呈明顯紫色屍斑。

9時38分救護車離開陳澤彬診所,送醫過程均以正面仰躺方式,約9時43分抵達永康區之奇美醫院,奇美醫院急診室人員發現楊○謹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心跳,臉部及四肢明顯發紺(即已有屍斑)的情況,以體溫計測量腋下溫度,發現體溫只有攝氏30.4度,經短暫搶救無效後,於10時15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

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檢察官相驗,發現楊○謹正面有明顯屍斑及壓印痕,死因有疑點,並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勘查,調取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交接紀錄簿影本,並擇期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4時對楊○謹遺體實施解剖。

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初次解剖鑑定報告,因解剖時屍斑都在背後,屍斑在死後24小時以後就開始溶解,故依當時的姿勢重新分布,法醫研究所劉景勳法醫師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以發育不完全導致呼吸衰竭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

但因送抵急診時屍溫為30.4度,胃內存有10毫升乳糜,故認為死亡時間應早於上午9時以前,惟缺少佐證。

楊○謹父親楊時謙對於解剖鑑定報告之死因提出質疑,檢察官調取楊○謹於奇美醫院之急診紀錄及相片,再度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提出修正鑑定意見,認為依胃內容物所得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一餐的1-2小時內。

依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顯,4至6小時後開始固定,受壓力部位較為蒼白,30至40小時開始緩解。

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

復依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室溫25度)估算,死者平常體溫在36至37度間,由屍冷的時間研判應在急診4-5小時前,故推論死者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日5-6時間。

此時適為被告江玉梅值班之期間。

檢察官陸續蒐證,於108年5月28日發提出命令,要求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提出楊○謹之嬰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方查獲被告江玉梅之不實記載等語。

因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江玉梅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⒈死者楊○謹父親楊時謙陳證,⒉死者楊○謹母親葉緗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陳述,⒊鑑定證人法醫師劉景勳陳證,⒋證人救護車救護人員陳昱翔及林榮富陳證,⒌共同被告郭金玲供述,⒍證人陳澤彬(診所醫生)陳述,⒎證人曾偉禎(案發時診所門診護士)陳證,⒏證人奇美醫院醫師謝如浩、護理師曾令漢及王雯綉陳證,⒐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相驗時之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相驗 照片(含照片電子檔光碟)、相驗結果報告書第1次及第2次,⒑法醫研究所劉景勳醫師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第一次107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號函;

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更正鑑定意見)、解剖照片、107年12月21日正式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⒒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楊○謹(葉緗庭之子)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07年5月28日扣押),⒓陳澤彬婦產科診所與楊○謹同時在嬰兒室之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 ⒔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⒕葉緗庭於陳澤彥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緗庭之子診斷 紀錄, ⒖楊時謙提供楊○謹死亡前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⒘楊○謹(葉緗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 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⒙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公字第3258號函覆楊○謹於 106年12月15日進該院懷思堂處理情形,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8年7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846570號函及附件楊○謹入館冰存殯殮相關文件,⒛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7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關於屍斑產生時間、屍溫、胃內物的法醫學文獻記載 1)法醫學(羅秀雄等3人編著,大夫出版社、2001年8月二 版,以及羅秀雄個人單獨編著版本,大夫出版主)、 2)Forrentic Pathology:Vincent J.DiMaio及Dominick DiMaio合著,Second Edition、 3)Knight's Forrentic Pathology : Pekka Saukko 及 Bernard Knight 合著,Fourth Edition、 4)POSTMORTEM CHANGES AND TIME OF DEATH :Forensic Medicine, University of Dundee、 5)Simpson's Forensic Medicine :13th Edtion、 6)Livormortis - an overview | Science Direct Topics 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 網路資料https://www.sciencedirect.com/topics/medicine-and-dentistry/livor-mortis 2018/10/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

訊據被告江玉梅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護理師,於106年12月15日0時至8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顧葉緗庭之子楊○謹等初生兒,其明知依醫護常規及診所規定不能使嬰兒趴睡以避免窒息死亡,且有於同日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在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緗庭:班內OK」等紀錄,嗣郭金玲於同日9時10分許欲為楊○謹餵奶時發現異狀,通知陳澤彬婦產科診所負責人陳澤彬進行搶救,於9時28分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安和分隊之安和91救護車前往,由陳昱翔及林榮富擔任救護員,於9時36分抵達現場,救護車於9時38分離開陳澤彬診所,於9時43分抵達永康區之奇美醫院,經測量體溫為攝氏30.4度,於10時15分急救無效、宣布死亡,並於同日17時30分檢察官相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診所內禁止趴睡,稍微用枕頭側身是可以,但趴睡是絕對禁止,除非是嬰兒有紅臀的情形,因為要晾屁股才會給予趴睡,楊○謹106年12月10至15日間在我們照顧下,沒有因紅臀而給予趴睡的情形;

㈡楊○謹在我的班內沒有發現任何的異樣,沒有發現他有嗆奶的情形;

㈢新生兒因奶量不固定,所以會慢慢加量調整,奶量表是我先紀錄下一餐寶寶預計會喝的奶量,護理紀錄單上的奶量是寶寶喝奶後才紀錄,5:30的記載內容是餵奶後我填上的,7:30的記載內容是總結我班內照顧他的狀況,我有如實記載,我也在交班本上記載今天嬰兒情況OK,沒有特別的注意事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劉法醫的第1份報告認定自然死亡,認為楊○謹肺部發育不全,雖然劉法醫說當時是因為沒有看到彩色照片,但急診或相驗照片即使是黑白,屍斑還是可以看得出來,再者,檢察官相驗時有看到楊○謹正面有屍斑,並告知劉法醫,但劉法醫並未進一步要求檢察官提供彩色照片給法醫去判斷,我們認為因為從嬰兒解剖的肺臟等就可以明確判斷嬰兒死因,屍斑是判斷的參考資料,而非判斷死因唯一標準,所以劉法醫才沒有進一步請求提供彩色照片,且嬰兒的降溫比一般人快,男生比女生快,冬天比夏天快,這部分劉法醫並沒有考慮到,所以鑑定不可信;

高法醫鑑定認為解剖顯示楊○謹有肺水腫,所以發育不全的成分居大,至於趴睡窒息而死會有肺氣腫、腦水腫,楊○謹並未有肺氣腫、腦水腫的情形;

關於屍斑的部分,高法醫也說屍斑的誤差差距5小時,若以屍溫、胃部內容物去推算較精準,因為屍溫的誤差僅有1小時,況且以屍斑來判斷也可以證明楊○謹不是因趴睡致死,因楊○謹的腰際屍斑是比較深的,若是趴睡窒息而死,臉部、額頭、鼻子、大腿前側、腹部都會是白的、不會有屍斑,可以看出楊○謹是仰躺時死亡的;

從其他2名新生兒的照顧紀錄單可知該2名都有紅臀現象,以趴睡方式照顧,但楊○謹並無紅臀現象,所以不可能以趴睡方式照顧;

㈡劉法醫證稱解剖時有擠壓楊○謹肺臟,並無液體流出,另楊○謹送急診時,急診醫師有做抽取的動作,從急診醫師記載也沒有任何描述有大量液體出現,高法醫也證稱若有嗆奶,急診醫師的病歷上不會這樣記載,且高法醫的第2份鑑定報告雖然有說楊○謹肺部有羊水、奶,但是微少量而已,並不會因此導致嗆奶窒息,若是嗆奶窒息,肺臟液體會超過100公克,但楊○謹兩肺液體僅有70公克,並未超過100公克,無法認為是嗆奶而死;

㈢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記載5:30餵配方奶70cc,倘若為記載不實,則代表5:30沒有餵奶,死者的最後一餐是0:40,但無論高法醫或劉法醫都認為這樣楊○謹的胃部排空時間是凌晨4點,這樣一來檢察官所說的死亡時間5:30、6:30、7:30都不可能,所以5:30有餵奶70cc一定是存在的;

本案從嬰兒體溫的下降,高法醫的第1份報告認為合理的死亡時間是7:30-8:00,但高法醫作證有提到他沒有考慮當天室外溫度是18℃-22℃,所以若參考當時環境溫度,死亡時間應該再延後半小時到1小時,所以楊○謹於7:30還是有可能活著;

再以胃部內容物殘留量乳糜10cc來看,高法醫說若5:30有餵奶,楊○謹死亡時間很可能是在7:30以後,既然如此,被告江玉梅7:30之記載並無不實在之處;

另檢察官表示是否可能5:30餵奶後嗆奶嗆光了,但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江玉梅5:30沒有餵奶,如何有嗆奶嗆光僅剩10cc在胃部的情形?又出生紀錄表上所寫的奶量依照證人陳澤彬、曾偉禎之證述,可知每日以增加10cc的奶量去預估是沒有錯的,既然是預估的量就沒有記載不實的問題,但實際上因新生兒的實際狀況而有所彈性調整奶量,所以實際攝取的奶量以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的記載為準。

故從劉法醫第1份報告及高法醫2份報告可知楊○謹死因應為肺部發育不全,且本案看不出趴睡窒息、嗆奶窒息應有之症狀,且無論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5:30、7:30的記載,或嬰兒出生紀錄表上的奶量記載均屬實,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五、上開被告江玉梅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死者楊○謹母親葉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1卷第109至111頁,偵1卷第181至186頁)、證人即救護車救護人員陳昱翔、林榮富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驗1卷第7至9、35至39頁,相驗2卷第83至84、125至134頁,偵1卷第181至186、271至274頁)、證人即陳澤彬婦產科診所負責人陳澤彬、陳澤彬婦產科門診護士曾偉禎、奇美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謝如浩、奇美醫院急診護理師曾令漢、奇美醫院急診護士王雯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偵1卷第245至251頁)情節相符,且有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楊○謹(葉緗庭之子)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07年5月28日扣押)(見相驗1卷第46至51、55至61頁,偵1卷第203至214頁),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見相驗1卷第25至27、293至311頁),葉緗庭於陳澤彥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緗庭之子診斷紀錄(見相驗1卷第151至238、239至25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見相驗2卷第3、9頁),楊○謹(葉緗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見相驗1卷第17至19頁,相驗2卷第13至27頁,偵1卷第31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應審酌者乃被告江玉梅是否使楊○謹趴臥、於餵奶後是否未確實充分拍嗝導致楊○謹窒息死亡?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及交接紀錄簿填寫之內容是否為不實?

六、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楊○謹係因趴睡而窒息死亡,理由如下:㈠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更改其原本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係依奇美醫院急診照片(彩色)為斷,鑑定人劉景勳並未變更或推翻原本解剖觀察之認定,亦未排除楊○謹有發育不全之狀態:⒈本案檢察官據報於106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奇美醫院,督同法醫師對楊○謹進行相驗後,決定擇日解剖,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陳澤彬婦產科2樓嬰兒室勘驗:「嬰兒是躺在與嬰兒大小相當的盆子,高度與一般桌子相當,盆子被稱為嬰兒車,平常放護理人員二旁。

現場有一個嬰兒,仰臥以毛巾包覆,毛巾到肩膀,頭部露出。」

,有勘驗筆錄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暨電子檔光碟附卷可憑(見相驗1卷第29、43、269至279頁,偵1卷第319頁,偵2卷第31至47頁);

檢察官復於10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督同法醫師(即劉景勳法醫)等人對楊○謹進行解剖,法醫採集部分器官及相關檢體等送法醫研究所檢驗,有解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85、89、97至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號函送(106)醫鑑字第1061104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1卷第115至124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份解剖鑑定報告(下稱第1份鑑定報告)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⑸腦重500公克,腦間質無著變。

腦底血管無先天異常發生。

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

...3、胸部:⑺左肺重30公克,右肺重40公克。

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充血、水腫;

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

...4、腹部:⑶胃部:胃內有10毫升白色乳糜。

...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缺氧現象明顯。

2、身體發育於正常值50-75%。

(二)顯微鏡觀察結果:1、腦:無著變。

...4、肺臟:肺泡局部無擴張現象,尚存有吸入之胎糞,門質(應係「間質」之誤載)血管增厚,經Masson Trichrome染色有纖維化變化。

...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之變化,且部分肺泡並未擴張,處於尚未完全成熟之狀態。

即死者肺臟尚未發育完全,且存在有肺高壓之情況。

即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另外死者家屬所懷疑之死亡時間;

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09時43分死者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Livor Mortis(屍斑)。

其死亡時間應早於09時之前,唯缺少資料佐證。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

乙、肺高壓合(應係「合併」之誤載)先天發育不全。

八、鑑定結果:死者楊○謹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堪認鑑定人即劉景勳法醫係依其當時解剖觀察所見,以其專業之能力及經驗所為之鑑定報告,其並未認定楊○謹有何趴睡死亡之情事。

⒉檢察官、法醫師依據上開第1份鑑定報告製作107年4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1卷第263頁)欲核發予死者楊○謹父親楊時謙,遭楊時謙提出質疑,並表示:我們在9點40分,接到陳澤彬診所的通知,說小孩有狀況已送到奇美醫院,我們9點多到醫院,小孩的左臉已有一片屍斑,所以死亡的時間應該要更早...我在12月14日晚上去看小孩時發現現場有一台葉片式的暖氣機,所以有在運作時可能因為育嬰室的空氣不流通,造成育嬰室的氧氣不足或是溫度升高,而護理人員又不在現場,以致無及時發現小孩呼吸困難,造成後面的窒息死亡,我認為不是單純肺部發育不全的因素,因為小孩自出生到死亡之前健康狀況都是良好的...我們認為人為疏失等語(見相驗1卷第267至268頁),並提供楊○謹死亡前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見偵1卷第319頁,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害人家屬楊時謙固對死因有所疑義,惟未曾提及楊○謹在陳澤彬診所照護期間有何趴睡之情事。

⒊檢察官再行向奇美醫院調取楊○謹於急診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電子檔,並指示警員會同楊時謙至陳澤彬診所育嬰室勘察有無葉片式暖氣機品牌、規格型號、運轉效能狀況以及室內空調設備,蒐集楊○謹死亡時所著育嬰衣服同品牌、款式樣本等,同時調閱106年12月15日當天119急救送診紀錄,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檢附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澤彬婦產科現場環境照片、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囑〉護理過程紀錄等資料共39頁與PDF電子光碟1片)(見相驗1卷第287至311頁,相驗2卷第3至57頁,偵1卷第319頁)後,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以南檢文義106相1741字第1079015285號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送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741號死者楊○謹(即葉緗庭之子)一案救護記錄及急診記錄(含彩色照片),依死者屍斑呈現情狀,是否能確認其死亡時間及是否有修正其死因鑑定之必要?」(見相驗2卷第61頁),其後未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檢察官於107年8月19日再度以南檢銘義106相1741字第1079036766號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741號葉緗庭之子(楊○謹)死亡時間及死因鑑定結果之意見有無變更?」(見相驗2卷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迨於107年10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見相驗2卷第71至72頁,下稱第2份鑑定報告)覆:「(一)整理前後觀察結果及病歷中記載;

摘要如下:1、死者於106年12月15日09時43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屍斑(Livor Mortis)。

急診護理記錄顯示:『早上5點多還有餵奶,於9點10分發現病人意識改變故入,...』,解剖時可見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

2、由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附彩色照片觀察結果顯示;

死者身體屍斑明顯,腹部及口鼻間出現蒼白色反應。

解剖時(12月19日,4日後)其屍斑已經緩解,無明顯的蒼白區域存在。

(二)依據上述資料所得結果,對於死亡時間研判如下:1、由胃內容物所得之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一餐的1至2小時內,但不知最後一餐的時間及食量,無法推算。

2、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顯,4至6小時候開始固定,受壓力部分較為蒼白,30至40小時開始緩解。

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

3、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估算(室溫25度),死者平常體溫約為36至37度間;

由屍冷的時間研判應在急診4至5小時前。

4、死者抵達急診室為12月15日9時43分,照相時間為當日10時09分。

由屍冷為研判的主要依據,參考胃內容物殘留量和屍斑的表現,死者的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日5時至6時間。」

,可見鑑定人劉景勳於檢察官檢送楊○謹救護記錄及急診紀錄(含彩色照片),並經2度發函後所為第2份鑑定報告,固提及有楊○謹呈趴睡狀態,惟並未據此認定死亡原因為趴睡窒息,亦未更改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而僅係就死亡時間之推論予以詳述(至於推論之死亡時間,尚有可疑而非可採,理由詳如後八、㈠所述)。

至此,鑑定人於獲得完整之救護及急診資料後,並未更改其第1份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即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亦未認定楊○謹有因趴睡致窒息死亡之情事。

⒋檢察官傳喚鑑定人劉景勳於107年12月20日到庭時,再次詢問其關於死亡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認定?鑑定人劉景勳雖證稱:先前解剖的死亡原因,因為解剖時屍斑都是呈現在背後,就原來提供的資料,我們在解剖完的綜合判斷,發現小孩剛出生發育不完全的部分,我們做一個死因的研判。

第二次再提供(係指檢察官)奇美醫院的急診資料,我們發現他的屍斑在正面,且鼻頭的部分有點蒼白...依我們一般死亡的判斷,在急診時會將身體翻到正面仰躺,如果是正常的仰躺的狀況下死亡,他的屍斑應該在背部,死者在婦產科已先一個短暫時間急救,一般來講急救時是仰躺,到醫院來的過程沒有俯臥的姿勢,且已出現屍斑,是在死後2個小時出現,4個小時後慢慢固定下來,死者在這過程裡面身體即使有翻轉,屍斑也已經固定,由此來看,急診時屍斑還是在前面...是在俯臥狀態下死亡,雖然發育不全的狀態還是存在,但死亡要改為窒息死亡,死亡方式就會改為意外...嬰兒的正面全身照,屍斑空白的部分是在肚子及大腿的前側及臉部的口鼻側,這是身體比較凸出的部分,這些是會與床舖直接接觸的位置...口鼻的地方特別蒼白,因為小孩的鼻骨發育還不完全,如果被壓住,鼻翼很容易壓迫到呼吸道,如果口部也無法呼吸就很容易窒息死亡等語(見相驗2卷第128至131頁),然而,鑑定人劉景勳於偵訊時始更改第1份鑑定報告之死亡方式,無非僅依據奇美醫院急診彩色照片,並未變更或推翻其第1份鑑定報告針對楊○謹腦部、肺部、胃部等器官解剖觀察之結果,而單憑屍斑分布之情形推論楊○謹係趴睡窒息死亡,惟觀諸卷附之奇美醫院急診照片(見相驗2卷第43、51頁),雖可見楊○謹之鼻頭局部有些微白色,但其口部因急救放置氣管,臉部兩側黏有長條型透氣膠帶,顯然無法看出其口部是否蒼白,是以,鑑定人劉景勳證稱:楊○謹口鼻的地方特別蒼白,因為小孩的鼻骨發育還不完全,如果被壓住,鼻翼很容易壓迫到呼吸道,如果口部也無法呼吸就很容易窒息死亡等語(見相驗2卷第130頁),核與本院所見急診彩色照片所示楊○謹之口、鼻狀況有所差距,實難以此論斷楊○謹有趴睡之情事;

況且,鑑定人劉景勳於偵訊時復證稱:是在俯臥狀態下死亡,雖然發育不全的狀態還是存在...等語(見相驗2卷第130頁),可見鑑定人劉景勳並未排除楊○謹有發育不全之狀態存在,楊○謹是否確因趴睡而窒息死亡,容有疑義。

㈡檢察官、被告江玉梅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將本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楊○謹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時間(見院1卷第124至125、2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回函: 「本院鑑定單位表示,本件鑑定案資料尚未齊全,茲因鑑定所需,請貴院提供本案解剖病理切片之玻片,方能評估可否鑑定。

...本院鑑定過程係由相關專業背景專家參與鑑定小組會議,經會議共同協議方式達成結論」(見院2卷第15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本案解剖病理切片之玻片以利鑑定之進行,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經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表示若欲調取,請以公文註明案號並派病理專科醫師至該所調看。」

(見院2卷第21、25頁),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承辦人表示:「無法派專科醫師前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看,本院無法配合。」

(見院2卷第23頁),本件係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不同意由本院調取病理切片玻片另送其他單位鑑定,導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無法接受本案鑑定。

㈢檢察官、被告江玉梅及辯護人復同意將本案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死因(見院2卷第29、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2月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院2卷第59至67頁),關於死因部分(關於死亡時間之判讀,理由詳如後八、㈠所述)之鑑定意見為:「...(二)...B.關於屍斑與趴睡的問題:①(0269~0279)死者照片,是死亡當時的照片,雖然頭部、臉部及下腹部、骨盆腔周圍也可見屍斑,但鼻子、嘴唇並沒有呈現白色的變化(如果趴睡壓迫的話,這些部分應該會被壓迫而變白)。

②而臉頰有手指壓迫而變白的紋路(0275上面的照片),有可能是因為嘴對嘴用手壓住嘴巴做呼吸急救時所造成的。

③背後也可見屍斑(0275下面的照片),但是如果是趴睡,背後是看不見屍斑的,可見這些前面的屍斑是因為嚴重缺氧所造成的,所謂因缺氧鬱血而形成屍斑湧上前胸甚至骨盆腔,所以前面的屍斑並不是趴睡造成的。

(三)死因正如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劉景勳法醫所陳述。

A.解剖報告中(0121、0122、0124)腦重500公克有重量的增加,但沒有腦水腫的陳述一般急速性的窒息(如趴睡)會引起明顯的腦水腫導致意識不清而死亡。

B.心臟重量20公克,無特殊變化。

C.左肺30公克,右肺40公克,兩肺共重70公克,2880公克的嬰兒兩肺的重量應為30~40公克,本死者70公克明顯重量增加而且有肺水腫這在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是常見的現象;

但一般急速性的窒息(如趴睡)卻反而引起的是明顯的肺氣腫,重量的增加反而不明顯。

D.病理觀察切片的結果: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肺泡並未擴張(明顯沒有肺氣腫的現象)如果為趴睡窒息所導致的死亡,則可見肺泡的擴張,也就是所謂的肺氣腫之現象會很明顯)但本死者只是呈現肺水腫並沒有肺氣腫的現象,足以認為是慢性先天性肺高壓所造成的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

E.正常2880公克的嬰兒兩肺的重量在35mg上下,本嬰兒死者兩肺共重70mg(0121),確實有肺水腫(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並沒有肺氣腫之所見(趴睡窒息)所以劉景勳法醫師鑑定的結果是:甲‧呼吸衰竭。

乙‧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

死亡方式:自然死亡。

(四)結論...B.自然死亡是合理的,不論是外表顯現的屍斑或內臟的肺臟的表現都與死者有無趴睡造成得窒息式完全無關。

而是:甲‧呼吸衰竭。

乙‧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

死亡方式:自然死亡。」

,是以,依照上開由鑑定人高大成法醫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認同鑑定人劉景勳之第1份鑑定報告結果,並認為楊○謹外表顯現之屍斑及腦部、肺臟之表現均與有無趴睡造成窒息死亡無關。

㈣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死者只有出生10天左右,若肺泡中有出現局部沒有擴張的時候,等一段時間後會慢慢擴張,但是在他死亡的時候還是有這些現象。

胎便的部分,因為胚胎本來是在羊水中,所以環境中會有羊水中的成分及吃到一些自己的排泄物,這是告訴我們嬰兒尚未完全排空胎便。

間質血管增厚部分,若是肺泡尚未完全擴張的時候,則間質血管就會增厚的情形,本來若很早就發現死因,這些就不會寫的很詳細。

因為血管若有增厚,則要考慮是否有血管硬化的情形而無法有適當的供應氧氣,所以才會用MASSON TRICHROME馬森三色染色法去染色觀察,而纖維組織分兩種,一般纖維及彈性纖維,若出現彈性纖維,彈性纖維可擴張及收縮,若血管管壁出現有一般纖維組織,則血管管壁就會硬一點,那一般出生而或多或少都有一般纖維及夾雜很多彈性纖維,所以看起來有纖維的變化,這是我們報告出去的觀點...本案小孩的器官並無太大變化,包括應該會造成猝死的心臟外觀無變化、間質於顯微鏡下也無變化,但已發生死亡結果又要想盡各種可能性找出死因,若本案小孩的血管很厚,就以MASSON TRICHROME馬森三色染色法去做觀察看是否提供有意義的證據,而觀察結果有一點點反應之跡象,所以本案若歸在窒息裡面,則與肺高壓有相關...因病理切片有出現血管染色出來有纖維增加之現象,所以他應該有肺高壓的症狀等語(見院3卷第114至146頁),是依鑑定人劉景勳之解剖鑑定所見,楊○謹確實有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且部分肺泡未擴張,存在肺高壓之情況。

至鑑定人劉景勳雖另證稱:一般而言,年紀4個月後的小孩才可能發生肺門脈高壓,肺門高壓、門脈高壓與肺高壓相同意思,且發生時因沒有辦法獲取足夠的氧氣,所以小孩的呼吸會有較大的動作,因為我們在判斷上的錯誤才會有第1份報告等語(見院3卷第117至118頁),然而,倘若真如鑑定人劉景勳所言,4個月後的小孩才可能發生肺高壓情形,楊○謹於死亡時(106年12月15日)距其出生(106年12月5日)僅10日,此既為鑑定人劉景勳所明知,其仍於第1份鑑定報告認定楊○謹係因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是鑑定人劉景勳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疑義,而非可採。

再者,據鑑定人劉景勳證述:(審判長問:...檢察官在相驗的當天有發現死者正面有屍斑及壓印痕,死因有疑點這件事情,在解剖當天,有無與你討論?)他當時有跟我提。

因為我看到的遺體沒有這些證據出現。

(問:那您有無再向檢察官確認相驗的照片?)因為相驗的黑白照片沒有很足夠的證據,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確認。

(問:但檢察官在相驗後已經發現正面有屍斑,這是否算是重要的訊息?)是的。

(問:若是檢察官有提的話,則法醫判斷會如何處理?)若他有拿彩色照片給我看的話,我會考慮整個屍斑的分佈。

(問:但檢察官有提到,正面有屍斑及壓印痕,你有無跟檢察官要求要提出彩色照片?)那時候沒有等語(見院3卷第134至135頁),可見檢察官已於解剖當日(即106年12月19日)向鑑定人劉景勳表示相驗當天(即106年12月15日)楊○謹正面有屍斑及壓印痕,鑑定人劉景勳仍以黑白相驗照片等資料作為鑑定之根據,並未詢問或要求檢察官提出彩色照片,假使死者之彩色相驗照片於本案係判斷死因之重要證據,鑑定人劉景勳豈可能於解剖當時未針對此事向檢察官進行確認?迨於事後卻又僅以檢察官提供之奇美醫院彩色照片作為更改第1份鑑定報告之唯一依據,而推翻第1份鑑定報告所為死因及死亡方式之認定,鑑定人劉景勳嗣後更改之意見猶嫌粗糙率斷,尚難採信。

更何況,鑑定人劉景勳依照奇美醫院彩色照片所認楊○謹之鼻頭看起來比較白、嘴巴周邊也是白色,認定應該是趴睡窒息而死,核與本院所見亦有出入,理由詳如前㈠、⒋所述,且與檢察官所提出之法醫學文獻(Forrentic Pathology:Vincent J.DiMaio及Dominick DiMaio合著,SecondEdition)中有關趴睡窒息圖例(見偵2卷第55頁)所示之正面額頭、鼻部、兩頰均呈現白色顯然不符;

復參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載:「...2017/12/15 09:43 評估無自發性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頸動脈無脈搏跳動,臉色及四肢軀幹有發紺情況...2017/12/15 09:52 評估病人臉色仍發紺...2017/12/15 10:04 評估病人臉色及軀幹四肢仍發紺...」,而據鑑定人劉景勳、高大成均明確表示:發紺就是缺氧(見院3卷第135至136、180至181頁),則鑑定人劉景勳逕將楊○謹臉部狀況解釋為屍斑,並據此認定楊○謹係因趴睡窒息死亡,尚有可疑,難認其證詞可採。

㈤鑑定人高大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趴睡窒息屬於急速性的窒息,一定會引起腦水腫的現象,死者腦重500公克,只有輕微增加,一般腦重量在480-500公克左右,死者兩肺總重量是70公克,所以是有增加...肺氣腫是肺的外表可看到泡泡,但本案沒有泡泡的出現,所以看起來不像肺氣腫的現象,而肺水腫應該是併發性不良的情形,而非窒息造成的肺氣腫,肺高壓是人在呼吸的過程中,肺部壓力大,空氣不易進入,所以產生窒息。

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當然會在新生兒身上發生,一般而言是一開始就有這個問題,但是沒有一開始就產生這種狀況,因為胎兒在母體中會由母體提供氧氣,但出生幾天後,會慢慢出現症狀,壓力會慢慢增加,增加到最後會無法吸入氣體,就會造成死亡,所以不會一下子就發生死亡。

本案死者出生在10天中,會漸漸出現無法呼吸的情形,雖出生時有此狀況,但一開始吸空氣可以吸80%,慢慢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僅能變60%,第八天、第九天僅能20%,最後沒有呼吸,差不多10天,並非一下子不好...我認為因為是躺著窒息,所以屍斑湧向前胸,是因積起來所以冒在上面,而非壓住而跑到後面,不能光看屍斑,重點是要看死者的肺部及腦有無水腫、有無窒息,無法單看屍斑就可以知道這個人是如何死亡的...依照死者背部及正面顏色的深淺比較來判斷屍斑沉澱的情況,因為是仰躺,所以屍斑跑到後面,雖然翻來翻去,也不會馬上變暗,背部的屍斑因為穿衣服的關係,所以有條紋,壓痕的部分是他衣服的痕跡,依據接近臀部顏色沈積、衣服壓痕的痕跡,更確定他是仰躺...若是趴睡,被壓迫處一定會變白,鼻子跟嘴巴有壓迫處會變成白色,要壓迫到這兩個部位才會造成窒息等語(見院3卷第166至189頁),足認鑑定人高大成係根據第1份鑑定報告所載關於楊○謹肺部、腦部、心臟等器官之表現,並無腦水腫、肺氣腫等現象,而論斷楊○謹並非趴睡導致窒息死亡;

再者,觀諸卷附奇美醫院彩色照片(見相驗2卷第35至51頁),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10時9分許,背部、膝蓋後邊、腰際、側腹等處均有屍斑,沈積之顏色顯較臉部為深,臀部兩側呈白色,背部屍斑有條紋壓痕,口、鼻則無明顯呈現白色之情形,核與鑑定人高大成所述由死者背部及正面屍斑顏色之深淺、鼻子及嘴巴壓迫處是否呈現白色等作為是否趴睡之判斷標準,認定楊○謹並非趴睡窒息死亡,堪可採信。

㈥檢察官雖另提出陳澤彬診所婦產科與楊○謹同時在嬰兒室之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見偵1卷第145至161頁),用以證明其他同時在嬰兒室的嬰兒宜佳玲之子有趴睡情形,並非如被告江玉梅及證人陳澤彬之陳述其診所禁止嬰兒趴睡。

然查,依卷附之值班護理紀錄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所載(見偵1卷第210至214頁、145至161頁),宜佳玲之子有「予趴睡」之紀錄,且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於診所照護期間有記載「紅臀予care」、「紅臀續care」、「微尿布疹予care」、「微尿布疹續care」、「微紅臀續care」等字,復據證人郭金玲、陳澤彬、曾偉禎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診所有規定不能趴睡,但除了非常嚴重的紅屁股,我們會晾屁股趴一下。

就是喝完奶不能馬上趴睡,會嗆到,一定是喝完奶至少要超過半小時以上,小孩子在安睡中情緒較穩定時才可以趴睡,如果躁動有時候容易頭晃動危險。」

、「如果有紅臀現象,因為需要特別的照光、乾燥處理,所以我們會有特別時間需要讓他照光治療紅臀。

會將嬰兒臀部露出來暫時趴睡,用燈光照射臀部約5至10分鐘左右,讓傷口乾燥。

除了紅臀需要用這樣治療外,其他都禁止趴睡。」

、「如果有紅臀一般正常會先抹紅臀藥膏,嚴重的話會讓嬰兒趴睡,照燈讓他乾燥。

診所有規定不可以趴睡,若是嬰兒有紅臀不給趴睡,紅臀會愈來愈擴散甚至有爛屁股的情形。

醫院有要求如果紅臀嚴重趴睡的話,嬰兒要在你身邊,護理人員不可以離開,要離開一定要讓他正躺著睡覺。

一般正常大概10到15分鐘的時間。」

等語(見院1卷第275至276、312、335至336頁),是宜佳玲之子有因紅臀而曾給予趴睡之情事,固堪認定,惟觀諸卷附之楊○謹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值班護理紀錄表(見偵1卷第205至207頁、210至214頁),未見其上有記載楊○謹尿布疹或紅臀之情形,亦未紀錄曾給予楊○謹趴睡之照護,實難僅憑同一嬰兒室內之其他新生兒有因紅臀給予趴睡之情形,遽認被告江玉梅有予楊○謹趴睡,並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公字第3258號函覆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進該院懷思堂處理情形(見偵1卷第263至265頁)、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8年7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846570號函及附件楊○謹入館冰存殯殮相關文件(見偵1卷第221至240頁)、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6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見偵1卷第299頁),僅得證明楊○謹之大體於106年12月15日11時40分由急診處護送同日11時57分至懷恩堂冰存、同日12時55分離開懷恩堂送市立殯葬管理所過程,皆呈仰臥姿態,且於106年12月19日入館冰存、領出解凍及解剖,及106年12月15日6至10時氣溫在18.2至22.5℃間等情,均無法證明楊○謹有趴睡,並導致窒息死亡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楊○謹係因嗆奶、羊水窒息死亡,理由如下: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本案之死因鑑定案件切片等相關事項及楊○謹死亡之有關事項後,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見院2卷第107、111、155至167頁),分別記載:「...二、本所潘至信研究員回覆如下:㈠來函所詢醫鑑字第1061104792號案,其病理切片有3片H&E染色肺臟病理切片,其中有1片已執行Masson's Trichrome、PAS及PASD特殊染色。

經查本案歸檔蠟塊組織上可見上述切片中的2塊肺臟組織。

㈡經顯微鏡觀察檢視肺臟病理切片,肺泡內除含有許多吞噬細胞外,肺泡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棕色或粉紅色顆粒狀物質或其他細胞。

㈢建議本案執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檢視有無嗆入乳類食物或羊水吸入的可能性。」

、「...二、有關來函詢問事項,原鑑定人意見如下:㈠來函所詢本案肺臟病理切片『肺泡小支氣管及肺泡內出現許多棕色或粉紅色顆粒狀物質或其他細胞』,該顆粒狀物質或細胞可經由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或特殊染色進一步鑑定其內容為何。

㈡經CK(34βE12)及Casein(human)、Lactoglobulin-β(cow)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肺臟切片於執行染色前,已經去除福馬林顆粒干擾處理),2片肺臟切片肺泡內均含大量扁平上皮細胞(如顯微鏡照片1-2)、肺泡及小支氣管內均含大量Casein(human)、Lactoglobulin-β(cow)陽性物質(如顯微鏡照片3-6),此病理學觀察可做大量羊水吸入(Massive amniotic fluid aspiration)與嗆入大量奶類物質(包含母奶成分中的酪蛋白及牛奶成分中的乳清蛋白)之診斷。

㈢根據本案死者肺臟切片大量羊水吸入及嗆入情形,研判應足以導致死者死亡的結果。」

、「...二、有關來函詢問事項,本所潘至信法醫意見如下:㈠提供110年0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說明二-㈡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1-6如附件。

㈡根據本案後續執行肺臟分子病理檢查,包括CK(34βE12)及Casein(human)、Lactoglobulin-β(cow)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之結果,死者死亡原因研判極可能為大量羊水吸入(Massive amniotic fluid aspiration)及嗆奶(肺臟含大量Casein,human及Lactoglobulin-β,cow陽性乳類物質)。

㈢根據上列死者死亡原因含有嗆奶致死的因素,因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

,欲證明楊○謹肺臟切片大量羊水吸入及嗆奶情形研判應足以導致楊○謹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然查,據鑑定人劉景勳證述:(檢察官問:依據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當初有無在本案小孩肺部中發現任何異常的液體?)我的印象中沒有...(被告江玉梅辯護人問:在你解剖過程中,嬰兒肺部沒有液體?)沒有,我是沒有看到肺部有液體的存在,在解剖的時候會將肺臟稍微擠壓,過程中會看有無液體、奶水流出,本件當時沒有發現液體...一般而言,解剖時會用手擠壓肺臟,檢查有無出水或液體,當時我沒有發現,有的話我會記載,在顯微鏡下,會看是否有異物的存在,若是嗆奶,可能會在肺臟內有明顯奶塊的存在,若是有的話,就可判斷是嗆奶,但若是嗆入的量沒有那麼多的話,則需要很多特殊染色體才有辦法看出,而我當時沒有這樣做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20、131、133頁),且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2017/12/15 09:43 予口中抽吸出少許白色液體 2017/12/15 09:47 協助病人抽吸,色白量少稀。

...2017/12/15 09:55 協助病人抽吸暢通呼吸道,色紅白,量少稀。

...2017/12/15 10:05 協助病人抽痰,氣管內管內抽出少許白紅液體。」

(見相驗2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奇美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謝如浩於偵訊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發現這個嬰兒肺部有這些液體,能否判斷是嬰兒喝奶嗆到的?)一般新生兒通常在急救時發現在氣管抽出的液體會有少奶(應係「少量」之誤載)的奶,但不能判斷是因此嗆奶而死亡。

本件嬰兒在婦產科也有做急救,有用甦醒球及壓胸的動作,有可能會把少量的奶擠到氣管肺部,依照急診的紀錄也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奶。

(問:液體後來摻雜紅色,是否是血液?)是血液,但無法判斷是否如何形成的。

有可能是插管過程,雖然這機會很小,也有可能是肺部本身病變,但本件量也很少,如果是血液就不會記載紅白,是會記載紅色的血液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249頁),倘若楊○謹確有因嗆奶、羊水窒息死亡之情事,奇美醫院醫師於急救之抽吸過程中當可發現有大量白色混濁液體湧出,鑑定人劉景勳於解剖時擠壓楊○謹之肺臟,亦會看到有液體流出,甚至於顯微鏡下看出有明顯奶塊的存在,惟依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及證人謝如浩、鑑定人劉景勳前開所述,楊○謹於急診醫師進行急救過程、鑑定人劉景勳為解剖鑑定時,均未發現其肺部有何異狀,自難認定楊○謹有因嗆奶、吸入羊水導致窒息死亡之情事。

㈡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江玉梅及辯護人之同意,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0月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06號函檢送楊○謹補充鑑定報告書(見院3卷第25至31頁),鑑定意見為:「...㈡楊○謹肺臟病理切片經執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是否可發現其肺部有羊水及奶類(包含母乳或牛奶)?是否得判斷羊水量、奶類量約多少?鑑定意見:是可發現其肺部有羊水及奶類(包含母乳或牛奶),可以判斷羊水量、奶類量只是少量而已。

(a)因為如果羊水量過多,則在出生時已死亡。

(b)奶類量:因為本死者在死後解剖時的胃內,僅剩餘10cc的奶水,與剛開始餵食的奶水有000-000cc已經被胃吸收;

死者解剖時,只見有10cc的奶類量(包括母奶或牛奶),這10cc的奶水量是不可能造成嬰兒的窒息,導致呼吸衰竭。

㈢承㈡,⒈若有羊水量,此是否與楊○謹生產過程中母體產程遲滯有關?鑑定意見:楊○謹生產過程中母體產程遲滯,是會導致嬰兒肺臟內會有些許的羊水存在,是有關連性的,也就是楊○謹肺內些許的羊水量是與楊○謹生產過程中母體產程遲滯有關;

但不可能造成嬰兒的窒息,導致呼吸衰竭。

⒉若有奶量,則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可判定即係照顧者餵奶後未拍嗝所導致之嗆奶?鑑定意見:因為本死者死後解剖時的胃內,僅剩餘10cc的奶水,與剛開始餵食的奶水有000-000cc已經被胃吸收;

表示照顧者餵奶後有拍嗝,所以000-000cc的奶水才會被吸收只剩10cc的奶水。

⒊若係嗆奶所導致之窒息,是否會引起肺水腫或應為肺氣腫?鑑定意見:嗆奶大量導致窒息,因為是液體的奶水會流動,必須要量大且連續性,才會導致窒息(比如說20cc連續3-4次,達60-80cc左右,超過5分鐘以上的阻塞,才會引起肺水腫併發肺氣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者解剖時,只見有10cc的奶類量(包括母奶或牛奶),這10c(應係「10cc」之誤載)的奶水量是不足以造成嬰兒的窒息,導致呼吸衰竭。

㈣以楊○謹前開肺臟切片的情形,其於發生嗆奶至死亡前之期間內,臨床醫學通案患者是否會出現相關生理反應(如咳嗽、呼吸異常等)?若有,請詳述之。

鑑定意見:如果嗆奶量大且連續性,一般到死亡大約5-10分鐘,而且必會有咳嗽、呼吸異常,外表可見臉色發紺,身體呈現痛苦扭曲狀,有呼吸雜音的出現,如果方圓1-2公尺處,必會看到或聽到此情況。

㈤承㈡,如有羊水量或奶量存在楊○謹肺部,是否會影響本院110年02年03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認定其係呼吸衰竭、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所生之自然死亡之結論?其死亡方式為何?鑑定意見: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引發呼吸衰竭是必然的結果。

(a)雖有些許的羊水或奶量因量少不足以引發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所以並不影響死亡的結果,這是肺高壓先天發育不全,引發呼吸衰竭的自然死亡。

...」,且鑑定人高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餵奶最多餵到100cc,解剖時胃部內容物僅剩10cc,不可能因此嗆死嬰兒,若是嗆奶死亡,大概在餵奶30分鐘就會發生,所以消化到剩下10cc不可能會有嗆奶的情形,這可以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第1份鑑定報告)可知,胃內只剩10cc乳糜,就算全部吐出,也不會造成窒息。

一個2880公克的嬰兒,正常的左肺、右肺總重量大概是28.8至40公克,就是嬰兒體重千分之一左右,然後加正負5,楊○謹的肺臟總重量為70公克,是比一般的狀況還要稍微重一點,但如果是窒息或嗆奶死亡的話,兩肺總重量絕對會超過100公克才對等語(見院3卷第172至178頁),從而,鑑定人高大成依據楊○謹肺臟解剖切片、胃內容物殘量等,判斷楊○謹並未因嗆奶、吸入羊水導致窒息死亡,堪予採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潘至信法醫到庭,因潘至信法醫表示:我是以鑑定人的身分到庭來陳述專業意見,無法接受以證人(專家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等語(見院3卷第161至165頁),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訊證人潘至信(見院3卷第165頁),故本案並未對於證人潘至信法醫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從憑斷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3份函附資料(即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微鏡照片6張)足以證明楊○謹係因嗆奶、羊水窒息死亡。

八、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及交接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理由如下:㈠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送抵奇美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15分許停止急救,宣佈死亡,而其死亡之時間,依鑑定人劉景勳、高大成之鑑定結果係以屍溫、屍斑、胃內容物等為判斷依據:⒈鑑定人劉景勳之第1份鑑定報告記載:「...另外死者家屬所懷疑之死亡時間: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09時43分死者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Livor Mortis(屍斑)。

其死亡時間應早於09時之前,唯缺少資料佐證。」

(見相驗1卷第124頁),可見鑑定人劉景勳於當時明知楊○謹於106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在奇美醫院測得體溫為30.4度,出現屍斑,且於解剖後發現楊○謹胃內容物為10毫升乳糜之情況下,僅得推算楊○謹之死亡時間早於9時前。

嗣後其雖係以奇美醫院彩色照片為據,改認:「(一)整理前後觀察結果及病歷中記載;

摘要如下:1、死者於106年12月15日09時43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屍斑(Livor Mortis)。

急診護理記錄顯示:『早上5點多還有餵奶,於9點10分發現病人意識改變故入,...』,解剖時可見胃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

2、由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附彩色照片觀察結果顯示;

死者身體屍斑明顯,腹部及口鼻間出現蒼白色反應。

解剖時(12月19日,4日後)其屍斑已經緩解,無明顯的蒼白區域存在。

(二)依據上述資料所得結果,對於死亡時間研判如下:1、由胃內容物所得之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一餐的1至2小時內,但不知最後一餐的時間及食量,無法推算。

2、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顯,4至6小時候開始固定,受壓力部分較為蒼白,30至40小時開始緩解。

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

3、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估算(室溫25度),死者平常體溫約為36至37度間;

由屍冷的時間研判應在急診4至5小時前。

4、死者抵達急診室為12月15日9時43分,照相時間為當日10時09分。

由屍冷為研判的主要依據,參考胃內容物殘留量和屍斑的表現,死者的死亡時間應在12月15日5時至6時間。」

(即第2份鑑定報告,見相驗2卷第71至72頁),然而,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死亡後體溫下降速度,嬰兒比成人快,也會因季節有不同,還要參考處在的環境、穿著多寡、有無服用藥物,有無發燒,都會不太一樣等語(見院3卷第127至128頁),惟卻自陳其在第2份鑑定報告並未將楊○謹係嬰兒、案發當時冬天之氣溫等因素予以考慮,是鑑定人劉景勳斷然以屍冷時間回推死亡時間係在急診4至5小時前,難認為可採。

再者,針對楊○謹之屍斑於奇美醫院急救當時是否固定乙節,鑑定人劉景勳先證稱:在急救當時,屍斑已經固定下來等語(見院3卷第138頁),而後又改稱:(審判長問:若正反面都還有屍斑,是否表示還在流動?)是,(見院3卷第138頁)(問:即便到相驗那天下午5點31分,死者的屍斑都還沒有固定下來,是這個意思嗎?)沒有完全固定...有部分固定下來,還有部分沒有固定下來,若是開始固定是4小時的話,4-6小時是一個區間...等語(見院3卷第138至140頁);

且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中以屍斑呈現之狀態,推定死亡時間是10點減4小時是早上6點(見院3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其第2份鑑定報告記載:「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時」有所不同,可見其對於屍斑是否固定之解釋及以屍斑回推死亡時間,先後認定均有所出入;

復參考檢察官提出法醫學文獻之記載(見偵2卷第55、69、88、90、109頁),屍斑通常於死亡後約30分鐘至2小時間出現(明顯),約4至6小時固定、亦有認約8至12小時固定,而楊○謹在奇美醫院急救時雖有出現屍斑,惟當時屍斑是否固定,容有疑義,則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中認楊○謹於當時屍斑開始固定,以106年12月15日10時9分許(即奇美醫院彩色照片之拍攝時間)回推4小時計算楊○謹之死亡時間係於同日6時許,即非可採。

再者,假使真如鑑定人劉景勳第2份鑑定報告所認楊○謹之死亡時間係於106年12月15日5時至6時間,則被告江玉梅於同日0時40分許所餵食楊○謹配方奶30cc及母奶70cc(合計100cc之奶量),依鑑定人劉景勳、高大成所述:一般嬰兒胃排空的時間約3至4小時,就是每次吃奶的間隔等語(見院3卷第129、186頁),理當均已消化完畢,豈會在解剖時發現其胃內容物尚存有10cc之乳糜?因此,鑑定人劉景勳所推論之死亡時間,顯然互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⒉鑑定人高大成對於死亡時間之判讀為:「㈠楊○謹之死亡原因及過程。

鑑定意見(關於屍溫與死亡時間的判讀)A.死者於106年10月(應係12月之誤載)15日9點43分的體溫(腋溫)是30.4度(029),所以如果是量肛溫的話應該加2度,32.4度,甚至3度左右。

B.室溫是25度的時候(030)因為是秋冬,屍溫降低的速度比較快(所以乘以0.8)。

C.又因為是小孩子,屍體體溫降溫的速度是(P140的最後第二行)小孩屍溫降低比大人快2倍,所以37℃(死前肛溫)減30.4℃+2度等於4.6℃20.8等於1.84所以是死亡不到2個小時(嚴格說1小時50分左右),死亡時間應為7點30分至8點之間。

㈡...鑑定意見(關於胃內容物與死亡時間的判讀)A.(087)106年12月15日當時,理想中的餵食係約90C.C.至100C.C.;

而死者胃內容物只剩10cc乳糜,已經呈現消化狀態,明顯是餵奶後3小時左右,(嬰兒胃排空時間約3-4小時),也就是5點多餵奶後,大概在2-3個小時左右死亡,也就是7點30分到8點左右;

這樣計算起來與屍溫與解剖時胃內容物消化剩10CC,都是死後兩小時左右,死亡時間是7點30分至8點之間是吻合的。

...㈣結論A.屍溫30.4度判讀死亡時間與胃內容物消化程度,顯示兩個變化是有共同的時間點也就是七點半到八點之間」,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院2卷第59至67頁),且據鑑定人高大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孩的降溫比大人快兩倍,而且冬天又會下降更快,一個小時約降1.2-1.5度,腋溫量的時候是30.4度加上2度變肛溫,所以用肛溫的正常溫度減出來的溫度大約4.6度,但因小孩降溫較快,所以要除以2,加上又是冬天乘以0.8,算出來是1.84,所以是1小時點84,84乘以60分鐘約4、50分鐘,所以死亡時間7點半到8點之間...不是說一定是這個時間死亡,也有可能是8點以後,我無法很確定,可能因為環境因素變化而導致計算結果有所改變,例如冬天的季節,究竟要乘以0.8還是0.6...當天溫度如果真的是18至20度C這樣的話,可能時間會更晚,有可能在8點之後,也有可能因為抱來抱去、衣服沒穿好、救護車內也沒有暖氣,降溫會更快...在法醫學上,所有最準確的計算死亡時間,是以屍溫去回推,屍斑、屍僵是無法推測,約差5小時左右,屍溫大概是1個小時的落差,所以比較準確,所以本件的回推差距也會是1個小時等語(見院3卷第170、175、185至188頁),參酌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6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見偵1卷第299頁)所載,106年12月15日5時至10時之氣溫介於18.2℃至22.5℃,且楊○謹於當日9時許經郭金玲發覺有異,通知門診護士曾偉禎、醫師陳澤彬前來以背部按摩、拍腳底刺激、並掀開紗布衣前襟進行心臟按摩、以呼吸甦醒球輸送氧氣等方式急救,亦據證人郭金玲、曾偉禎、陳澤彬證述明確(見院1卷第267至362頁),且有陳澤彬、曾偉禎演示急救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院1卷第373至399頁),並經救護人員及醫師持續CPR送抵奇美醫院,由急診醫師接手搶救,歷此急救過程均有可能造成楊○謹之體溫下降更快,堪認鑑定人高大成所推算之死亡時間,有考慮上開客觀情狀,較為可採。

⒊由於依照屍溫、屍斑、胃內容物等狀態回推死亡時間,容有相當之誤差值及不確定之因素(如:體積、衣著、移動與否、氣溫、濕度等)存在,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理當採取保守之方式推算,從而,根據鑑定人高大成之鑑定意見及證詞,應可認楊○謹之死亡時間推估可能在106年12月15日7時30分許至8時許間,誤差值為1小時,亦有可能在同日8點之後、9點之前。

㈡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且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填寫「葉緗庭:班內OK」,依上開死亡推算時間,既無法確實證明楊○謹於被告江玉梅之班內(即106年12月15日8時前)業已死亡,自無法證明被告江玉梅之上開記載即屬不實。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江玉梅在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cc),核與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所載「0:40 予配方奶30cc、母奶70cc」(共100cc)及「5:30 予配方奶70cc」之各別數量、順序及總數不符,而認被告江玉梅之記載不實。

然據證人陳澤彬證稱:嬰兒出生紀錄表,是依照嬰兒出生之後或是入院的嬰兒,我們需要先按照他的出生大小、週數與體重來預估一下他需要喝的奶量,根據每個嬰兒體重與週數不同,就會有不同的計畫,裡面記載一般像體溫、大小便情況與體重增加,因為體重變化也是奶量調整的依據。

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是護理人員照顧嬰兒後所做的護理紀錄,實際記載真正的奶量與嬰兒的一些狀況...所以兩個表單上雖有記載奶量,但有可能會有不一致的情形等語(見院1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曾偉禎證述:嬰兒出生紀錄表是預估嬰兒喝的奶量,與紀錄嬰兒大小便及體重、體溫。

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是填載實際上護理人員幫嬰兒護理時的情形。

由大夜班護理人員依照嬰兒的喝奶情形及體重來預估嬰兒隔天的奶量,固定會是大夜班來預估,依照他喝的情況與體重來預估明天的奶量約多少...我有做過大夜班、也有做過評估奶量,第1餐我會看嬰兒的喝奶情形,如果喝的好,中間不到二個鐘頭會有吵鬧的情形,則下一餐我會多加10CC上去,如果是大夜班有加10CC,一般正常早班一開始就會泡大夜班加10CC的奶量上去等語(見院1卷第331至333頁),足認陳澤彬診所關於嬰兒出生紀錄表之奶量記載,係由大夜班之護理師以嬰兒之週數、體重、食量等生長情況,先行估算當日可能食用之奶量,填寫後供早班及小夜班之護理師作為參考,實際餵食之奶量仍需以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為準。

是以,嬰兒出生紀錄表與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之奶量記載縱然有所不同,亦難認被告江玉梅之記載即屬不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江玉梅或所屬照料機構之怠惰,未檢視照料室之監視設備是否有所差池,使監視器如同人形立牌等語。

惟查,診所內之監視器材顯然並非受僱之護理師即被告江玉梅所可管控,亦非其職責之所在,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事發後之106年12月16日15時至16時,前往陳澤彬婦產科診所針對監視器主機實施勘驗,勘驗情形為:「㈠監視器主機現場置放於上述地址7樓【照片1-4】,檢視主機,發現上側面留有不少灰塵,研判應有一星期以上未有人移動或拆裝【照片5】。

㈡將電源與螢幕裝上後開機,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15時56分43秒發現畫面顯示無硬碟連結(NO HDD),轉入設定,檢視主機設定內搜尋時間、事件、日誌與儲存裝置等皆無資料【照片6-12】。

㈢打開主機上蓋,發現主機內留有硬碟1顆,將硬碟重新拆裝後,再開機,於16時10分32秒未發現有硬碟連結【照片13-16】。」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勘驗報告〈偵辦楊時謙之子死亡案〉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67至83頁),足徵該診所之監視器主機於警方調取前並未遭他人移動或拆裝,縱認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內因不詳原因而查無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江玉梅為卸責所致,並據此對被告江玉梅作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玉梅有使楊○謹趴睡致渠窒息死亡、或未確實充分拍嗝致渠嗆奶而窒息死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江玉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玉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玉梅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江玉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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