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孟哲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國瑜」、綽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至108年1
-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接續上開犯
- 二、案經林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包括被告、「李國瑜」、
- (二)又考量上開集團成員詐欺林金蘭之事由同一,實施詐術之手
- (三)被告就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滿足一己私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共犯「李國瑜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側背包1個,雖屬被告攜帶前往向告訴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國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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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國瑜」、綽號「BOSS」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照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8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至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台北地檢署「陳清水」檢察官,致電向林金蘭佯稱:其存款遭人冒領;
涉及詐騙案件,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待林金蘭備妥款項將會派員前往收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址詳卷)將現金30萬元交予佯裝為地檢署收取保證金陳專員之吳孟哲,吳孟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回到桃園市中壢區附近某處轉交給「李國瑜」。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再度假冒台北地檢署人員致電林金蘭偽稱:案子如果要結案,還需要在同年月7日繳35萬元結案金等語,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林金蘭收執(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吳孟哲不知情),致林金蘭陷於錯誤。
吳孟哲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15分再度假冒台北地檢署陳專員至林金蘭前開住處,欲向林金蘭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因林金蘭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吳孟哲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金蘭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林金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29、35至41、4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假冒公務員而詐騙林金蘭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包括被告、「李國瑜」、「中華郵政人員」、「陳清水檢察官」等偽冒臺北地檢署人員者,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亦坦認其知悉本案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二)又考量上開集團成員詐欺林金蘭之事由同一,實施詐術之手法相同、時間密接,被害人亦均為林金蘭,侵害法益同一,故認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難以強行切割,被告2次前往收款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滿足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但屢經催促,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1萬元,包含在本案扣案之現金中,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
而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難認犯罪所得已經發還,但告訴人已經因調解成立對被告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債權,是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現金9,771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共犯「李國瑜」交付之工作手機,用以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李國瑜」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足認上述上開扣案物部分,雖屬共犯或被告所有,惟被告具共同處分權得任意使用或處分該工作手機,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可認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側背包1個,雖屬被告攜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隨身物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甚關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雖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故認與被告之罪責無關,爰不贅論其沒收部分。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臉書暱稱「李國瑜」、綽號「BOSS」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此犯行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且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86號起訴,故不在本件訴追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6、272頁),因此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已非本件應審理範圍。
然退步言,如認本案仍應審究此部分,則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等行為,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86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0、275至276頁)。
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罪,檢察官就參與組織部分,於本案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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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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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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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3. │現金新臺幣19,771元 │
├──┼───────────────────┤
│4. │灰色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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