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36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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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瑋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瑋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情況、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馬瑋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瑋鍚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詎其猶不知戒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9時4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9時40分許,為警經馬瑋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馬瑋鍚於警詢時之部分│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果報告(檢體名稱: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08F085)⑵臺南市政府 │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
│    │  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                              │
│    │  尿液編號:108F085) ⑶臺│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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