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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湯阿香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湯阿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湯阿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以一狀誣告李忠益等人,應僅論以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不識字、目前與大兒子同住、配偶已過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李湯阿香
女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湯阿香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應其子李忠益、其孫李明陽之要求,答應提供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向他人借款用以償還李忠益、李明陽2人之債務。
李明陽並於同月間與金銀通代書事務所代書王續仁協議以前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王續仁則商請其妹王櫻蕙與友人陳姿仁各出資135萬元支應前開借款,王續仁並與李明陽約定,雙方當事人須於107年8月15日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就前開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公證。
詎李湯阿香明知其係本於自己之意願,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櫻蕙、陳姿仁,以借款270萬元替李忠益、李明陽償還債務,亦清楚瞭解設定抵押權之意義、效果及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亦自願與李忠益、李明陽、王續仁、王櫻蕙、陳姿仁等人於107年8月15日至前開公證人事務所為公證,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王櫻蕙與陳姿仁亦隨即於同月20至21日,將前開借貸款項中之239萬8,516元分別匯至李忠益、李明陽指定之債權人即謝宜君、葉郁政、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將償債後之餘款30萬1,484元匯至李湯阿香所有之郵局帳戶。
李湯阿香仍意圖使李忠益、李明陽、王續仁、王櫻蕙、陳姿仁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訛稱:李忠益、李明陽、王續仁、王櫻蕙、陳姿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事先並未徵得李湯阿香同意提供其名下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亦未告知告訴人李湯阿香設定抵押權之意義,即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內進行公證程序,渠等再以不明之詐術使李湯阿香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相關公證程序,使王櫻蕙、陳姿仁因而取得上開土地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利益,李忠益、李明陽則因上開土地之擔保取得向王櫻蕙、陳姿仁借款270萬元之利益,渠等復未經李湯阿香同意下,盜蓋李湯阿香之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並持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湯阿香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認李忠益、李明陽、王續仁、王櫻蕙、陳姿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湯阿香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李湯阿香固不否認│
│ │陳述 │有於107年9月2日至警局提 │
│ │ │出上開內容之告訴,惟矢口│
│ │ │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 │ │:當初被告等人看我不識字│
│ │ │,騙我不懂,帶我去代書那│
│ │ │邊簽名抵押我的房子借款,│
│ │ │當時代書就是把我的印章拿│
│ │ │出去隨便蓋,代書跟公證人│
│ │ │他們在講甚麼我都聽不懂,│
│ │ │當時雖然有錄影,但都是在│
│ │ │場的小姐叫我這樣說的,其│
│ │ │實我根本甚麼都不懂等語,│
│ │ │惟其所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 │ │,顯係避究卸責之詞。 │
├──┼───────────┼────────────┤
│2 │證人蔡宜珍之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至│
│ │證述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07 │
│ │ │號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內,│
│ │ │於公證人即證人蔡宜珍詢問│
│ │ │其締約意願及向其說明設定│
│ │ │抵押權之意義、效果、設定│
│ │ │之內容時,被告清楚表達其│
│ │ │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係│
│ │ │為借款270萬元替李忠益、 │
│ │ │李明陽償還債務,亦清楚瞭│
│ │ │解設定抵押權之意義、效果│
│ │ │及本件設定內容之事實。 │
├──┼───────────┼────────────┤
│3 │證人陳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至│
│ │述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07 │
│ │ │號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內,│
│ │ │於公證人即證人蔡宜珍詢問│
│ │ │其締約意願及向其說明設定│
│ │ │抵押權之意義、效果、設定│
│ │ │之內容時,被告清楚表達其│
│ │ │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係│
│ │ │為借款270萬元替李忠益、 │
│ │ │李明陽償還債務,亦清楚瞭│
│ │ │解設定抵押權之意義、效果│
│ │ │及本件設定內容之事實。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續仁、│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李│
│ │王櫻蕙、陳姿仁於偵查中│明陽係於107年8月間與金銀│
│ │之陳述 │通代書事務所代書王續仁協│
│ │ │議以前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 │
│ │ │權借貸新臺幣(下同) 270萬│
│ │ │元,王續仁則商請其妹王櫻│
│ │ │蕙與友人陳姿仁各出資135 │
│ │ │萬元支應前開借款,被告於│
│ │ │公證時,伊係瞭解設定抵押│
│ │ │權之意義、效果及本件設定│
│ │ │內容,而於本件抵押權設定│
│ │ │完成後,即由陳姿仁、王櫻│
│ │ │蕙分別匯款予李明陽指定之│
│ │ │債權人即謝宜君150萬元、 │
│ │ │順益汽車有限公司44萬8,51│
│ │ │6元、葉郁政45萬元、並將 │
│ │ │償債後之餘款30萬1,484元 │
│ │ │匯予李湯阿香之事實。 │
├──┼───────────┼────────────┤
│5 │證人謝宜君、葉郁政、楊│證明李明陽有積欠謝宜君、│
│ │智傑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葉郁政債務及李忠益有積欠│
│ │公司法務人員之警詢中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 │述 │,而上開債權人均有於本件│
│ │ │抵押權設定後收到清償款項│
│ │ │之事實。 │
├──┼───────────┼────────────┤
│6 │107 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 │852 號公證書影本暨公證│係於107年8月15在臺南市○○
○ ○○○○○○○○○○○○○○區○○○路000號蔡宜珍 │
│ │ │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作成之│
│ │ │事實。 │
├──┼───────────┼────────────┤
│7 │前開公證書作成時之現場│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至│
│ │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07 │
│ │ │號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內,│
│ │ │於公證人即證人蔡宜珍詢問│
│ │ │其締約意願及向其說明設定│
│ │ │抵押權之意義、效果、設定│
│ │ │之內容時,被告清楚表達其│
│ │ │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係│
│ │ │為借款270萬元替李忠益、 │
│ │ │李明陽償還債務,亦清楚瞭│
│ │ │解設定抵押權之意義、效果│
│ │ │及本件設定內容之事實。 │
├──┼───────────┼────────────┤
│8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名下臺南市善化區│
│ │107年普跨(安南新化)字 │南小新段第57、58號地號土│
│ │第4530號設定登記資料、│地有於107年8月15日設定抵│
│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押權予王櫻蕙、陳姿仁,王│
│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櫻蕙、陳姿仁確有於上開抵│
│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押權設定後,由陳姿仁匯款│
│ │申請書 │予謝宜君150萬元、由王櫻 │
│ │ │蕙匯款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 │ │公司44萬8,516元、葉郁政 │
│ │ │45萬元,並將償債後之餘款│
│ │ │30萬1,484元匯至李湯阿香 │
│ │ │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湯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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