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公訴意旨略以: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蘇明輝、
- 伍、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一、被告部分: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㈠、本案除證人蔡國成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存在之物證得以
- ⒈、經查,證人蘇明輝與證人蔡國成間之通訊譯文(參南市警刑
- ⒉、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8月5日上午
- ⒊、又查,被告紀漢強遭扣押之現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⒋、末查,證人蘇明輝之證述乃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況其
- ⒌、從而,本件之證據僅有共犯即證人蔡國成之自白,姑不論其
- 陸、經本院查:
- 一、蘇明輝囑蔡國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㈠、蘇明輝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45分
- ㈡、此外,復有蘇明輝與蔡國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
- 二、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明輝及蔡國成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
- ㈠、查蘇明輝與蔡國成上開三通電話通訊內容如下:
- ⒈、107年11月24日10:20:13,蘇明輝撥打電話予蔡國成
- ⒉、107年11月24日11:45:19,蔡國成撥打電話予蘇明輝
- ⒊、107年11月24日12:29:33蘇明輝撥打電話予蔡國成
- ㈡、證人蘇明輝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 ⒈、蘇明輝於偵查中稱「(為何會知道紀漢強有在賣海洛因?)
- ⒉、再者,證人蘇明輝固證稱,「蔡國成是朋友,也是我販毒的
- ⒊、綜合上開蘇明輝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固然認為請蔡國成
- ㈢、證人蔡國成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 ⒈、查證人蔡國成於警詢證稱
- ⑴、「蘇明輝託我到灣裡找綽號「矮肥」男子購買毒品,我在灣
- ⑵、「在第2通對話時我那時就與紀漢強(矮肥)碰面了,第3通
- ⒉、證人蔡國成於偵查中證稱:
- ⑴、證人蔡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①、蘇明輝要伊至灣裡廟簽牌處,要其去找被告,如果找到被告
- ②、伊取得2萬元後,在路上亂繞,並到喝美沙冬的奇美醫院尋
- ③、第二通電話由伊撥打給蘇明輝,相約於菜園見面,當時尚未
- ④、「(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你們有約二個地方見面,在何
- ⑤、第二通電話打給蘇明輝,要蘇明輝到菜園等侯,因為伊路上
- ⑥、向蘇明輝拿錢後,回到萬年殿附近,遇到被告,騎車追上後
- ⑵、茲整理證人蔡國成前後不一之處:
- ①、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之時間及詢問有無海洛因地點不同:警
- ②、向蘇明輝取得2萬元地點不同:
- ⑶、證人蔡國成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蘇國輝
- 四、又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0分11秒,在臺南市奇美醫院
- 三、扣案證物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 ㈠、經警持搜索票於08年8月5日09時26分起至同日10時36分
- ㈡、惟查,扣案物經核與毒品案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且扣得金額
-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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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0號、108年度偵字第13466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漢強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紀漢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1紙(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三街與萬年一街口往前50公尺空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為蘇明輝購買毒品之蔡國成。
嗣因警員調查蘇明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蘇明輝、蔡國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並未在公訴意旨所載當日與蔡國成聯繫及見面,更未與蔡國成進行毒品交易,伊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喝美沙冬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除證人蔡國成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存在之物證得以作為補強證據,依法應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⒈、經查,證人蘇明輝與證人蔡國成間之通訊譯文(參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389173號卷,第13頁)乃證人蘇明輝要求證人蔡國成向綽號「矮肥仔」之人購買毒品,並無以證明被告紀漢強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國成。
⒉、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8月5日上午陸續搜索被告紀漢強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10室、使用之重機車、自小客車、其兄長紀益河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09室(參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75頁),均未查獲帳冊、電子秤、海洛因或其他足以用於分裝毒品或任何與毒品案件有關之物,僅於被告紀漢強住處扣押其所使用之手機與現金71萬元。
⒊、又查,被告紀漢強遭扣押之現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證中心採證後未獲可得比對指紋,DNA則僅與被告紀漢強相符,另手機部分則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事證(參108年度偵字第14445號卷,第51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漢強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⒋、末查,證人蘇明輝之證述乃傳聞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況其證述與證人蔡國成之證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縱有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證人蔡國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從而,本件之證據僅有共犯即證人蔡國成之自白,姑不論其自白有前述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紀漢強亦無可能於其所述之時地取得其所稱交付之現金,徒有共犯之自白本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本件既無其他客觀存在之物證或補強證據,依法自應為被告紀漢強無罪之判決。
陸、經本院查:
一、蘇明輝囑蔡國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㈠、蘇明輝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45分許及12時29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國成,囑蔡國成代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國成向蘇明輝收得新台幣2萬元後,交予蘇明輝1錢之海洛因毒品,並向蘇明輝表示是被告所售予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明輝證稱綦詳(見警卷1第13至18頁;
偵卷1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220至233頁),核與證人蔡國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55至60頁;
偵卷1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234至255頁)。
㈡、此外,復有蘇明輝與蔡國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69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明輝及蔡國成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㈠、查蘇明輝與蔡國成上開三通電話通訊內容如下:
⒈、107年11月24日10:20:13,蘇明輝撥打電話予蔡國成:蘇:啊你那沒有菜園?蔡:啊我叨剛回到家蘇:你有法度找矮肥仔沒有?蔡:什麼,矮肥仔喔!蘇:嗯啊蔡:幹你娘,他老母都會說他不在家蘇:你甘有確定在家裡?蔡:有啦,我昨天還遇到,他昨天還在灣裡啊蘇:按呢,不然你現在有空沒有啊?蔡:有啦,怎樣?蘇:我在灣裡等你,我在灣裡廟仔過來那間簽牌那邊等你蔡:喔,好啦
⒉、107年11月24日11:45:19,蔡國成撥打電話予蘇明輝:蘇:喂蔡:你去我們菜園等我蘇:園仔喔蔡:喲蘇:好啦
⒊、107年11月24日12:29:33 蘇明輝撥打電話予蔡國成蘇:喂,啊過去了沒有?蔡:過來了啊,他還叫我在這裡等,蘇:嗯,啊你有跟他講了嗎?講那個?蔡:有啦,啊他說他現在沒那些捏蘇:喔,不然先拿【1用】回來應付,我在趕時間快點蔡:喔
㈡、證人蘇明輝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⒈、蘇明輝於偵查中稱「(為何會知道紀漢強有在賣海洛因?)因為我之前有和紀漢強一起在中西區樹林街的奇美醫院因美沙冬,他有跟我說他有在賣海洛因」、「(問:除了在前述107年11月24日有透過蔡國成跟紀漢強交易一次海洛因,還有無跟他買過?)有。
我之前都能直接跟他聯絡購買,因為他有給我電話,但是時間和地點我忘了,後來他手機關機,我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何時知道紀漢強有在賣?)是在奇美醫院喝美沙冬時聽人家說的」、「我沒有紀漢強的電話」等語,就其與被告間於本案前有無毒品交易及交易前之聯絡方式,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何以特別再委由蔡國成為其購毒,即有疑義!
⒉、再者,證人蘇明輝固證稱,「蔡國成是朋友,也是我販毒的對象,因我當時聯絡不到黃金宏,藥腳一直打電話來,急著要買海洛因毒品來分裝,只好找市區藥頭購買」、「我不知道如何聯絡矮肥仔(指被告),只有蔡國成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對話內容是要透過蔡國成去向被告拿海洛因,拿給蔡國成2萬元,蔡國成也有交付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卷1第26頁),「但蔡國成並未告知毒品是向被告所購得,究竟蔡國成毒品向何人所購得,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參諸證人蘇明輝證述內容,可知蘇明輝固然將2萬元交付蔡國成,嗣後並自蔡國成處取得1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蔡國成之毒品來源為何,蘇明輝並不清楚,要無疑義。
⒊、綜合上開蘇明輝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觀上固然認為請蔡國成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惟蔡國成究竟向何人購得毒品,蘇明輝並不知悉、也未確認,自難憑蘇明輝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蔡國成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⒈、查證人蔡國成於警詢證稱
⑴、「蘇明輝託我到灣裡找綽號「矮肥」男子購買毒品,我在灣裡廟(萬年殿)路旁看到綽號「矮肥」男子駕駛的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沒記),我一直跟在他車後方到公園旁,綽號「矮肥」男子有看到我尾隨跟在他的車旁,他剛好要抽煙搖下車窗看到我,就停在該處橋邊停車,我就說要買【東西】,我拿新臺幣2萬元交給綽號「矮肥」男子,他叫我到「舉喜堂」廟那邊等。」
、「我就跟他說要買【東西】,【東西】就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⑵、「在第2通對話時我那時就與紀漢強(矮肥)碰面了,第3通對話時我已在「舉喜堂」廟那邊等紀漢強(矮肥)拿毒品過來交易,該通對話完約10-15分鐘紀漢強(矮肥)就開車到達現場交易。
(見警卷第58至59頁)」
⒉、證人蔡國成於偵查中證稱:「是,他當面拿海洛因給我,但我錢之前就拿給他了,我在當天交易前20、30分鐘,我在萬年殿前遇到他,我跟他說要買2萬元海洛因,20、30分鐘錢後紀漢強就拿海洛因來給我」(見偵卷1第20頁)
⑴、證人蔡國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蘇明輝要伊至灣裡廟簽牌處,要其去找被告,如果找到被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並拿2萬元給伊(見本院卷第236頁)
②、伊取得2萬元後,在路上亂繞,並到喝美沙冬的奇美醫院尋找,最後在灣裡廟才見到被告開車經過,便騎車在紅綠燈處追上,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伊請被告幫忙詢問,被告要伊至萬年路那邊等侯(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③、第二通電話由伊撥打給蘇明輝,相約於菜園見面,當時尚未遇到被告,伊在路上亂繞…,(改稱)想不起第二通有無遇到被告(見本院卷第242頁);
④、「(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你們有約二個地方見面,在何處拿錢)蘇明輝在菜園拿錢給伊」
⑤、第二通電話打給蘇明輝,要蘇明輝到菜園等侯,因為伊路上有看到被告,被告可能去喝美沙冬那裡,在國華街附近(見本院卷第249頁、250頁),也有在當時和被告講到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見本院卷第252頁)
⑥、向蘇明輝拿錢後,回到萬年殿附近,遇到被告,騎車追上後,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回答沒有,伊將錢交給被告請其幫忙詢問,被告叫伊去舉喜堂等侯(見本院卷第254頁)。
⑵、茲整理證人蔡國成前後不一之處:
①、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之時間及詢問有無海洛因地點不同:警詢中供稱「被告停在萬年殿附近橋邊路旁」、審理中稱「灣裡廟見到被告開車經過,在紅綠燈處追上」、「國華街奇美醫院附近」;
「第二通電話撥打給蘇明輝…,當時尚未見到被告」、「第二通電話打給蘇明輝,要蘇明輝到菜園等侯,因為伊路上有看到被告」
②、向蘇明輝取得2萬元地點不同:本院審理中先稱「灣裡廟附近簽牌處」、後來改稱「菜園」。
⑶、證人蔡國成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蘇國輝電話,即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取得2萬元款項後,再向被告購得毒品交予蘇明輝,並自蘇明輝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等情節,惟其就遇到被告並詢問有無毒品之地點、時間及向蘇明輝取得款項地點,前後均不一致;
更有甚者,證人蔡國成自承積欠被告賭債催討仍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豈會任憑蔡國成前債未清之情況下,甘心拿著2萬元為證人蔡國成調取同額毒品?證人蔡國成之憑信性自有疑問!
四、又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0分11秒,在臺南市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服用美沙酮,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2月21日(109)奇醫字第859號函暨檢附紀漢強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距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地點有相當距離,能否準時趕至,有相當之可疑!而被告與蘇明輝、蔡國成均為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服用美沙酮之施用毒品人口,縱然證人蔡國成能證稱被告當日至該處服用美沙酮,亦不足為奇,難認有何特殊之處;
蔡國成自承與被告認識二、三十年,甚至還積欠被告賭債,欲找被告,竟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簡易方式而不為,反而漫無目的騎車到處找!綜上所述,證人蔡國成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足以相佐之證據可憑,證人蔡國成之證述內容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扣案證物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㈠、經警持搜索票於08年8月5日09時26分起至同日10時36分,至被告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F410室執行,扣得新台幣現金71萬元(貳千元鈔5張、千元鈔690張、伍拾元硬幣200枚)、黑色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等物。
㈡、惟查,扣案物經核與毒品案件並無任何關聯性,且扣得金額是71萬元,與蘇明輝、蔡國成所稱2萬元並不一致,亦難認與本案相關。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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