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昭明係臺灣「工黨中央黨部主席」,並分別擔任「臺灣百
- 二、鄭昭明、鄭智文2人均明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
- (一)鄭昭明於98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經李志康要求引介時任
- (二)鄭昭明於99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經李志康明確告知鄭昭
- (三)鄭智文於105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因屢經李志康催促引
- (四)鄭智文復於李志康之要求下,再於106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
- (五)鄭智文復於107年7月間,向陳聖育提及欲引薦其與中共總參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維護安全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昭明、鄭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鄭昭明、鄭智文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
- (二)故核被告鄭昭明、鄭智文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
- (三)爰審酌被告鄭智文擔任我國中高階軍職人員,長期受到國家
- (四)緩刑:查,被告鄭昭明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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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明
鄭智文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2號、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智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昭明係臺灣「工黨中央黨部主席」,並分別擔任「臺灣百姓文化交流協會副理事長」、「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董事」等職務,並另於大陸地區擔任「河南鄭州海外聯誼會副會長」、「福建省海外聯誼會顧問」、「中國河洛文化研究會理事」等職務,長期頻繁往返兩岸及參與交流事務及活動;
而鄭智文則係鄭昭明之次子,歷任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中校監察參謀官、聯勤司令部監察組中校參謀、聯勤中部地區油料處處長等軍中要職,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軍備局202廠中校身分退役,嗣另任「工黨主席鄭昭明辦公室主任」、「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洪門五聖山義衡總堂中西區分堂堂主等職務;
而陳聖育則係鄭智文於96年間居住新北市泰山區職務官舍之鄰居、軍中學弟與好友,並歷任憲兵司令部少校憲兵官、戰技術督察組中校督察官、憲兵訓練中心中校大隊長、憲兵指揮部計畫處中校施政計劃官、108年4月升任戰技術督察組中校組長等軍中要職迄今;
而陳希雄則係鄭昭明及鄭智文之友人,現任凱悅旅行社業務經理及領隊,經常協助為鄭昭明與鄭智文安排赴陸或其他國家之機票及住宿預訂事宜;
而大陸籍人士李志康則係現職福建省泉州市「泉臺交流合作促進會」秘書,曾任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係中共總參二部【情報部,105年1月改立中共聯合參謀部情報局】依附福建省人民政府之掩護單位)及福建省閩臺交流協會成員,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之任務。
二、鄭昭明、鄭智文2人均明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我中華民國之敵人,中共情工單位積極安排與我國現役軍人於第三地或大陸地區會晤目的係為吸收我現役軍官以發展組織、從而進行刺蒐軍機等不法作為,亦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而總參二部為中共對臺情報機關,與之合作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詎鄭昭明、鄭智文竟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昭明於98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經李志康要求引介時任聯勤司令部監察組中校參謀之其子鄭智文,於境外第三地與李志康結識,鄭昭明遂以家族旅遊為名,透過陳希雄代辦團體旅遊,而安排其與鄭智文等6名家人於98年11月7日前往日本東京旅遊,嗣於第3日晚間,其即安排鄭智文與李志康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貿易商餐敘認識,並向李志康等人介紹鄭智文之上開軍職,復於第4日晚間,李志康等3人再至鄭昭明下榻之飯店內與鄭昭明、鄭智文會談,李志康即向鄭智文表示欲瞭解鄭智文於軍中之業務職掌、臺灣軍中反台獨與士氣等情形及對政府看法等,鄭智文於渠等會談中依憑其出身政戰人員之敏感度,已對李志康等人應具有大陸官方或軍方人員身分乙事有所認知,並將此事告知鄭昭明,然李志康於鄭昭明等人於上開旅遊期間某日,透過鄭昭明交付鄭智文紅色瓷器花瓶1只(未扣案,價值不詳)及美金1,000元之零用金,鄭昭明、鄭智文雖均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並由鄭智文於當地花用美金100元後,將剩餘美金900元於返臺後兌換為臺幣花用。
(二)鄭昭明於99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經李志康明確告知鄭昭明其係福建統戰部之人員,並要求鄭昭明再度安排鄭智文與其於境外第三地會面後,鄭昭明即向鄭智文明確表示上情,並再度透過陳希雄代辦渠父子於99年10月8日至11日赴新加坡旅遊之事宜,並預先告知李志康相關行程,嗣於第2或3日某日,李志康即夥同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至鄭昭明、鄭智文下榻飯店,李志康即於與鄭昭明、鄭智文會談過程,明確向鄭智文介紹渠等係福建統戰部人員,並向鄭智文詢問軍中經歷及職務歷練,及表達希望鄭智文有機會再引介其他軍中現役同仁出國結識,並提及將來若中共武力犯臺,希望鄭智文能夠循「北平模式」(指國共內戰中期傅作義將軍駐守北平時,對共軍採取不抵抗策略),期待鄭智文在軍中循序升遷並發揮影響力,共謀祖國統一大業,經鄭智文應允後當場簽立「兩岸互信協議書」乙份交予李志康帶回大陸,李志康再於會談後給予鄭智文美金1萬元之見面禮、美金1,000元之零用金及天梭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物,鄭昭明、鄭智文雖均明知上情,仍由鄭智文予以收受,除於當地花用美金600元外,將剩餘之美金400元於返臺後兌換為新臺幣花用,嗣於鄭智文102年申請退伍後,為籌措創業基金,再將上開所餘之美金1萬元兌換為新臺幣花用。
(三)鄭智文於105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因屢經李志康催促引介其他軍中現職人員赴境外第三地與之結識,鄭智文因適逢陳聖育(時任憲兵指揮部計畫處中校施政計畫官)邀約共同於105年12月10至14日間前往馬來西亞旅遊,鄭智文遂認可將陳聖育介紹予李志康,其乃通知李志康藉機在吉隆坡會晤陳聖育,鄭智文即於上開旅遊期間某日,安排於鄭氏宗親家庭聚會場合,引介李志康與陳聖育先初步認識,李志康再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鄭智文,作為鄭智文及陳聖育之旅費補貼,鄭智文再於返臺後將轉交陳聖育旅費後之餘額作為報酬。
(四)鄭智文復於李志康之要求下,再於106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視察共同投資之公司業務為名,邀約陳聖育於106年8月15日一同赴越南旅遊,並透過陳希雄代辦機票事宜,鄭智文再通知李志康赴越南胡志明市與陳聖育會晤,並安排渠等於第2或第3日(即同年月16日或17日)之晚間,與李志康及另名不詳身分大陸地區人士餐敘,其間並介紹陳聖育之軍中現職身分,渠等並談及「中國人不打中國人」、「軍中不該為台獨及美國勢力為虎作倀」等話題,嗣另在李志康下榻房間內,李志康及另名不詳身分大陸人士再向陳聖育詢問軍中士氣與是否反台獨之立場等內容,待會談結束後,再由鄭智文於返回陳聖育下榻飯店房間後,向陳聖育告知李志康係中共高層人員,欲邀請陳聖育為了兩岸和平統一大業一起努力,經陳聖育沉思良久後表示同意,鄭智文即向陳聖育表示會再找機會讓陳聖育與李志康等人詳談。
李志康嗣再交付鄭智文人民幣2萬元,作為鄭智文及陳聖育上開旅遊旅費補貼,鄭智文再將扣除先行墊付陳聖育之旅費後之餘額作為報酬。
(五)鄭智文復於107年7月間,向陳聖育提及欲引薦其與中共總參謀部官員李志康正式會晤,並邀約其赴越南考察及旅遊,經陳聖育同意後,鄭智文即再透過陳希雄代辦旅遊事宜,鄭智文並先於107年8月26日飛抵越南胡志明市,嗣於次(27)日陳聖育亦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鄭智文再安排陳聖育與李志康及李志康之上司「陳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認識,並於會談過程談及陳聖育之軍職與經歷、軍中士氣、國家認同、批判台獨思想、為兩岸統一努力等話題,「陳總」並向陳聖育表示,將來若中共武力犯臺,希望其能夠循「北平模式」之不抵抗模式,共謀祖國統一大業,並期望他在軍中循序升遷並發揮影響力等內容。
嗣「陳總」再交付一紙信封(內含100張面額為100元之美金,共計美金1萬元)予陳聖育作為見面禮,並贈送一支天梭錶予陳聖育,另由李志康交付鄭智文及陳聖育1人美金1,000元作為該次旅費補貼。
鄭智文嗣再於108年2月間,以大陸通訊軟體,將陳聖育之最新軍職調動情形回報予李志康知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維護安全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昭明、鄭智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昭明、鄭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昭明、鄭智文於偵查中、證人陳聖育、陳希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1年6月6日調陸貳字第10121001230號、102年7月10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7日調陸貳字第10321001030號函、鎮小江筆錄影本、鄭昭明及鄭智文入出境、外匯及換匯水單資料(併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4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5026號函)、國家安全局104年5月28日(104)鴻順字第06818號、105年9月26日(105)安誼字第0924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鄭智文及陳聖育入出境及外匯資料(併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8161號、108年2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7262號函)、國家安全局106年8月2日(106)浩天字第07119號、107年7月26日永榮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智文手寫不法所得換算表、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鄭昭明所有OPPO手機1支、被告鄭智文所有Vivo手機1支、Samsun g手機1支、證人陳聖育所有天梭錶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鄭昭明、鄭智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鄭昭明、鄭智文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至4項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將違反第2條之1規定各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故核被告鄭昭明、鄭智文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鄭昭明引介其子即被告鄭智文、被告鄭智文再引介證人陳聖育,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智文擔任我國中高階軍職人員,長期受到國家栽培,被告鄭昭明亦知悉其子鄭智文長年受國軍培育,2人竟因個人私利,未謹守與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相處分際,協助大陸地區官員吸收我國現役軍人而發展組織,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破壞部隊紀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素行,被告鄭昭明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已成年、經濟來源為子女及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智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其中1名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鄭昭明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智文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鄭昭明、鄭智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3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鄭智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鄭昭明所有,均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查:⒈本件被告鄭智文就上開事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智文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二(五)部分,被告鄭智文交付予證人陳聖育之美金11,000元及天梭錶1支,並非被告鄭智文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鄭智文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曾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繳回而由檢察官予以扣案,併予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鄭昭明部分,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清單│數量 │所有人 │
│ │編號) │ │ │
├──┼─────────────┼─────┼──────────┤
│ 1 │Vivo手機(A-3) │1支 │鄭智文 │
├──┼─────────────┼─────┼──────────┤
│ 2 │Samsung手機(A-5) │1支 │鄭智文 │
├──┼─────────────┼─────┼──────────┤
│ 3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昭明 │
│ │ (B-9)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
├──┼────────┼─────────────────────┤
│ 1 │事實欄二(一) │美金1,000元、紅色瓷器花瓶1只 │
├──┼────────┼─────────────────────┤
│ 2 │事實欄二(二) │美金11,000元及天梭錶1支 │
├──┼────────┼─────────────────────┤
│ 3 │事實欄二(三) │人民幣20,000元 │
├──┼────────┼─────────────────────┤
│ 4 │事實欄二(四) │人民幣20,000元 │
├──┼────────┼─────────────────────┤
│ 5 │事實欄二(五) │美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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