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40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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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由警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分析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於108年7月4日有因為感冒、咳嗽及流鼻水等症狀去看醫生,我有吃醫生開的藥等語。

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曾因感冒就診,醫生開立之藥物包含複方甘草合劑錠,被告尿液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8年7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8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75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7月4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安立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急性咽炎及咳嗽,醫生開立4日份藥物,開立之藥物中包含晟得大藥廠生產之複方甘草合劑錠,該藥物含低劑量之鴉片成分,用以止咳,而可待因是一種存在於鴉片中之生物鹼,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轉化成嗎啡,複方甘草合劑錠可能造成尿液中有可待因與嗎啡成分出現,嗎啡含量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本案嗎啡檢出濃度為750ng/ml,且嗎啡/可待因之含量比為750/583,遠小於3,可以判斷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應該來自於複方甘草合劑錠等情,有安立診所108年12月25日回函說明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乾咳化痰劑複方甘草合劑錠之使用說明、常見濫用物質種類說明、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第35至44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三)本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表示本案所詢複方甘草合劑錠含鴉片粉,在鴉片粉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2650號函附卷足參。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主張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4日就診時取得安立診所開立之4日份複方甘草合劑錠,被告於108年7月7日採尿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即有可能為被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所致,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有據,自無從僅因前述尿液檢驗結果中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即逕予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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