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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具 保 人 邱淑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邱淑卿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未獲,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命具保人督促被告或偕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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