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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生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惟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付保護管束等語,顯係誤寫,自應予更正為「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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