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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豐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豐為林王梅花之小叔,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比鄰而居,前曾因共有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
緣林進豐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8 時20分許,見林王梅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空地曬衣物,認林王梅花佔用其所有之土地,因而與林王梅花發生爭吵,詎林進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林王梅花,使林王梅花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血腫擦傷、右手手肘正面、背面腫痛擦傷以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適有鄰居林徐金英見狀,乃前來將林王梅花扶起。
惟林進豐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續行以徒手拉扯林王梅花衣領及頸部所掛項鍊之方式,致使林王梅花受有左頸部腫痛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王梅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王梅花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因不滿告訴人林王梅花家人私用共有土地,故與告訴人口角後,騎車衝撞告訴人之曬衣架等情,然並未騎車衝撞告訴人,亦未徒手毆打或拉扯告訴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27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曾騎車衝撞亦在現場之告訴人林王梅花之曬衣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梅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豐就騎車撞我的人,我就倒下,人家把我扶起來」、「(問:撞到後你有無跌倒?)答:我有倒下。」
、「跌倒之後撞到我的手,摩托車倒在柏油路上,撞到我的腳和膝蓋。」
(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晚,曾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療後,認定其受有右大腿血腫擦傷、右手手肘正面、背面腫痛擦傷以及左小腿擦傷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8 年10月3 日以南市醫字第1080000790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
而證人林徐金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你有無去對面看?)答:我有過去,林王梅花倒在那邊我有過去,我沒有看到什麼,我把她扶起來而已。」
、「(問:你為何知道要去扶起林王梅花?)答:她就在唉叫。」
(參見第112頁至第113頁),復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金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問我媽媽說怎麼會受傷,她是說被告騎摩托車撞她。」
、「(問:你有看到什麼傷勢嗎?)答:手臂上有擦傷,腳部有稍微瘀青。」
、「(大腿)有稍微紅腫瘀青的情況。」
(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曾倒地受傷哀嚎,且於證人林金淇聞聲而來之第一時間,即向之表示其遭被告騎車撞擊,此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從而,堪認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騎車撞擊後,跌倒受傷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豐)撞倒我之後有人扶我起來,我站在那邊,他又抓我的衣領,包含我項鍊都拉斷。」
、「(問:林進豐有無出手打你?)答:沒有打,但是有拉我的衣領、項鍊。」
、「(問:有無拉你的衣服?)答:是拉我衣服的領口包含項鍊也一起拉。」
(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王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林進豐有抓林王梅花的衣服?是抓哪個部位?)答:領口。」
、「(問:你確定有看到林進豐拉林王梅花的衣領這一段?)答: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相符。
另告訴人左頸部亦確實受有腫痛擦傷之傷害,此有前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按。
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曾以徒手拉扯其衣領及金項鍊之手段,使之受傷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林王梅花於偵查中陳稱:林進豐就在旁邊牽他的機車發動後,先撞我,撞到我的腿部,我跌倒在地,之後又騎車把曬衣架撞倒、衣服碾過去(參見偵卷第38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進豐把衣架推倒,之後才騎機車輾過去衣架,衣架倒下之後,林進豐就騎車撞我的人,我就倒下。」
(參見本院卷第90頁),因認告訴人林王梅花就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衣架及撞擊其身體之順序,先後陳述不一,據此指摘告訴人所為被告曾騎乘機車衝撞其身體之陳述,並非真實云云。
惟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
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53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訊據告訴人就本件衝突之起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空地曬衣服,林進豐不讓我曬,我說『這裡不是你的地,為什麼不讓我曬』,林進豐說『不讓你曬就不讓你曬』,然後林進豐就先罵我『垃圾』,我也罵他『垃圾』,之後我就把我的衣服拿去我的門口,然後林進豐用手推倒,用機車碾過去我的衣架。」
(參見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林王梅花的曬衣架移到201 號的通道,擋到我的出入,我叫林王梅花把曬衣架移開,林王梅花就辱罵我髒話,然後把曬衣架拖到203號與205號的中間,林王梅花就繼續辱罵我,本來我要去工作,但因為林王梅花一直罵我,我就很生氣,我就騎我機車撞曬衣架,不要讓我去工作時林王梅花又把曬衣架放回原位(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觀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發生原因之陳述,雖均歸責於對方,然可認定係因被告於行經前揭地點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曬衣服而起衝突,堪認係臨時發生衝突,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事前謀議所致。
故本案衝突事起突然,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進行任何蒐證準備,是其就案發經過未能詳細記憶,因而於事後陳述時,就事情經過之先後順序,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陳述被告騎機車撞擊等事項,均屬不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㈤被告雖否認曾騎車撞擊告訴人,並辯稱:如被告曾騎機車撞擊告訴人林王梅花,則當不至於如證人王玉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見被告催油門而未實際撞擊云云。
訊據證人王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一下來時看到林進豐戴著安全帽坐在摩托車上面,摩托車是有發動的,衣架已經倒了,林王梅花站在他的摩托車龍頭前面。」
、「(問:林王梅花站在摩托車龍頭前有無說什麼話?)答:她有跟林進豐說『你不要撞我』,然後林進豐還是有催油門。」
、「(問:就是一邊催油門,但沒有前進去撞?)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
是堪認被告於證人王玉慧趕至現場後,曾催動機車油門,作勢欲撞擊告訴人,但實際並未騎車撞擊告訴人。
惟被告與告訴人林王梅花本為叔嫂關係,因共有土地糾紛而不睦,然彼此間當無深仇大怨,欲使告訴人承受不可挽回傷害之動機。
被告因一時氣憤而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林王梅花,使林王梅花受有右大腿血腫擦傷、右手手肘正面、背面腫痛擦傷以及左小腿擦傷後,僅再度催動油門作勢欲撞擊,但實際未再次騎車撞擊告訴人林王梅花,亦非全無可能,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未騎車撞擊告訴人。
辯護意旨此部分尚無可採。
辯護意旨另辯稱:告訴人林王梅花所受傷害可能係其上前欲排解其子林金淇與被告糾紛時,不慎遭撞擊所致;
且告訴人頸部傷害亦可能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金淇拉扯時,告訴人上前排解,被告於抵抗時不慎拉到,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訊據證人林金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二樓房間,我是聽到樓下我媽媽叫我的名字,所以我才下樓查看。」
、「我下樓去到門口是看到我媽媽半彎腰,好像就是受傷,就是站著半彎腰,我就先去看我媽媽的傷勢。」
、「(問:你是說看到林王梅花哪邊有擦傷?)答:手臂,然後她一直在摸她的膝蓋。」
、「我上前先詢問林進豐說為何騎摩托車撞我媽媽,我話還沒有講完,他就出拳先朝我打過來。」
(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
依此,證人林金淇下樓察看時,告訴人業已受傷,證人林金淇因而上前質問被告,兩人方發生拉扯爭執。
是告訴人於其子林金淇與被告發生爭執前,已經倒地受傷,其所受傷害當非欲上前排解該二人糾紛時所造成。
另被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之子林金淇發生爭執,縱告訴人曾上前排解,則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即可,亦無拉扯告訴人衣領及金項鍊之必要,被告此舉顯非意在排除告訴人介入,而是有意傷害告訴人所為之舉止。
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分布於其頸部、手部、大腿、小腿等處,顯非單純排解被告與證人林金淇兩人拉扯時,不慎遭被告與林金淇碰觸所致。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此,告訴人林王梅花指訴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撞擊,並進而徒手拉扯其衣服、項鍊等方式傷害其身體等情,應屬有據而得採信。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林王梅花配偶之弟,兩者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本於一傷害故意,接續以機車撞擊及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異見,本應秉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然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暴力,實有不該;
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此所受身心苦痛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參見本院卷第4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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