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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7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50元、再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5、0.0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0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0只,檢驗後總淨重2.6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被告復自承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所剩(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因於鑑驗時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再為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毒品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內 容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①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高雄市立凱旋醫│
│ │(含包裝袋2只) │ │ 重0.085公克、檢驗 │院108年11月27 │
│ │ │ │ 後淨重0.075公克。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62364號濫用 │
│ │ │ │②白色粉末、檢驗前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重0.021公克、檢驗 │定書 │
│ │ │ │ 後淨重0.01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包│①白色結晶、檢驗前 │高雄市立凱旋醫│
│ │非他命(含包裝袋│ │ 0.311公克、檢驗後 │院109年4月23日│
│ │10只) │ │ 0.300公克。 │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63971號濫用藥 │
│ │ │ │②白色結晶、檢驗前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0.274公克、檢驗後 │書 │
│ │ │ │ 0.260公克。 │ │
│ │ │ ├──────────┤ │
│ │ │ │③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255公克、檢驗後 │ │
│ │ │ │ 0.243公克。 │ │
│ │ │ ├──────────┤ │
│ │ │ │④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256公克、檢驗後 │ │
│ │ │ │ 0.240公克。 │ │
│ │ │ ├──────────┤ │
│ │ │ │⑤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262公克、檢驗後 │ │
│ │ │ │ 0.250公克。 │ │
│ │ │ ├──────────┤ │
│ │ │ │⑥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127公克、檢驗後 │ │
│ │ │ │ 0.115公克。 │ │
│ │ │ ├──────────┤ │
│ │ │ │⑦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254公克、檢驗後 │ │
│ │ │ │ 0.240公克。 │ │
│ │ │ ├──────────┤ │
│ │ │ │⑧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252公克、檢驗後 │ │
│ │ │ │ 0.241公克。 │ │
│ │ │ ├──────────┤ │
│ │ │ │⑨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272公克、檢驗後 │ │
│ │ │ │ 0.262公克。 │ │
│ │ │ ├──────────┤ │
│ │ │ │⑩白色結晶、檢驗前 │ │
│ │ │ │ 0.474公克、檢驗後 │ │
│ │ │ │ 0.461公克。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
│4 │毒品分裝勺 │2支 │ │ │
├──┼────────┼──┼──────────┼───────┤
│5 │分裝袋 │1包 │ │ │
├──┼────────┼──┼──────────┼───────┤
│6 │電子磅秤 │1台 │ │ │
├──┼────────┼──┼──────────┼───────┤
│7 │手機 │3支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坤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3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犯他案,經警持上開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陳坤山同意,於108年10月18日12時02分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163 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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