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暨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應發還紀漢強。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
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不明,甚或有兩以上之權利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
又本案扣押物,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被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本案扣押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應沒收之物等節,已於該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扣案之現金69萬元及行動電話,應予發還;
惟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萬元,為避免日後被告經判處有罪而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此2萬元部分爰暫不發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