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柏修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謝秉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強盜行為時,因憂鬱症、酒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二
-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協助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錢,竟持菜刀強盜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扣案之深藍色夾克、深色長褲各一件及印有「B」字樣之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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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修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修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自其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八十八巷之住處取得家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及菜刀後,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攜帶上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徒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進入櫃檯內以上開菜刀指向店員詹榆珊,喝令詹榆珊打開櫃檯收銀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詹榆珊無法抗拒,而依指示打開櫃檯收銀機後,強盜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該便利超商店長謝秉逸報案,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身著深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及印有「B」字樣藍色拖鞋之吳柏修後,向檢察官聲請拘票。
而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拘提吳柏修到案,再由吳柏修帶同警方至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作案時所穿之上開衣褲、拖鞋。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謝秉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柏修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榆珊、證人即另一名在場之超商店員林耿毅、證人即告訴人謝秉逸、證人葉國雄、葉家榮、郭明宗分別於警詢及查訪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張、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照片二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張、路線示意圖一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及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他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九頁、第九至十四頁),及被告作案時穿著之深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各一件、印有「B」字樣之藍色拖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強盜行為時,因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知覺困擾戒斷症狀影響,致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依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
惟查,被告對於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節,於查獲後在警詢中詳細描述:伊拿菜刀,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進入超商強盜,沒有共犯,沒有交通工具,伊強盜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是徒步前往,因為超商離伊家很近;
強盜之贓款用來償還債務,伊擔心造成家人困擾,所以錢都還債務還光了;
因為該超商離伊住處比較近,所以選擇該超商作為強盜的地點,伊會擔心被認出,所以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強盜;
伊是臨時起意的,所以就從家中隨手拿菜刀去強盜超商;
伊有在戒斷酒精中毒的病症,已多日沒錢拿藥品,強盜超商當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伊對超商店員感到很抱歉等情(見警卷第三至五頁);
且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犯案時所戴安全帽、菜刀於隔天早上丟棄在南萣橋下(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
顯見被告縱然有酒精戒斷之情形,然於行為時仍能選擇距離其住處較近之便利超商作為下手目標,更會擔心遭人認出而刻意以全罩式安全帽、手套等物遮掩容貌、避免犯行遭察覺,並於搶得財物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將犯案用工具丟棄,在在彰顯被告對外界客觀事物之認知與思考判斷能力並未異於常人。
此外,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鑑定,結果亦認:「針對案件部分,吳員表示完全不記得案件發生的經過,對案件發生前後對幾位鑑定者陳述飲酒的狀態出現說法不一致的情形,對案件的陳述與卷宗紀錄亦不一致的情形。
然而以病生理角度來看,酒精戒斷的臨床表現為大量和長期喝酒停止或減少飲酒後幾個小時至數天出現相關症狀,輕微的症狀有如失眠、手抖、輕度焦慮、腸胃不適等,但人是意識清醒的;
嚴重的酒精戒斷如震顫性譫妄,則會出現聽視幻覺、定向感異常、意識混亂、發燒或高血壓等現象,雖吳員對於案發前後飲酒及停酒的時序性說法不一,然而吳員可陳述案發前後的狀態、行動與想法,卻僅對犯案當下記憶喪失,與酒精戒斷的震顫性譫妄臨床表現不符;
另吳員提及有焦慮感、噁心感,若有符合酒精戒斷頂多達到輕度戒斷,不至於影響其行為與辨識能力。
在酒精中毒的診斷上,飲酒後會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的行為或心理改變,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
根據卷宗案件過程吳員能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超商側門進出、持刀尋覓及走特定巷弄返家換裝再外出等繁瑣及縝密的步驟,行為時可清楚辨別到達某超商,若酒精中毒較難如此精確,吳員應未達到因酒精中毒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
另吳員提及犯案當下有受到聽幻覺的影響,過去聽幻覺非長期出現,自述與酒精減量的戒斷過程較有關,而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的患者,病程呈慢性化,多為反覆發生,吳員病程與思覺失調症、躁鬱症較無相關;
此外非物質使用的聽幻覺,不會遺忘其行為過程,與吳員所提忘記案件過程較不符。
另若是受到酒精戒斷產生的聽幻覺所影響,如上所述,仍要考慮其他酒精戒斷合併相關症狀,是否達震顫性譫妄,吳員當時程度與震顫性譫妄不符,而其記憶僅不記得案發當下,但對案發後返家、找朋友的經過及到飯店投宿及到奇美醫院就醫可明確描述的過程也與臨床不符。
所以無法以聽幻覺等相關精神症狀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來說明;
吳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於行為時前後經過略能描述,對案發當下記憶力較不清楚。
行為時無受到精神病症狀、亦無躁症或憂鬱症狀影響。
吳員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該院一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奇精字第一七八五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七至二五九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之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均屬正常,對己身作為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
經查,本件被告強盜時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惟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十頁),被告亦自陳係屬一般家庭用之菜刀,堪認為刀刃銳利,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協助警方至其丟棄犯罪物品地點尋找,顯見其犯罪態度非差;
且係一時失慮觸法,然被告願意認罪,坦然面對司法,深具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五至三0七頁)。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上之強盜罪,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另審酌被告於夜間持菜刀至超商,以壓抑店員自由意思之強烈手段強取財物,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倘若稍有不慎或遇被害人試圖反抗,後果恐不堪設想,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自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錢,竟持菜刀強盜超商財物,除造成被害店員詹榆珊身心受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六二七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強盜得款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深藍色夾克、深色長褲各一件及印有「B」字樣之藍色拖鞋一雙,僅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拖鞋,與本件強盜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強盜時所戴及所持之全罩式安全帽、手套、菜刀等物,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家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遭被告丟棄,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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