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431,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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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霖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12、19204號),其中侵入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霖犯刑法修正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錄本(如附件)的記載。

二、想像競合:被告前後三次前往銀行盜領被害人的存款,每次都冒用被害人的名義提款,使銀行行員誤以為他有被存款戶授權。

這個冒名提款和銀行行員被騙的過程,都是同一個「冒名盜領」行為,實際上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罪。

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以上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被告。

三、累犯:被告過往有很多竊盜前科,並且在起訴書所記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與竊盜行為有關的加重竊盜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的規定,所以被告犯的罪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四、第一次盜領行為自首:根據承辦本案的分局偵查佐林雅玲證詞,可知被告的第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盜領行為),是在警察還沒有掌握到具體事證時,被告主動告知(本院卷188-189頁)。

本院認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條件,因此這一次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院決定在根據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之後,減輕他的處罰。

五、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的竊盜前科,因此檢察官主張應該讓被告接受強制工作,本院認為認是合理的要求。

但被告在本案調查階段,主動告知第一次,也就是金額最高的盜領行為。

而且犯罪後努力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本院卷107頁)。

雖然他很可能是覺得紙快包不住火而自首,也可能是害怕被宣告強制工作而盡力賠償。

但既然他有以上的補過動作,本院仍然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希望他能因此而改過,因為若再次觸犯竊盜罪名,他有非常高的可能被法官宣告送強制工作。

六、沒收: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所以就本案而言,他已經沒有犯罪所得必須加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每次盜領存款行為的犯罪所得,及被告之年齡與生活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08年度偵字第13912號
108年度偵字第19204號
被 告 呂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霖素行不良,有下列第1款之犯罪紀錄、及犯竊盜罪之習慣,最近一次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繳清有期徒刑6月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有下列第2、3款之犯罪行為:
1、以前之犯罪紀錄
①於94年3月13日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4年10月3日入監,於99年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6月6日)。
②次於100年10月2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確定。
③於101年4月3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
④上開①之假釋,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後,於101年9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上開②、③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另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
殘刑先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⑤於105年5月30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自106年1月24日起算入監執行,並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⑥於105年11月28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罪,經判處拘役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6年10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完畢),於106年7月10日確定,並自106年8月24日接續起算入監,而因入監後再准易科罰金,亦於107年10月19日繳清而徒刑6月執行完畢。
⑦於107年6月3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5月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⑧於108年5月9日犯準強盜罪,經本署108年度偵字第8374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審理中。
2、呂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黃心傳、陳黃素雪夫妻住處附近,侵入該住宅,在房間之床頭櫃內,竊取黃心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一銀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黃心傳之印章1顆。
得手後,呂韋霖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黃心傳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8)日上午9時22分前某時,到佳里區文化路225號一銀佳里分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先偽造黃心傳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黃心傳之印章後,持向上開分行之臨櫃人員黃琪芳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黃琪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呂韋霖,致黃心傳損失存款40萬元。
隨後呂韋霖食髓知味,騎乘上開機車,攜帶黃心傳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7分之前某時、及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14分之前某時,分別偽造黃心傳提領12萬元、及3萬18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黃心傳之印章後,持向上開分行之臨櫃人員黃琪芳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黃琪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呂韋霖,先後致黃心傳損失存款12萬元、及3萬1800元。
嗣黃心傳於108年7月21日在住處找不到上開存摺及印章,隔天(22日)上午趕到一銀佳里分行,始發現已遭呂韋霖盜領合計55萬1800元之存款報案,經警調取該分行及相關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於108年8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呂韋霖住處搜索,從MYZ-7055號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扣押黃心傳失竊之存摺及印章,並逮捕呂韋霖,而查獲上情。
3、呂韋霖於108年7月某日中午某時,騎乘MYZ-7055號普通重機車,至上開黃心傳、陳黃素雪夫妻住處前,開門侵入該住宅內,因驚醒陳黃素雪而走出臥房查看,見呂韋霖已騎機車離開。
嗣呂韋霖又於108年7月某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再至上開黃心傳、陳黃素雪夫妻住處前,開門侵入該住宅內,
二、案經黃心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及盜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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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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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韋霖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第 1  │
│    │                                │項第 2 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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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傳之警詢時指證  │犯罪事實欄第 1  │
│    │                                │項第 2 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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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上開分行之臨櫃人員黃琪芳於│犯罪事實欄第 1  │
│    │警詢時證述                      │項第 2 款之事實 │
├──┼────────────────┼────────┤
│ 4  │一銀佳里分行函附被告先後於 108  │犯罪事實欄第 1  │
│    │年 3 月 18 日、 108 年 7 月 16  │項第 2 款之事實 │
│    │日、 108 年 7 月 22 日所偽造之取│。              │
│    │款憑條各 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贓物│                │
│    │認領保管單、上開存摺之提領存款資│                │
│    │料影本、一銀佳里分行監視器攝錄之│                │
│    │被告盜領存款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
│    │、被告騎 MYZ-7055 號機車盜領前後│                │
│    │所行經道路之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                │
│    │暨其翻拍照片、 MYZ-7055 號機車之│                │
│    │車籍查詢資料、證人即該機車名義所│                │
│    │有人唐小紜於警詢時證述:該機車是│                │
│    │我姊姊購買後登記我名下,並交給姊│                │
│    │夫即被告一直騎用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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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1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
被告行使前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盜蓋印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個別或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從重量處,同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杜其竊盜習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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