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14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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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99、2858、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0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地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於檢警偵辦中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加」之人云云。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據覆稱:『本件未查獲綽號「阿加」之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9年2月24日南檢錦純木108毒偵2799字第10990108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據覆稱:『查被告施志鴻僅於筆錄內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加」之男子,無其他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警方追查,且渠所提供之FACETIME帳號經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轉刑事警察局調閱相關申登資料,亦回復無相關申登人資料,以致無法查緝到案。』

等語,有該局109年2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767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據覆稱:『本件未因被告施志鴻之指述,進而查獲綽號「阿加」之男子。』

等語,有該局109年2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768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監工、月薪新臺幣5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配偶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有提供線索協助警方查緝槍枝毒品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對社會治安有所維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施志鴻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鴻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8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悉知上情;
(二)於108年9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悉知上情;
(三)於108年9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志鴻於警詢│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曾在本署接受採│
│    │                │尿之事實。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曾在本署接受採尿之事實。      │
│    │(被告)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 3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送驗後│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檢驗報告 3 紙   │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已經再犯,且依法追訴處罰,雖本│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放 5 年以 │
│    │紀錄表          │後,惟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
│    │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    │                │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 97 │
│    │                │年度台非字第 478 號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同一併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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