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23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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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男聯絡後(聯絡時間、內容如附表所示),於同年月10日0時許,在林佳男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崙頂三街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林佳男,並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於同年月11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佳男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4公克、0.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佳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李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與林佳男聯絡(內容如附表所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林佳男跟我調工,我朋友跟林佳男不熟,所以希望可以先拿錢,我才會在LINE裡面說「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我跟林佳男不是一起被抓的,警察在我家也沒有搜到東西,如何認定我有罪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佳男本身因持有毒品遭警察查獲,可能為了減輕其刑,隨意供出被告,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林佳男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與林佳男聯絡(聯絡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林佳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正反面、18至19頁、偵二卷第19至20、43至45頁、本院卷第91至132頁),並有林佳男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佳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傳LINE給我,之後就到我家,我給被告3,500元,其中2,000元是工錢,我祇有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拿到錢離開後大約10幾分鐘才回來我家,大約是於107年12月10日0時拿安非他命給我;

107年12月9日當天我與被告有先在我之前崙頂三街住處見面,當時被告答應要幫我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一直等到23時都沒看到被告的人,所以我才會傳訊息問被告說:「人耶」、「又不見了」,被告後來才回我說他朋友要先拿錢才有藥,要我先把錢給他,後來被告就來我崙頂三街的住處跟我拿錢,最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到崙頂三街住處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頁反面、偵二卷第44頁)。

證人林佳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並補充:107年12月9日下午被告有來我在崙頂三街的住處找我,被告說要來領工錢,被告說他有朋友有安非他命,看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他可以順便幫我拿,我那天才會問「人耶」,被告才回我說「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後來過沒多久被告有來找我,我拿3,500元給被告,其中2,000元是被告之前幫我做工的工錢,1,500元是安非他命的錢,被告拿錢離開差不多10幾分鐘後,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到我家給我,後來我想說如果被抓,另外還有得吸食,所以分裝成2包,就是後來被員警搜索查獲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本院卷第91至130頁)。

證人林佳男前揭證述情節,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與林佳男間如附件所示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相符(警一卷第7至10、29頁),足認證人林佳男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107年12月9日我去林佳男家裡工作,下午又去歸仁區凱旋路的仁愛幼稚園工作,因為幼稚園園長另外叫我修地板,需要額外的人力,且園長一開始是叫林佳男來做,所以我去請我朋友幫忙,安排多餘的人手這個費用我必須找林佳男要,所以才在當天傳訊息跟林佳男說「我朋友要先拿錢這裡不夠」,(問:為何你前開「我朋友要先拿錢這裡不夠」訊息是在深夜11點多傳送,難道你會在半夜時去叫工人?)我確實是於107年12月9日23時許去叫工人,因為他們說要人力要的很臨時,(問:為何在你反應錢不夠之前,林佳男要先傳送「人耶」、「又不見了」訊息給你?)因為我要負責回報有無調到人力給他,這是他在問我有無調到人等語(偵二卷第44至45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因為林佳男跟我調工,我朋友跟林佳男不熟,所以希望可以先拿錢,我才會在LINE裡面說「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我於107年12月9日上午先去林佳男家那邊工作,大約14時多才去仁愛幼稚園工作,我於107年12月9日有遇到園長,園長原本有叫我第2天繼續去施作,一直到107年12月9日當天晚間約23時許才通知我隔天不用去等語(本院卷第41、130至132、153至155頁)。

惟查:⒈證人即仁愛幼稚園園長張淑伶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12月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要在仁愛幼稚園校門外道路重新鋪設柏油,之前我有請區公所順便幫仁愛幼稚園圍牆旁邊鋪設柏油,所以區公所有聯絡我說隔天工程要來做,叫我們哪裡要請區公所鋪設柏油的,要先處理好,所以我才緊急叫林佳男來刨除地板,林佳男有找1名工人過來施作,該名工人就是被告,我原本是預計第2天繼續工程,所以我有請林佳男再幫我調工人,後來因為有另1位家長開挖土機過來施作,當天大約23時30分至24時左右就把工程完成,我就告訴林佳男明天不用來,請林佳男幫我通知工人,我請林佳男找被告來施工的當日及翌日都是上班日,因為區公所來鋪設柏油當天也是上班日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53頁)。

證人林佳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叫被告去仁愛幼稚園施作地板工程不是在週日,因為當天我有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函覆:該路段鋪設工程係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有該所109年2月17日所經字第109010605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私立仁愛幼稚園)前之路段,係本局107年度開口契約派工施作道路鋪面刨鋪改善,施作廠商為創建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時間107年12月6日及107年12月7日,有該局109年2月2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5884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

又107年12月6日為週四、同年月7日為週五、同年月9日為週日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⒊是以,被告至仁愛幼稚園施作地板工程之日期應為107年12月6日(週四),張淑伶縱使曾請林佳男調工人於翌日繼續施作地板工程,亦顯非於107年12月9日(週日)為之,且張淑伶於107年12月6日(週四)當晚已請林佳男向被告表示翌日無須再施作工程。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揭證人張淑伶、林佳男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並詢問被告意見,被告旋翻異其詞,改辯稱:之前說是幼稚園的工程在叫工,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是以,被告辯稱林佳男於107年12月9日(週日)晚間臨時要其去調工人,其因而向林佳男以LINE訊息表示「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證人林佳男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與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與林佳男間如附件所示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且被告就其與與林佳男間如附件所示LINE聯絡紀錄之目的所為辯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據此,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2月10日0時許,在林佳男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崙頂三街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林佳男,並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

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

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林佳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林佳男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毒與林佳男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

並考量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兼衡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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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民國)        │
│    │發話者)│收話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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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男  │李宗恩  │人耶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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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佳男  │李宗恩  │又不見了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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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佳男  │李宗恩  │(驚嘆號表情貼圖)│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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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宗恩  │林佳男  │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107年12月9日23時24分│
│    │        │        │裡不夠            │                    │
├──┼────┼────┼─────────┼──────────┤
│5   │李宗恩  │林佳男  │LINE語音通話19秒  │107年12月9日23時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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