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41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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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玟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玟稘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復迭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②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③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海洛因3包,有警詢筆錄可證,爰就其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被告陳玟稘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吳紀寬」所購買,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稱:「吳紀寬業經移送南檢偵辦在案,惟吳嫌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447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回函稱:「經詢問吳紀寬部分,其坦承不諱,惟尚有相關資料仍在調查中,未辦理移送」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2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44894號函、吳紀寬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惟吳紀寬係坦承販賣毒品予他人,並非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前揭函檢附之吳紀寬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回函稱:本署未因被告陳玟稘之供述而查獲吳紀寬於108年7月16日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南檢文安108偵18646字第1099016123號函(本院卷第201頁)等資料可參,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五)被告陳玟稘供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施用之毒品係其男朋友「潘明宏」所無償提供(警二卷第3頁),經本院函詢檢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稱:「潘明宏業經偵辦完畢移送南檢偵辦在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2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448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而潘明宏於108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3C室內,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3、1428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該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在遊藝場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三)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二、送驗殘渣袋2只(原編號一,二)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成實驗室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9頁),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3個,係用於盛裝毒品,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並未經送驗鑑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存,故改稱其為夾鏈袋2個,先予敘明,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二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

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用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咖啡包1包,經檢驗發現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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