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45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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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芃蓁告訴被告張照明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芃蓁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張照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明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旁巷子內,因故與蘇芃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蘇芃蓁右手,致蘇芃蓁因而受有右上肢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蘇芃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芃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急致犯本罪,參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被拉扯右手,造成右上肢疼痛,並無明顯外傷,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 年10月29日函1 份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屬輕微,且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
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有跟告訴人洽談和解,也同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僅因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始未能和解成立等語。
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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