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世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是否合法
-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未遵期報到之日,均曾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
- 二、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 三、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㈡、本件係因員警拘提訴外人黃建翰時,因被告同在該現場,員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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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拘提另案被告黃建翰時在場,而後警方徵得黃世明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是否合法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 本案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止,緩起訴期間內應依緩起訴命令,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自費至臺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期間1年,並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按時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
2、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於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5日及108年4月29日依照通知向臺南地檢署之觀護人報到以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7日及108年5月1日發函予以告誡乙情,亦有該署各次告誡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41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7頁),足認被告未遵守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命令。
嗣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66號予以撤銷,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合法收受處分書後,依法提出再議,嗣臺灣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撤緩字第566號卷第7、11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遵守應履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核無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未遵期報到之日,均曾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並獲准假,倘未獲准假,未到只要一、二即會撤銷緩起訴,何以會多達6次才撤銷。
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雖曾經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次驗尿嗣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示本件並無理由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而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1、 本件經函詢臺南地檢署「被告有無於保護管束期間請假,並經准假」,業經臺南地檢署函覆並未同意被告於指定採驗尿液期日准假乙節,此有本院函(稿)及臺南地檢署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而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確實於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27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9日均未蓋有報到之圓形戳章(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乙事。
而被告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次數甚多,且無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
2、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非但未能提出相關書狀,卷內亦無任何公務電話紀錄,已難遽信。
況依卷附臺南地檢署告誡函內容,可知被告均係原指定期日未到,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立即發出告誡函文並再指定期日。
倘被告經准假,觀護人何以需一再發出告誡函,依此推斷,被告並未經准假乙事甚明。
至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曾經驗尿異常,經不起訴處分云云,乃屬緩起訴期間其他行為,並非檢察官做為撤銷之之依據,要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適法與否無涉,被告前開置辯,自無可採。
3、 綜上,本件緩起訴處分撤銷適法,檢察官於撤銷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自得依法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至第83頁),而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證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係因員警拘提訴外人黃建翰時,因被告同在該現場,員警偕同被告回警局說明。
被告在警局中主動向員警表明上情並同意採尿,有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偵卷第1頁)。
而本件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從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未能善體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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