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312,202005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尹筱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
  3. 二、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三、尹筱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5.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尹筱寒
  6. 二、本院根據根據被告們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
  7. 事實
  8. 壹、劉志聖於108年9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大寶」、「寶馬」
  9. 貳、尹筱寒於108年10月初,受「寶馬」的邀請加入擔任車手的
  10. 參、上述人士參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共同分工完成了以下
  11. 一、尹筱寒單獨被(追加)起訴部分:
  12. 二、尹筱寒、劉志聖都被起訴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099、
  13. 理由
  14. 壹、基本事實及根據:
  15. 一、告訴人陳高淑娥、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蕭素
  16. 二、被告尹筱寒在上述時間地點提領A、B帳戶內款項之後,交
  17. 三、被告劉志聖的角色是根據車手頭的指令,交付提款卡給車手
  18. 貳、被告們的辯解:
  19. 一、尹筱寒:我否認犯罪,我並不知道指揮我提款的人是詐騙集
  20. 二、劉志聖:承認犯罪,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和尹筱寒一樣都是
  21. 參、被告劉志聖部分:
  22. 一、被告劉志聖已經承認被起訴的全部事實(C帳戶部分),根
  23. 二、本院同意劉志聖並不是車手頭。但他也不是單純的車手,他
  24. 肆、被告尹筱寒部分:
  25. 一、不採納辯解的原因:
  26. 二、尹筱寒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27. 三、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確實構成犯罪
  28. 伍、論罪:
  29. 一、成立犯罪的範圍:
  30. 二、加入詐騙集團部分:
  31. 三、詐騙告訴人部分:
  32. 四、罪數:
  33. 五、補充說明(不成立洗錢罪):
  34. 陸、量刑:
  35. 一、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36. 二、被告們個別量刑因素:
  37. 三、被告尹筱寒不強制工作理由:
  38. 柒、沒收: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筱寒



劉志聖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686、19049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尹筱寒(109年度偵字第1407、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尹筱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劉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尹筱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尹筱寒「完全不知道她四處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到手的贓款」的辯解,認為她心裡至少有此懷疑並且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劉志聖則坦白承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後的監督者。

二、本院根據根據被告們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 實

壹、劉志聖於108年9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大寶」、「寶馬」、「矮冬瓜」、「香奈兒」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的詐騙集團,由「寶馬」、「矮冬瓜」遙控指揮車手領款(俗稱車手頭),劉志聖擔任轉達車手頭指令,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監督車手提款的角色。

並暱稱「聖母娘娘」。

貳、尹筱寒於108年10月初,受「寶馬」的邀請加入擔任車手的工作代為四處提款,「寶馬」雖然沒有明白告知尹筱寒她將提領詐騙到的金錢,但尹筱寒仍然抱持著就算「寶馬」是詐騙集團成員也無所謂的念頭,答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詐騙者匯到人頭帳戶的款項,因而事實上加入詐騙集團。

參、上述人士參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共同分工完成了以下的詐騙和提款行為:

一、尹筱寒單獨被(追加)起訴部分:㈠提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匯款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530號追加起訴部分):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8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電話中假裝是妹妹女兒向陳高淑娥借錢,害陳高淑娥受騙上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A帳戶。

2.尹筱寒隨即用劉志聖事前交給她的A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往台南市○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提款機,分6次接續提領12萬元,並且把提領的款項連同A帳戶提款卡,交給在旁監督的劉志聖。

㈡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匯款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407號追加起訴部分):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的虛假廣告,害附表一所記錄的被害人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受騙上當,因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匯款表列金額到B帳戶。

2.尹筱寒隨即在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地點,用劉志聖事前交給她的B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在提款機提領附表二所記載的金額。

㈢108年10月5日當天,尹筱寒提領上述贓款之後,劉志聖交付給尹筱寒7400元報酬。

二、尹筱寒、劉志聖都被起訴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099、17686、19049號起訴部分):1.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8年10月6日晚上20時8分左右,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打電話給蕭素慧,騙她說先前網路交易因作業疏失將重複出貨,必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

害蕭素慧受騙上當,在當天晚上22時9分至32分之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匯(存)款12萬元到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下簡稱C帳戶)。

2.劉志聖接著於當天晚上22時52分左右,在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84巷裡,把詐騙集團成員預先交付的C帳戶提款卡交給尹筱寒(並告知密碼),指示尹筱寒用提款機提款。

3.尹筱寒隨即在當晚22時53分左右,用劉志聖所交付的C帳戶提款卡,在台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前的提款機領出3萬元之後,被巡邏警察發現並當場逮捕。

理 由

壹、基本事實及根據:

一、告訴人陳高淑娥、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蕭素慧因為接到詐騙電話或看到臉書虛假出售行動電話廣告,而先後受騙上當,分別匯款上述金額到A、B、C帳戶(根據:上述告訴人們的警局指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列印資料、對話列印資料、ABC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尹筱寒在上述時間地點提領A、B帳戶內款項之後,交付劉志聖,並在提領C帳戶之後被警察逮捕(根據:被告尹筱寒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

證人劉志聖的證詞;

尹筱寒提款過程的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的C帳戶提款卡)。

三、被告劉志聖的角色是根據車手頭的指令,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尹筱寒並告知密碼,在旁監督尹筱寒提款並保管提領款項上繳車手頭(根據:被告劉志聖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證人尹筱寒的證詞;

被告劉志聖尾隨尹筱寒出現在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158巷口的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貳、被告們的辯解:

一、尹筱寒:我否認犯罪,我並不知道指揮我提款的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

二、劉志聖:承認犯罪,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和尹筱寒一樣都是接受車手頭指揮的車手。

參、被告劉志聖部分:

一、被告劉志聖已經承認被起訴的全部事實(C帳戶部分),根據上述證據以及他自己的陳述(本院卷C273頁),本院認為他的犯罪證據已經充足。

二、本院同意劉志聖並不是車手頭。但他也不是單純的車手,他事實上是介於車手頭和車手之間的角色,而且有監督確保車手所提領款項能夠繳回詐騙集團的任務。

肆、被告尹筱寒部分:

一、不採納辯解的原因:1.被告尹筱寒之所以同意接下提款工作,是一位暱稱「大寶」之人,在微信問她:「那你做車手嗎?」、「錢的」、「領錢的」、「提款機領錢的」(警二卷109頁微信對話截圖)。

2.那位「大寶」己經在微信明說車手的工作就是提款,被告尹筱寒曾經辯解她以為車手是開車的工作,和上述證據呈現的情況不同,無法採信。

3.車手,是詐騙集團中負責提款的人士,這在台灣社會幾乎是人盡皆知的常識,也是網路上可以馬上查詢得知的名稱。

被告尹筱寒說過自己曾經從事傳播業、計程車司機、檳榔攤(本院卷A27、297-298頁),並不是涉世未深的人。

根據她的社會閱歷,本院認為她必然知道車手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

4.證人劉志聖在本院作證時,提到他第一次和被告尹筱寒見面的地點是台南市新市區,兩人見面時,他只有問尹筱寒「妳清楚妳等一下要做什麼嗎?」,被告尹筱寒也只簡單回答「知道」,於是劉志聖便不再多作說明(本院卷C263-264頁)。

由以上的過程,可以知道被告尹筱寒在第一次提款前,對她的工作內容已經有相當的瞭解。

5.被告尹筱寒承認她的工作是:根據指示到達台南新市、永康及市區(中西區),收受在新市第一次見面的男子(劉志聖)交付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四處提款後,把錢和提款卡交給劉志聖。

這樣的流程,和正常工作完全不同,被告尹筱寒說她沒有領取詐騙集團款項的懷疑,本院認為違反社會常情。

此外,被告尹筱寒也提到她曾經懷疑要領的錢不乾淨(本院卷A27頁),更進一步證明她知道自己可能參與財產犯罪有關的工作。

6.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尹筱寒辯解說她完全不知情,完全沒有懷疑「大寶」和被告劉志聖是詐騙集團成員,本院認為並不可信。

她至少心中存在著「那些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懷疑,並抱持著「就算那些人是詐騙集團也無謂」的態度,四處提款後繳交被告劉志聖。

二、尹筱寒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尹筱寒有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根據上述的說明,被告尹筱寒已經意識到邀請她擔任車手的「大寶」,和到場交付提款卡的劉志聖,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她仍然依照「大寶」和劉志聖的指示四處提款,顯然是抱著就算合作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成員、並且提領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也無所謂的念頭。

這種即使和他人共同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三、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確實構成犯罪。

她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伍、論罪:

一、成立犯罪的範圍:1.被告劉志聖只被起訴C帳戶部分的行為。

A、B帳戶部分他並沒有被起訴,因此本院無法在本案予以審理判決,但本院將會主動向檢察官告發他A、B帳戶部分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對尹筱寒而言)這樣才是公平的處理方式。

2.被告尹筱寒應該論罪的範圍,則包含A、B、C帳戶。

二、加入詐騙集團部分:1.被告尹筱寒首次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沒有記載本罪名,已在審理程序告知尹筱寒涉及此罪,本院卷C298頁)。

2.被告劉志聖只被起訴C帳戶部分的行為,證據上顯示這是他第三次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第一次是A帳戶部分)。

本院認為加入詐騙集團者應該是第一次共同犯罪時參與犯罪組織,此後在同一個詐騙集團裡就不應該用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複處罰。

因此,被告劉志聖在本案(C帳戶部分)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詐騙告訴人部分:1.A帳戶部分:這部分的騙局,分工上有打電話騙告訴人陳高淑娥者、「大寶」、劉志聖和被告尹筱寒。

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聖未被起訴此部分)。

2.B帳戶部分:這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是在臉書(網路)上對公眾張貼虛假的出售行動電話廣告,而且分工上有私下連絡告訴人林建宇、陳億駿、黃寶樹、莊蕙芯者、「大寶」、劉志聖和被告尹筱寒。

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聖未被起訴此部分)。

3.C帳戶部分:這部分的騙局,分工上有打電話騙告訴人蕭素慧者、「大寶」、被告劉志聖和尹筱寒。

因此參與行為的人,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下都簡稱加重詐欺罪)。

四、罪數:1.被告尹筱寒從A、B帳戶多次提領告訴人們匯進去的款項,但這都是個別告訴人單一被詐騙行為被分次提領的贓款,所以只算是一個犯罪行為。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決定被告尹筱寒構成加重詐欺罪的次數。

2.所以:a.被告尹筱寒關於A、C帳戶的行為,成立2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

關於B帳戶的行為,成立4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加重詐欺罪。

b.被告劉志聖C帳戶的行為,成立1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

3.被告尹筱寒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當然是為了提領騙到手的款項,在關於A帳戶的行為,整個過程中雖然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但都是1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部分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是1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2個罪,這種1個行為成立2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加重詐欺罪處罰被告尹筱寒。

4.共犯:被告尹筱寒、劉志聖;

「大寶」、「寶馬」、「矮冬瓜」和連絡告訴人們的詐騙集團成員,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五、補充說明(不成立洗錢罪):1.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從事詐騙和提款的行為,並沒有取得贓款之後,另外再從事掩飾、隱匿贓款,或使贓款漂白為合法化資金的行為。

3.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劉志聖的行為,並不是洗錢行為,不另外再構成洗錢罪。

陸、量刑:

一、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本院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們個別量刑因素:1.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二人是接受「大寶」指令負責出面提款的人,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但是被告劉志聖負有監督尹筱寒的責任,層級較高,也應該量處比較重的刑罰。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的紀錄,原本都是守法的青年。

3.被告劉志聖在被查獲之後,始終承認犯罪,明顯流露悔悟之心。

被告尹筱寒則是試圖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

4.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的家庭情況,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劉志聖有期徒刑1年6月,是適當的處罰;

被告尹筱寒關於A帳戶,應該量刑有期徒刑1年4月;

關於B帳戶(4罪),都量刑有期徒刑1年3月;

關於C帳戶,應該量刑1年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被告尹筱寒不強制工作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然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但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尹筱寒在整個詐騙集團裡是最下游的角色,如果讓她和車手頭或集團首腦人物一樣接受強制工作,會有輕重不分、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

因此(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的指示),本院認為被告尹筱寒不必接受強制工作。

柒、沒收:被告尹筱寒陳述本案她獲得的報酬是7400元(本院卷C66頁),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從她的財產扣抵,以避免她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及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備註 │
├──┼───┼───────────┼────┼─────────┼───┤
│ 1  │林建宇│108年10月05日13時30分 │13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08年10月05日15時35分 │15000元 │B帳戶            │      │
├──┼───┼───────────┼────┼─────────┼───┤
│ 2  │陳億駿│108年10月05日15時44分 │23000元 │B帳戶            │      │
├──┼───┼───────────┼────┼─────────┼───┤
│ 3  │黃寶樹│108年10月05日16時08分 │18000元 │B帳戶            │      │
├──┼───┼───────────┼────┼─────────┼───┤
│ 4  │莊蕙芯│108年10月05日15時32分 │38000元 │B帳戶            │起訴書│
│    │      ├───────────┼────┼─────────┤日期錯│
│    │      │108年10月05日15時50分 │2883元  │B帳戶            │誤記載│
│    │      ├───────────┼────┼─────────┤為10月│
│    │      │108年10月05日16時48分 │7000元  │B帳戶            │6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1  │108 年 10 月 5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635│20005元     │
│    │日 15 時 37 分許│號永康區農會 ATM        │            │
├──┼────────┼────────────┼──────┤
│2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20005元     │
│    │日 15 時 37 分許│                        │            │
├──┼────────┼────────────┼──────┤
│3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12005元     │
│    │日 15 時 38 分許│                        │            │
├──┼────────┼────────────┼──────┤
│4  │108 年 10 月 5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005元     │
│    │日 15 時 55 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正強店  │            │
│    │                │ATM                     │            │
├──┼────────┼────────────┼──────┤
│5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6005元      │
│    │日 15 時 56 分許│                        │            │
├──┼────────┼────────────┼──────┤
│6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20005元     │
│    │日 16 時 46 分許│                        │            │
├──┼────────┼────────────┼──────┤
│7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20005元     │
│    │日 16 時 47 分許│                        │            │
├──┼────────┼────────────┼──────┤
│8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13005元     │
│    │日 16 時 48 分許│                        │            │
├──┼────────┼────────────┼──────┤
│9  │108 年 10 月 5  │同上                    │7005元      │
│    │日 16 時 49 分許│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