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易繼漢與許恒禎、張晉偉欲透過買賣不動產投資獲利,雙
- (一)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及登記名義人林志宗之同意
- (二)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及登記名義人周英
- 二、易繼漢與呂皓志(原姓名呂佩霖,於104年4月20日更名)間
- 三、案經許恒禎、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部分,且其有同意
- (一)房地A至C分別在附表二「登記名義人欄」所示時間登記在該
- (二)另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
- (三)被告就房地A至C提供與葉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
- (四)被告固一再辯稱上開授權書內容其沒有看,但借名登記人本
- (五)承上所述,被告提供房地A至C與葉國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令葉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設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葉國書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楊明昌辦理
- (四)被告盜用各借名登記人印鑑章部分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 (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房地A、C另有投資人,僅與林志宗、周英勛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 (二)查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
- (三)被告上開犯行雖使自己積欠葉國書之債務獲得擔保,但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繼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易繼漢與許恒禎、張晉偉欲透過買賣不動產投資獲利,雙方約定由許恒禎、張晉偉提供部分資金與易繼漢合資購買選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房地A、C),並登記於如附表編二號1、3所示之借名登記人名下,易繼漢則負責保管該不動產權狀、尋找買方、銷售,倘有獲利,則按出資比例獲取一定報酬之合作模式。
詎易繼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及登記名義人林志宗之同意,不得任意於房地A上設定負擔,令林志宗背負債務,竟利用該2人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機會取得之不動產權狀、林志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及利用林志宗同意將戶籍遷入房地A以享受租稅優惠而取得林志宗於民國104年6月2日申辦印鑑證明等物,隨後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林志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令葉國書得以林志宗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向葉國書借款之債務。
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位上盜蓋林志宗印鑑章而偽造同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年6月10日持之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許恒禎對房地A之財產利益。
(二)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及登記名義人周英勛之同意,不得任意於房地C上設定負擔,令周英勛背負債務,竟利用上開投資人及借名登記人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會所取得之不動產權狀、周英勛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及因周英勛同意將戶籍遷入房地C以享受租稅優惠之機會所取得周英勛於104年8月28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隨後於105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周英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令葉國書得以周英勛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積欠葉國書之借款債務。
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林月桃,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位上盜蓋周英勛印鑑章而偽造同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5年2月24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周英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許恒禎、張晉偉對房地C之財產利益。
二、易繼漢與呂皓志(原姓名呂佩霖,於104年4月20日更名)間僅約定由呂皓志擔任易繼漢購入欲出售牟利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B)之借名登記人,配合易繼漢辦理出售房地B相關程序。
易繼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呂皓志之同意,不得逾越上開約定範圍任意於房地B上設定負擔,令呂皓志背負債務,竟利用呂皓志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會所取得之不動產權狀、呂皓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及因呂皓志在更名後,同意就房地B所有權人姓名一併辦理變更之機會所取得呂皓志於104年5月19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隨後於104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呂皓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令葉國書得以呂皓志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積欠葉國書之借款債務。
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位上盜蓋呂皓志印鑑章而偽造同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年5月26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11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皓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恒禎、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易繼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部分,且其有同意葉國書指定抵押人後委託楊明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積欠葉國書之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為投資糾紛,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均為借名登記人,其才是出資者,為了確保上開房地不會被侵占,所以本來就會設定抵押權,借名登記人只需要配合買賣過戶,所以不需要瞭解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其只要確保在房屋賣出前,有將借款清償令葉國書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可;
其是借完錢再投資,其自備款所佔比例絕對可以在房子出賣後清償對葉國書之借款,所以對房屋價值沒有影響;
房地A部分就是葉國書與許恒禎在搶該屋由誰承接,是股東間糾紛云云。
經查:
(一)房地A至C分別在附表二「登記名義人欄」所示時間登記在該欄位所示之人名下;
被告為擔保其向葉國書所借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各借名登記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葉國書,由葉國書指定同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同附表「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蓋用各借名登記人印鑑章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送件日分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各編號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該附表各編號「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載設定日將各編號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名登記人及抵押權人於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事件和解成立,抵押權人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始辦理塗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葉國書、楊明昌證述明確(見偵二卷〈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三〉第39至40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至52頁、他二卷第21至31頁、偵四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一第59至105、401至414、4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7、341頁書狀),並與告訴人許恒禎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1紙、合夥投資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各2份(見他一卷第14、22至27頁)所載情形互核相符;
張晉偉投資房地C共60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張晉偉、周英勛證述一致(見他二卷第48、51頁、偵四卷第35頁),參酌被告自述張晉偉確實有投資該房地,只是其不確定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見張晉偉、周英勛上開證述張晉偉投資房地C之數額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與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均約定其等合資購買房地A、C之目的即為出售後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並由被告保管不動產權狀、負責銷售該房屋,而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僅分別為房地A至C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許恒禎提出之告訴狀、合夥投資契約書約款記載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2、22、25頁),並經證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許恒禎、張晉偉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45、147頁、他二卷第48、51頁、偵四卷第35頁),上開投資約定及房地登記在借名登記人名下之情況,亦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就房地A至C提供與葉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得到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同意,有下列證據可證:1.房地A至C借名登記人之部分:①證人林志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在房地A上設定抵押權,當時在同意擔任人頭時,被告說如果順利完成買賣,會給其5萬元報酬,其所有資料都要交給被告保管,所以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都交給被告,印鑑證明是因為被告要求其將戶籍遷到房地A,才去申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4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
又參照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房地A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其內附有林志宗於104年6月2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同卷第101頁),而林志宗確實於同日甫將戶籍遷入房地A所示房屋內,亦有其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故上開資料所示與證人林志宗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之原因為遷戶籍實屬相符。
②證人周英勛則證稱:其表兄張晉偉說要借其名義將房地C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地如果之後賣掉,會給其5萬元報酬,之後被告有約其出去談房屋的事,有說房屋貸款約多少,需其配合申請貸款,所以有去華南銀行申辦608萬元之貸款;
被告則說他會負責處理買賣事務,所以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告知他要將戶籍地變更至房地C,擔任屋主,所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去辦理變更土地謄本上之地址;
但被告沒有來找其談將該房地擔保葉國書借款的事,其之前也沒有同意將該房屋再拿去擔保對外借款;
其也沒有向林月桃借款等語(見他二卷第48至50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又參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房地C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83至89頁),其內附有周英勛於104年8月28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87頁),而周英勛確實於同日甫將戶籍遷入房地C所示房屋內,並於同年月2月25日辦理房地C之所有權人地址變更登記,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紙、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245至246頁、第68頁),故上開資料所示狀況與證人周英勛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之原因為遷戶籍,令被告得以辦理登記等節實屬相符。
③證人呂皓志證稱:被告房地B設定80萬元抵押權給曾郁雯的事情未經其同意,是盜蓋其印章;
當時是想要學習投資,所以擔任人頭,如果房屋順利買賣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
其後來有更名,所以被告就叫其提供印鑑證明與謄本資料,要去申請變更姓名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
再參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房地B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其內附有呂皓志於104年5月19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78頁),而呂皓志確實於104年4月20日更名(原姓名呂佩霖),亦有其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79頁),佐以楊明昌申辦房地B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及換狀,此見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即明(見同卷第71頁),故上開書證資料均與證人呂皓志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之原因交與被告之原因實為欲辦理房地B所有權人之姓名變更登記乙節,互核一致。
2.參照被告所陳其投資房地產之模式趨近於一致,倘若被告確實有向借名登記人說明其等擔任借名登記人之義務,另需就各房地配合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債務,則上開3名不同時期、不同投資標的之借名登記人,豈有均不知此義務之可能?另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就房地C部分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他是說要去變更周英勛的戶籍地址,這樣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因此周英勛才去申請印鑑證明;
被告沒有告知,就擅自拿房地A去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曾郁雯,被告自己也有坦承他去借錢的事,人頭都不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偵一卷第148頁),核與上開借名登記人所述並無不合。
倘若各投資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係屬被告之投資常態,則各投資標的之借名登記人、投資人應無不知此事之理,由此可推認,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應未曾得到投資人、借名登記人之同意,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另參照被告與許恒禎就房地A、C簽署之合夥投資合約書(見他一卷第22、25頁)第4條均記載「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出資,乙方以現金方式出資…合夥期間合夥人投資的物件乃為共有財產,甲乙雙方不得請求分割、私自轉讓或私自出售」等語,顯見其等投資模式係按原有現金出資比例就該不動產約定為共有財產,益徵房地A、C之投資模式,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可任意挪用資金,只要最終得以獲利分配與投資人即可。
3.再比對被告提出其令林志宗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之授權內容首先表明「本人因事務繁忙,不課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委任代理人全權處理」、明載授權事項「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項』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
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
3.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
4.『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
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
7.其他。」
,不論是首揭表明授權目的之說明或是內容所載授權細項,均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而無涉及任何借名登記人願意就不動產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或願意額外承擔被告個人債務之授權,故此授權書內容恰與上開3位借名登記人證述渠等均不知悉、且未同意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相符。
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提供給借名登記人簽署之制式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7頁),倘若被告有意令借名登記人同意由被告設定抵押權,自應會將此授權範圍明列於其上,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於授權書面對抵押權設定隻字未提之理。
佐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與許恒禎之妻黃三珊之對話,確實亦坦認林志宗等人對於被告持房地A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自己積欠之債務均不知情,亦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再再均彰顯上開借名登記人及投資人稱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得其等同意,並非虛捏之事實。
(四)被告固一再辯稱上開授權書內容其沒有看,但借名登記人本來就有授權其去設定抵押權,否則不會將他們自己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交給其,且此也是為了確定他們不會侵占不動產,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損於他們的權利,其借款也不用告知借名登記人;
其不知悉該抵押權登記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為「抵押人兼債務人」;
房地A是許恒禎、葉國書在搶該房地,屬投資糾紛云云。
然查:1.一般不動產投資交易實務上,雖不乏有實際所有權人為避免借名登記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獲益,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利用處分不動產會通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特性,避免借名登記人在實際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處分該不動產,以維實際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俗稱「反設定」之抵押權)。
但因此將使借名登記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內明文揭示另行背負積欠抵押權人債務,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事理上或法律上必然會發生伴隨之法律關係,故仍應視實際所有權人有無與借名登記人為此類約定,而非借名登記人一旦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即有概括性同意實際所有權人任意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借名登記人說明並取得其等同意就房地A至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與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上揭授權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此部分業已論述如上。
此文件既然是被告所提供與借名登記人所簽署,衡情被告當然明瞭其上所載內容,且有以授權書所載內容作為授權人授權範圍之意,否則即無簽立此書面之必要,被告辯稱此授權書為制式格式,內容其未細看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申辦印鑑證明、保管權狀、印鑑章用途多端,並非一旦持有上開物品即認為取得印鑑章者之無限制授權而得以為任何行為,況且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自述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辦原因,參照林志宗、周英勛均是辦理遷移戶籍當日申請;
呂皓志是在更名後不足1月即申請,且隨即一併於1週內即為房地B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
且其等本同意由被告出售房地而保管權狀,既然上開借名登記人均有限定交付上開印鑑及文書之用途,被告當然不能逾越授權範圍而任意辦理非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故不能單以被告取得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情,遽認被告即有得到其等授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
3.本件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屬防範借名登記人侵占不動產之舉止,但有下列理由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①就目的性觀之,如果係為防止借名登記人侵占不動產,而於借名登記初始即約定要為反設定,則在辦理借名登記之際,通常會及時一併為反設定,而杜絕任何得令借名登記人處分不動產之空窗期。
然本件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就編號1部分係在登記與林志宗後約4個月後為之;
編號2、3部分是分別在登記給呂皓志、周英勛後將近9個月後為之,已與上開一般坊間反設定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時點有悖。
再者,倘若被告於初始即與借名登記人協議為反設定擔保妥當,其當可於借名登記時,即取得當時借名登記人之印鑑證明以及時辦理,豈有嗣後等待、搭配林志宗、周英勛於將戶籍遷入房地A、C;
呂皓志更名之時機,始另取得渠等之印鑑證明辦理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實與情理不合。
②又借名登記人會接受反設定擔保,一般而言是因為其與實際所有權人約定,只要借名登記人並無侵占該不動產之情事,其即無積欠實際所有權人債務,並不會因該抵押權之設定另行背負額外債務,因此抵押權人通常即會是實際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出名登記抵押權人,確保雙方上開約定可以履行。
但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卻登記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同為債務人與義務人〈抵押人〉(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84至86、95至99頁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是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積欠與葉國書指定之抵押權人之債務,而葉國書對於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並無如上只要不移轉不動產,借名登記人即無債務之約定。
等同彰顯上開借名登記人積欠抵押權人(或指定抵押權人之葉國書)其他借款債務,且實際上被告亦不否認此抵押權確實擔保實際上其向葉國書之借款債務,如此等同在抵押權設定時,將原屬債務人為被告之借款債務,改由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揹負,而與上開反設定擔保不會另令借名登記人背負債務之狀況,全然迥異。
③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名登記人沒有人被追討債務,這些都是代書去辦理云云,然葉國書確實持有林志宗簽發之本票,並告知許恒禎如不清償欠款,將會一併執行該本票,該本票嗣後確實遭申請裁定強制執行,致使林志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葉國書有委請友人楊保羅向林志宗催款等情,經葉國書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42頁),亦有葉國書LINE對話、簡訊內容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
而由葉國書上開曾藉由拍賣房地A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林志宗追索債務以實現債權之舉止,可彰顯葉國書與被告間就相似模式設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內容,即包含葉國書得實施抵押權及向借名登記人追索債務。
是就房地B、C部分,亦難認借名登記人財產上權利(包含消極財產之增加)部分未受影響。
是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人權益並不因此受影響,即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④另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注意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亦稱其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交付給葉國書借據與本票,沒有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既然並未親自前往辦理該等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未交付印章,依上規定,則當然無法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具名,無從設定被告本人為債務人。
且被告就此又稱其同意葉國書指定抵押人等語(同上頁),然抵押人當然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由抵押權人指定變更,僅債務人部分因抵押權可以擔保第三人債務而得以依契約定之。
是被告在與葉國書約定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與葉國書協議部分顯然係同意由葉國書指定登記內容(包含債務人部分),且並未約定應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需交付任何自己之印章、填寫契約書、申請書以辦理登記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就此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⑤又葉國書並非參與房地A至C之投資人,其僅係借款與被告才約定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並未積欠葉國書債務乙節,業經葉國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四卷第33頁),另與葉國書、許恒禎、被告與許恒禎之LINE對話(見偵一卷第21頁、偵三卷第80頁)記載:葉國書係因被告之借款要藉由拍賣房地A取償等情一致。
是被告辯稱葉國書亦屬投資人,而欲取得房地A始生本件投資糾紛云云,應與事實不合。
且縱認葉國書亦屬投資人,但其有無投資房地A至C,實際上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債權債務狀況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借名登記人、全體投資人同意辦理」等犯行無關,而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其就房地A、B向葉國書借來的錢是投入該房地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明,縱或屬實,則依據被告所列該等資金亦屬其投入該等房地之「自備款」(見本院卷一第287、313頁),而屬於被告自己之投資金額一部,使被告投資比例增加,故實際上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屬以共有房地增加自己私益之行為,更遑論房地C部分,被告無法交待其借款用途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此番辯詞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五)承上所述,被告提供房地A至C與葉國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得到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同意,且實際上上開3位借名登記人亦未積欠葉國書或抵押權人曾郁雯、林月桃款項,被告明知此事,卻交付上開借名登記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葉國書委託之代書楊明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該等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均屬不實在,則被告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資料登記於地政系統中,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再者,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借名登記人列為債務人,並記載其等積欠抵押權人債務,已經令其等消極財產(負債)增加;
另被告未依與投資人契約第4條約定,將房地A至C視為共有財產,未得投資人同意而任意就房地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不論債務金額多寡,被告將該不動產用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將使該不動產得擔保債務之價值或機會,或換價後應優先清償之債務增加,使其他投資人得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機會不對等。
且使該房地徒增被告因債信不佳遭以該抵押權追索拍賣、不能以正常管道出售牟利之風險,且實際上房地A部分葉國書確實已有欲自該不動產取償被告積欠債務之舉止,更徵被告所為此舉,對於投資人未來期待以上開房地變現牟利之機會受到侷限,是許恒禎、張晉偉等投資人名下共有之財產即房地A、C確因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負擔而價值降低,而受有實際損害,故被告稱只要房地A、C可以售出,足以塗銷抵押權,投資人即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信。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均導致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均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令葉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得房地A、C之投資人、房地A至C之借名登記人同意,且令其等財產權利受有損害,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逾越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授權,盜用其等印鑑章蓋印在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並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如該附表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資訊系統上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多與前引事證、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應成立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參照)。
被告明知房地A、C均有許恒禎、張晉偉等人出資與被告合資投資購買,欲待價格上漲後賣出以賺取差價,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志宗、周英勛名下,僅授權被告處理出賣、繳付貸款等事務,有合夥共同牟利乙節,業已認定如上。
被告卻意圖為使自己積欠葉國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獲得不動產擔保之利益,並損害投資人共同利益,違背投資人所委任之任務,擅自將房地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被告個人債務,已造成投資人財產上損害部分,亦以認定如二(五)所示。
故依上述說明,因認被告違背投資人委託其保管權狀、尋找買家之任務,擅自將房地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自己債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投資人之財產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是將罰金數額按原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以公文書論。
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就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般公文書,雖有未洽,但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葉國書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楊明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盜用各借名登記人印鑑章部分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為圖取得自己與葉國書債權債務關係獲得不動產擔保之不法利益之目的,偽造私文書後,於房地A、B、C上設定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3罪;
事實欄二所犯2罪,目的相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房地A、C另有投資人,僅與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約定由其等擔任借名登記人,竟利用上開借名登記人遷移戶籍、更名之機會取得其等印鑑證明後,實施前揭犯行,除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外,使該借名登記人分別背負100萬元、80萬元、55萬元不等債務,嚴重損及彼此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最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人業已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兼衡被告僅有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偶爾需支付子女照顧費用(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查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現時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上同欄位所示盜蓋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印文部分,因屬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亦有蓋用「呂皓志」印文1枚,但該欄位記載事項為「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及換狀」,此部分應尚在呂皓志授權被告所使用印鑑章之範圍內,故該印文難認係屬盜蓋,均併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雖使自己積欠葉國書之債務獲得擔保,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已因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曾郁雯、林月桃等人民事訴訟和解成立而經塗銷,業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擔保利益嗣後已不存在。
縱期間被告因而有擔保利益在資金周轉之孳息上獲有利益,衡情價值亦非高,故參照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事實欄㈠(起訴 │易繼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犯罪事實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㈡(起訴 │易繼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犯罪事實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起訴書 │易繼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罪事實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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