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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谷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谷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之殘刑10月15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2年2月、1年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黃榮谷與李政德均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其等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前亦均同處於友人陳穗宗(綽號「阿華」)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
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蘇界恩以公共電話撥打陳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政德見陳穗宗仍在睡眠中遂代為接聽,詎李政德聽聞蘇界恩稱:「我是『阿華』1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我有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等語後,知悉蘇界恩有意購買海洛因,竟起意販賣而與蘇界恩約定交易地點,再取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與黃榮谷,請黃榮谷將海洛因轉交駕駛計程車前來之男子並收取款項;
而黃榮谷明知此舉係為交易毒品,竟仍與李政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榮谷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附近之某廟前,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蘇界恩,同時收受蘇界恩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蘇界恩1次。
適員警為偵辦陳穗宗另涉之毒品案件,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欲至上址搜索而發覺黃榮谷等人之形跡有異,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蘇界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榮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但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曾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並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證人蘇界恩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曾應李政德之請託,在友人陳穗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附近某廟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蘇界恩,同時收受蘇界恩交付之4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辯稱:其只是單純幫忙轉交海洛因給蘇界恩,並非販賣,蘇界恩交付的400元是他要還給陳穗宗的錢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界恩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蘇界恩於107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筆錄裡有指證你跟1個叫『阿華』的人及『阿華』的朋友買過海洛因之事情是否真實?)屬實。」
、「(問:你所說的『阿華』之人是否為你警局所指認的編號幾號之人?)編號3的人(指陳穗宗)。」
、「(問:你如何知道『阿華』的本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都叫他阿華,我今天在警局才知道他的本名。」
、「(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阿華』陳穗宗?『阿華』住哪裡?)以前在外面工作認識的,他比我高、瘦,他很瘦。」
、「(問:如何得知陳穗宗有在施用海洛因?)他講的,後來他欠我一些,我跟他要,我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要賣一陣子毒品,才有辦法還給我,他可能想說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才跟我說的,我跟他借的錢,跟購買毒品的錢是分開的。」
、「(問:你如何跟他購買?是否透過電話聯絡?)我們在外面遇到的時候,他有留1個電話給我,是0000-000-000,我現在沒有手機,我以前都用公共電話聯絡他,他如果沒有接電話,我就找不到人,我沒有去過他家。」
、「(問:駕駛何車牌之計程車?)我開很多個月的計程車了,農曆過年後,我才沒有開,我的計程車號碼是TDC-2020號,只要我上班期間,就是我開的,沒有其他人開,我是跟承偉車行租車開的,我都是將車子開回家,我大部分都是開晚上的,車子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因為那種車沒有職業駕照不能開。」
、「(問:107年2月9日7時4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站附近,是否有要找阿華?)本來我是打公共電話撥打『阿華』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通後是1位不詳男子接聽的,他跟我說『阿華』在睡覺,問我有什麼事,我說我是『阿華』1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我有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他說他知道,我說我在附近的7-11便利超商,他叫我往前開,到靠近廟的地方,然後我跟他說我10分鐘會到,我到達附近就有1位男子來到我車邊,我問他是不是『阿華』的朋友,他說是,我就叫他上車,他就拿1包夾鏈袋裝的白色粉末海洛因給我,跟我說400元,我就拿400元給他,我錢拿給他,他就下車了。」
、「(問:你說的有事找他,是什麼意思?)就是電話中不能講太明白,怕人家監聽,他們都對講這種情形,問他們有什麼事情或方不方便,他們就知道,我是在講毒品海洛因的事情。」
、「(問:你所說的『阿華』的朋友是否為你警局所指認的編號幾號之人?)他身高跟我差不多,是編號4的人(指被告)。
」、「(問:你跟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購買海洛因時,你覺得你的交易對象是誰?)跟拿給我的人。」
、「(問:你指證這幾次跟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你有無事先約定由你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你們2個人的錢合起來,由他再去跟別的藥頭買回來,再把你的份給你?)沒有。」
、「(問:你指證這幾次向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有無事先約定委託他去幫你跟別的藥頭買完後拿來給你?)沒有。」
、「(問:你如何知道你買到的是海洛因?)施用才知道,我打下去有效果,會覺得輕鬆。」
、「(問:與陳穗宗、『阿華的朋友』有無恩怨、金錢糾紛、生意上往來?)沒有,就只有『阿華』欠我2,000元,他去年4、5月的時候,沒有工作,就跟我借錢過生活,我沒有催他還錢。」
、「(問:是否因為『阿華』沒有還你錢,才誣賴他?)沒有。」
、「(問:『阿華的朋友』是否有欠你錢?)沒有。」
、「(問:與陳穗宗、『阿華的朋友』除了購買毒品外,有無其他往來?)沒有。」
、「(問:為何願意指述『阿華』陳穗宗、『阿華的朋友』賣你海洛因?)我只是講事實。」
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08至211頁)。
⒉證人蘇界恩於10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阿華』陳穗宗?)認識。」
、「(問:是如何認識?)以前我們就認識了。」
、「(問:怎麼認識的?)大家在外面朋友介紹的。」
、「(問:平常與陳穗宗是否會聯絡?)比較少。
也會聯絡,可是比較少。」
、「(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有。」
、「(問:施用什麼毒品?)一級。」
、「(問:你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45分,有無去過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間我忘記了。」
、「(問:地點你有無去過,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假如是這1件的,應該是那個時間。」
、「(問:你是如何去?)我開車去的。」
、「(問:你去那邊做什麼?)本來我是去找人。」
、「(問:找誰?)我本來是要找陳穗宗,我要向他討錢,他有欠我2,000元。」
、「(問:當天的情況可否詳細說明一下?)那1年多前,我忘記了,就是我去找他,我找他那天他在睡覺,電話好像就換他,好像是他接的。」
、「(問:誰接的?)就是黃榮谷,好像是他接的。
」、「(問:你說電話可能是黃榮谷接的?)電話就是他接的,我朋友沒有接電話。」
、「(問:然後呢?)然後他就拿藥給我。」
、「(問:誰拿藥給你?)黃榮谷。」
、「(問:當時是怎麼把藥拿給你?)黃榮谷上我的車。」
、「(問:你在車上有無跟他講什麼對話?)沒有。」
、「(問:都沒有講話?)不記得了,1年多前了,怎麼會記得。」
、「(問:你當天在車上有無跟黃榮谷講什麼話?)就是他拿藥給我的,他拿下來賣給我的,因為這1件會爆發是他咬我出來的,不是我去檢舉他的……」、「(問:當天他在車上跟你講什麼?你有跟他說什麼?他有無跟你說要400元,那是毒品的錢嗎?)當然他拿給我,當然那是毒品的錢。」
、「(問:當時有無跟你講?)這1包多少就是他跟我說多少的,因為照理說我還欠他100元。」
、「(問:他有跟你說要400元,你還欠他100元嗎?)我是說我身上只有400元而已,他那1包是1包500元的。」
、「(問:所以你之前沒有先跟他說那1包多少錢,他也沒有跟你講?)有。」
、「(問:他有跟你說多少?電話中有說嗎?)沒有,我們電話中是沒有說,因為他們拿下來可能有大小包或是什麼,我是不知道。」
、「(問:所以在車上怎樣?)在車上我就拿錢,他就拿那1小包給我。」
、「(問:你就知道多少錢給他?我意思是說他有沒有說?)對,他說那1包500元的。」
、「(問:黃榮谷交給你的東西是什麼毒品,你知道嗎?)海洛因。」
、「(問:你跟『阿華』有無金錢債務關係?)有,我說他有欠我2,000元,那天我本來要跟他討錢,黃榮谷有沒有一起販賣我是不知道,因為我要跟他討錢時,我跟黃榮谷說你跟他說他就知道,我叫黃榮谷跟『阿華』說他就知道。」
、「因為警詢筆錄我已經都做完了,我在做警詢筆錄都沒錯,因為這1件事情從頭到尾是他們咬我出來,不是我去咬他們,這已經是1年多前的事情了,有時候我記憶上你要說我都記得也不可能。」
、「(問:所以你認為是偵訊筆錄為準還是今天說的為準?)一定是偵訊筆錄為準,因為當時我被抓到,偵訊筆錄一定準的。」
、「(問:所以其實是你跟他〈指『阿華』陳穗宗〉借錢?)我們錢都有來往,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們錢一定是有來往,之後私底下我去找他,當時是他(指陳穗宗)欠我錢沒錯。」
、「(問:你那天在107年2月9日特地去臺南市○○區○○街000號,你當時交的400元,是毒品的錢嗎?)毒品的錢。」
、「(問:這件事情,你開計程車那天到這個地方,起訴書日期是107年2月9日,你說有拿400元?)是。」
、「(問:之前是誰跟誰借或是如何,我不清楚,以這個時間點為準,是『阿華』欠你錢還是你欠『阿華』錢?)那天是他欠我錢,我要去跟他討錢,結果是黃榮谷接電話,我朋友在睡覺。」
、「(問:所以我現在的問題是說到那1天時,是你欠『阿華』錢還是『阿華』欠你錢?)他還欠我錢。」
、「(問:你說你當天是要去跟『阿華』陳穗宗討錢?)是。」
、「(問:為何會變成買藥?)他(指被告)就拿藥下來,我本身有在施用,黃榮谷跟我說『阿華』在睡覺沒空,他拿藥下來問我要不要。」
、「(問:但是那1天不是『阿華』接聽的電話?)不是。」
、「(問:你剛才說電話應該是黃榮谷接的,為何你可以肯定?)這1件事情是他拿東西下來給我,我才有辦法說電話是他接聽的。」
、「(問:你是認為說因為是黃榮谷拿藥給你,所以你認為剛才的電話是他接聽的?)對,因為他跟我說『阿華』在睡覺。」
、「(問:是黃榮谷去到你的計程車上嗎?)對。」
、「(問:你到底有無跟他提到錢的事情嗎?400元到底是要做什麼,你有說嗎?)有,那是拿藥的錢。」
、「(問:我是說你有跟黃榮谷說嗎?)因為現在1年多了,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說我拿400元,他說我拿不夠,我在公共電話有沒有提到,我現在真的沒什麼印象。」
、「(問:你有無說你拿這400元給黃榮谷,是說要還陳穗宗的錢?)沒有,因為他(指陳穗宗)人沒有下來,我沒有見到人,他還欠我,我本來是要去跟他討錢,他有沒有在賣我不知道。」
、「(問:你是有分清楚?)是。
因為照理說我沒有見到欠我錢的本人,他下來作主的,他(指被告)也不可能說讓我欠或是怎樣,他也不可能讓我抵銷。」
、「(問:你看到當時,黃榮谷是1個人?)是,他下來就直接走來我車上。」
、「(你說陳穗宗有跟你借2,000元,為何跟你借?)以前工作,他要生活無法生活,他有一陣子沒錢,租房子也沒有錢。」
、「(問:……為何你今天可以這麼確定這個〈接電話的〉不詳男子就是被告黃榮谷?)就是他拿東西下來給我的。」
、「(問:他拿給你,你就知道是他的聲音?)不能這樣說,如果電話不是他接聽的,他哪有可能拿東西下來給我。」
、「(問:……107年3月31日你第1次去警察局針對這件事情作的筆錄,你當時跟警察陳述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問:所以當天你確實是用公共電話去打『阿華』的行動電話?)對,可是不是他接聽的。」
、「……他(指陳穗宗)說他們要下去賣才要還我錢,當時純粹說這些,當時我是要去找陳穗宗討錢,我還不確定黃榮谷有沒有在賣藥,是黃榮谷送藥下來給我,是我打電話要跟陳穗宗討錢,他剛好在睡覺,我跟黃榮谷是不認識,但結果是黃榮谷送東西來給我。」
、「(問:東西是指海洛因嗎?)是,海洛因。
就是因為這樣,我說這個意思是這樣,因為我本身是有在施用毒品的人。」
、「(問:你當天打電話給『阿華』,到底是為了要買海洛因還是要跟『阿華』陳穗宗討錢?)我本來是要跟他討錢,但他人沒有下來,黃榮谷拿藥下來我才跟他買藥。」
、「(問:……你跟檢察官回答是亂說的嗎?)沒有,我照實說的,這不能作偽證,我知道。」
、「(問:你剛才跟偵查中一樣都有說陳穗宗有欠你2,000元,那你到底有無欠陳穗宗錢?)有,以前我欠過,但我有還,是之後他(指陳穗宗)欠我,我們有金錢來往。」
、「(問:我要問的是107年2月9日那天,案發當天已經變成你沒有欠陳穗宗,只有陳穗宗欠你錢,意思是這樣嗎?)是。」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陳穗宗沒下來,是黃榮谷,你就知道不能用抵債的,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他拿東西不讓我欠,我本來是要欠他,我欠他100元,他不要,講到最後他才讓我欠。」
、「(問:你的意思是因為是黃榮谷下來,所以你就沒有提到欠錢的事情?)是,沒有。」
、「(問:你就直接拿400元給黃榮谷,還是你有說什麼話?)我拿400元,他說要500元、怎麼少100元。」
、「……我有跟他說我還欠100元,我沒有叫他去跟誰說。」
、「本來我欠100元,他不要給我毒品。」
、「(問:之後你如何說?)我說我欠100元我會還。」
、「(問:你說你欠100元你會還,你當時有無留你的聯絡方式或是被告的聯絡方式?)我知道陳穗宗的電話,我可以找到他的人。」
、「(問:你知道可以透過陳穗宗去找他?)對。」
、「(問:你剛才提到107年3月31日被警察抓到時,時間比較接近,所以當時記憶較清楚沒錯,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陳述較實在?)是。」
、「……因為欠錢他們(應指陳穗宗)說要賣毒品再還我,但事實上我沒有跟他拿過東西,我可以這樣說而已,因為這個東西是黃榮谷送下來給我的。」
、「(你的意思是之前沒有跟陳穗宗買過,這1次是黃榮谷賣給你的,是否如此?)是,因為這件事情是他指證我的。」
、「(所以你拿400元給黃榮谷時,有無跟他說這是要還『阿華』的?)沒有。」
、「(問:你確定這400元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的?)對。」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7至186頁)。
⒊證人蘇界恩就伊於107年2月9日上午撥打陳穗宗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目的,雖於偵查中證述是為購買海洛因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要向陳穗宗討債,所述顯屬不符;
然證人蘇界恩就伊嗣後即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證述尚屬一致,且證人蘇界恩亦證稱案發已1年多,記憶不清,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自不能僅以上述歧異全盤否定證人蘇界恩所述之可信性。
參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蘇界恩素不相識,是李政德要其拿海洛因給1位開計程車之人並收取款項等語(詳後述),更堪認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所為伊係為海洛因之事撥打陳穗宗之行動電話,並向接聽電話之對方稱:「我是『阿華』1位開計程車的朋友,我有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等證述,與後續被告逕行與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情形較為相合,當較可採信。
㈡被告則曾陳述其與證人蘇界恩之往來情形如下:⒈被告於107年2月9日第1次警詢中自承:「(問:警方偵辦陳穗宗毒品案,於107年2月9日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外蒐證時,發現你自該址大門外出與不詳男子〈平頭、手持安全帽〉接觸後,你又進入該址,隨即於7時47分許又出門,坐上TDC-2020號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約10秒你又下車獨自步行欲回上址,當場經警方盤查時,你有何反應?)我當時有向警方坦承,我幫朋友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
、「(問:請你解釋上開接觸對象如何?在做何事?)不詳男子〈平頭、手持安全帽〉叫綽號『泡麵』,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泡麵』昨天晚上睡在陳穗宗的租屋處,我早上7時20分去找陳穗宗,撥打他『LINE』的語音通話,他沒有接,後來『泡麵』用他自己的『LINE』的語音通話打給我並下樓幫我開門,我就上去2樓陳穗宗的房間,看見陳穗宗還在睡覺,現場就我、陳穗宗、『泡麵』3人。
我就在那邊玩手遊『星城遊戲』,後來我聽到『泡麵』接聽1通電話後,他就自己走下去樓下外面,過了約2分鐘『泡麵』就打電話叫我拿陳穗宗放在桌上的500元下去,他說坐計程車需用錢,我就拿了500元下去大門外交給『泡麵』,後來『泡麵』就拿了1包用夾鏈袋裝的毒品海洛因給我,交代我在原地等候1輛計程車前來,將該包毒品交付給該計程車司機,並向他收取金錢,我就按照『泡麵』的指示,在該處等候時發現1輛TDC-2020號計程車前來停在路邊,我就走過去,該車上的駕駛就問我是不是『阿華』(陳穗宗)的朋友,我就說是,他就叫我上車,我就上副駕駛座,該駕駛就問我是不是有人交代拿海洛因給他,我就將『泡麵』拿給我的海洛因給該計程車司機,他也拿現金400元給我,這400元我是要拿給『阿華』(陳穗宗),並向他說這個過程。」
、「(問:你是否認識向你拿取毒品海洛因的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我不認識,是第1次見面。」
、「(問:你所稱的『泡麵』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昨天才認識他的,他有跟我說他是歸仁區新豐高中的學弟,他一樣跟我都是讀體育班的,他小我1屆。」
、「(問:現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翻拍照片供你檢視,請你說明之?)編號1照片,畫面上『平頭、手持安全帽』之男子就是綽號『泡麵』之人。
編號2照片,就是我本人拿毒品海洛因交與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後之下車畫面。」
等語(警卷第201至203頁)。
⒉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又陳稱:「(問:今天你為何會拿東西給車牌TDC-2020號的計程車司機?)是『泡麵』先接這個計程車司機的電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施用毒品,我有聽到『泡麵』與這個計程車司機通話,『泡麵』跟我說他要趕8點上班,想要找『阿華』的機車騎去上班,但『泡麵』找不到『阿華』的機車,然後我就叫『阿華』,但是叫不醒『阿華』,『泡麵』又LINE給我說拿500元下去,因為他要坐計程車,我下去就拿錢交給『泡麵』,然後『泡麵』就拿1小包的海洛因交給我,『泡麵』還說等一下還有另外1臺計程車過來叫你問說『是不是阿華的朋友』後,就叫我把毒品交給這個人。」
、「(問:『泡麵』當時拿毒品給你後,『泡麵』就離開?)我拿到毒品後又上到『阿華』的家等,『阿華』還是在睡覺,過幾分鐘後,我又下樓看『泡麵』講的那1臺計程車到了沒,大約等了3、4分鐘,然後有1臺計程車到了,我就走過去,那個計程車司機就問我是不是『阿華』的朋友,我就說是,他就叫我先上車,接著他說有沒有人交給你毒品,我就說有,我就拿『泡麵』拿給我的那包海洛因交給他,司機就交給我400元。」
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第149頁)。
⒊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再陳述:「(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1至編號6共有6名照片,你是否能清楚指認編號幾號為你於警詢筆錄所稱之綽號『泡麵』男子?)經我照片指認後,我確定編號3號的男子就是綽號『泡麵』的男子。」
、「(問:現警方告知你編號3號即是李政德,是否就是你在筆錄中所述之綽號『泡麵』男子?)是的。」
、「(問:107年2月9日李政德是在永康區龍埔街490號門前或陳穗宗房間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你?)在永康區龍埔術490號2樓陳穗宗房間內,當時陳穗宗在睡覺。」
、「(問:就上述,你是否知道李政德交給你的海洛因毒品,是從何取的?)在陳穗宗床頭櫃旁的小盒子內拿的。」
、「(問:李政德為何可以自行拿陳穗宗的海洛因毒品?)我當時有跟李政德說,怎麼沒有跟陳穗宗說一下,但是李政德說他可以自行處理。」
、「(問:你為何要聽從李政德的意思,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司機,並收取交易毒品的款項400元?)原本是李政德自己要將海洛因交給計程車司機,但後來可能發現當時現場怪怪的,李政德就上樓到陳穗宗房間,跟我說他趕上班,就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說等一下有1位計程車司機要來交易毒品,叫我將該小包海洛因交給該名計程車司機,然後李政德就先下樓,約5分鐘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在陳穗宗枕頭旁拿陳穗宗的錢500元下樓給他,然後我就下樓拿該500元給李政德,我就再次上樓。」
、「(問:你於何時、何地將該包海洛因交給計程車司機?)後來潘瑞文來找我,我就下樓等潘瑞文,後來潘瑞文駕車前來,過約10至15分鐘後,該部計程車就到了,然我就當日7時47分在永康區龍埔街490號前上該部計程車與該計程車司機交易毒品。」
、「(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至編號6共有6名照片,你是否能清楚指認編號幾號是案發當日你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該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之司機?)經我照片指認後,我確定編號4號的男子就是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之司機的男子。」
、「(問:現警方告知你編號4號即是蘇界恩,是否就是你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該駕駛TDC-2020號計程車之司機,並收取交易金額400元?)是的。」
、「(問:你與蘇界恩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款項400元,有無交給陳穗宗本人?)沒有,因為我還沒有上樓,就遭警方逮捕了。」
、「(問:107年2月9日你與陳穗宗、李政德等人一起在陳穗宗租屋處2樓第1間房間內,當時李政德是持用何人行動電話接聽電話後,才拿陳穗宗的海洛因給你?)我是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左右才再次過去永康區龍埔街490號找陳穗宗,我上去陳穗宗房間,當時陳穗宗在睡覺,李政德就在旁邊玩手機,至於李政德是持用何人行動電話接聽電話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是李政德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蘇界恩及收取交易款項。」
、「(問:就上述,你是否知道當時李政德與對方是以一般通話方式或是通訊軟體通話?)我不知道。」
、「(問:李政德是否叫你將交易款項400元交給誰?)陳穗宗。」
、「(問:海洛因是李政德交給你的,為何交易款項要拿給陳穗宗?)因為毒品是陳穗宗的。」
、「(問:當時李政德向陳穗宗拿海洛因毒品是否有經過陳穗宗同意?)李政德說他會跟陳穗宗講,陳穗宗在睡覺,我也不知道李政德是何時拿陳穗宗的海洛因毒品。」
、「……我上計程車時有問司機蘇界恩是否認識綽號『阿華』即陳穗宗,他說認識,蘇界恩跟我說他身上只有400元,還差100元叫我跟陳穗宗說一下,我跟他說,我只是幫忙而已。
我就叫蘇界恩自己本人再跟陳穗宗本人講。」
等語明確(警卷第243至245頁)。
㈢自證人蘇界恩歷次陳述內容觀之,證人蘇界恩於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甚為接近之107年3月31日偵查中,已證稱伊在107年2月9日上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綽號「阿華」之陳穗宗欲購買毒品,電話係陳穗宗以外之不詳男子接聽,伊表示伊為「阿華」開計程車的朋友,並以暗語表示:「我有事找他,你們應該知道吧」,對方即與之相約在陳穗宗住處附近之廟前,嗣被告在上開地點坐上伊所駕之計程車並交付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則給被告4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證述其交付被告之400元係海洛因價金,此等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前揭交易過程適可互為參照映證,已足徵證人蘇界恩所述非虛。
況被告於107年2月9日警詢中即先自承:「『泡麵』就拿了1包用夾鏈袋裝的毒品海洛因給我,交代我在原地等候1輛計程車前來,將該包毒品交付給該計程車司機,並向他收取金錢」等語(參警卷第201頁),證人蘇界恩則於107年3月31日始到案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顯見證人蘇界恩之指述係在被告已先自白有上述販毒行徑之後,與一般施用毒品犯為求減刑寬典而主動先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迥異,更難謂證人蘇界恩有何為圖減刑而蓄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證人蘇界恩上開指述自屬可信。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證107年2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確有自設於統一超商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之情形(參警卷第357頁),且有員警所拍攝被告與李政德接觸對話,及被告坐上證人蘇界恩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之短暫交談後即下車離開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供查佐(偵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益證證人蘇界恩證述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乙事,確堪採信;
被告自述其係受李政德請託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並收取款項等語,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全部之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常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驗,且被告亦指稱其曾與友人潘瑞文合資向陳穗宗購買海洛因(參警卷第215頁),足見被告縱未能盡悉其所交付與證人蘇界恩之海洛因販入及售出時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然其對於陳穗宗透過海洛因之有償交易牟利之情形,當已有明確之認知,對於李政德請其與證人蘇界恩完成之海洛因交易係屬販賣毒品乙情,自亦知之甚詳,由此更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並向證人蘇界恩收取款項時,主觀上確已有為他人自毒品販賣牟利之不法意圖及販毒故意至明。
而被告既自承其受李政德之請託,由其將李政德提供之海洛因交付與證人蘇界恩並收取價金,堪認其等係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完成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之行為,不問被告與李政德事前有無明示之約定,均應共同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負其罪責。
㈤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蘇界恩於審理時一再陳述是被告主動指證伊,可能因此有誣指被告之動機;
⒉李政德接聽證人蘇界恩撥打給陳穗宗之電話後,因趕著上班,才請被告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蘇界恩,並未要求被告收取金錢,證人蘇界恩交付之400元應該是伊欠陳穗宗的還款,並非海洛因之對價,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⒊證人陳穗宗到庭證述時就伊向證人蘇界恩借款之原因,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蘇界恩就伊和陳穗宗間到底是誰欠錢也說詞不定,伊2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⒋李政德不可能承認自己販毒,一定是把責任推給被告,故伊在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採信。
然查:⒈證人蘇界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指稱:「這1件會爆發是他(指被告)咬我出來,不是我去檢舉他的」、「這件事情是他(指被告)指證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86頁),惟證人蘇界恩上開所述,應只傳達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係被告先向員警供述,伊自己未曾主動向檢、警指述被告涉嫌販毒等意思;
且證人蘇界恩僅係毒品施用者,被告之自白亦不致使伊涉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以外之重罪,更無從認證人蘇界恩會因此欲誣指被告而配合被告之自白內容指證被告與之交易海洛因,辯護意旨以此認證人蘇界恩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尚無可採。
⒉被告於證人蘇界恩尚未到案前,即於107年2月9日警詢中自承:「『泡麵』就拿了1包用夾鏈袋裝的毒品海洛因給我,交代我在原地等候1輛計程車前來,將該包毒品交付給該計程車司機,並向他收取金錢」等語(參警卷第201頁);
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亦仍陳稱:「是李政德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蘇界恩及收取交易款項」等語(參警卷第245頁),此情與證人蘇界恩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已如前揭「㈢」部分所述。
再參以證人蘇界恩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拿400元,他(指被告)說要500元、怎麼少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蘇界恩跟我說他身上只有400元,還差100元……」等語(警卷第245頁)亦可互為參佐,此等細節之一致性更無可能係證人蘇界恩單方捏造,益徵被告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時,其與證人蘇界恩均清楚認知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價值為500元,且證人蘇界恩僅交付價金中之400元。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證人蘇界恩交付之400元是要還給陳穗宗的款項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收取400元款項並非毒品價金等語,均屬無據。
⒊證人蘇界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指陳穗宗)欠我一些,我跟他要,我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要賣一陣子毒品,才有辦法還給我,他可能想說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才跟我說的,我跟他借的錢,跟購買毒品的錢是分開的」等語(偵卷㈡第209頁),就該部分證述之前段內容,已明確表示係陳穗宗積欠伊款項未還;
且證人蘇界恩於該次偵訊結束前,復又證述:「就只有『阿華』欠我2,000元」等語(偵卷㈡第211頁),亦仍證述欠錢而應還款之人係陳穗宗,與證人蘇界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異。
前開「我跟他借的錢」應僅為表達上之謬誤,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蘇界恩所述盡屬不實。
⒋證人陳穗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認識蘇界恩?)認識。」
、「(問:如何認識他的?)坐計程車認識的。」
、「(問:平常是否會跟蘇界恩聯絡?)不會,只有坐車的時候會聯絡。」
、「(問:你跟蘇界恩有無金錢的債務關係?)有。」
、「(問:是怎樣的債務關係?)坐車欠他的。」
、「(問:坐他的車欠他錢?)對。」
、「(問:他有無欠你錢?)沒有。」
、「(問:……所以實際上金錢債務關係為何,是你跟他借錢過生活?)是。」
、「(問:你剛才說是坐車欠他的)對,當時都沒有錢,坐車欠的。」
、「(問:你有無跟別人說過蘇界恩有欠你錢或你有欠他錢?)沒有。」
、「(問:你都沒有跟別人說過?)沒有。」
、「(問:你欠蘇界恩2,000元,當時蘇界恩是如何把錢給你?)我坐他的車拿的。」
、「(問:剛才有提示筆錄給你看,蘇界恩說你有欠他2,000元,有沒有還?)還沒還。」
、「(問:你有無跟『泡麵』或是黃榮谷說過有人要來討錢要如何處理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第196頁),未曾證述證人蘇界恩須還款給伊;
而證人蘇界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時,並未向被告表示400元是要還給陳穗宗的,當時陳穗宗仍欠伊2,000元等語,有如前揭「㈠、⒉」部分所述,是被告辯稱證人蘇界恩交付400元款項表示要還給證人陳穗宗云云,實屬無稽。
且被告於107年2月9日完成海洛因交易後為警查獲時,尚無任何人指述其涉嫌本件毒品買賣,若確有代為轉交還款之事,理應立即向檢、警陳明,始符常情;
但被告於該日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證人蘇界恩稱要還款給證人陳穗宗之事,其嗣後始改稱400元係還款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⒌證人蘇界恩、陳穗宗就陳穗宗欠款原因之證述雖未全然一致,然大致上均係證人陳穗宗因日常所需欠款2,000元,並無顯有齟齬之處;
被告辯稱證人蘇界恩交付400元係伊要還款與證人陳穗宗乙事,復屬無憑,更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李政德於偵查中雖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曾請被告與證人蘇界恩完成海洛因交易,惟被告與證人蘇界恩交易前,確曾先與李政德接觸,有前引蒐證照片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47頁);
參以證人陳穗宗於偵查中曾先稱:「(問:〈提示李政德之戶政及前案照片〉是否有看過照片上的人?)有,我都叫李政德『泡麵』,李政德是我弟弟的同學。
李政德是黃榮谷的學長或學弟。」
等語(偵卷㈡第163頁),又稱:「(問:107年2月9日警察到你家搜索之前,當天早上你都在睡覺?)對。」
、「(問:『泡麵』是107年2月9日當天去找你的嗎?)『泡麵』是前1天也就是在107年2月8日到我家找我並過夜。」
、「(問:『泡麵』是否知道你的毒品放在哪裡?)我自己吃的毒品都是放在桌上。」
、「(問:你的電話在你睡覺時放在何處?)桌上,就是我房間內前面的桌子。」
等語(偵卷㈡第453至454頁),益見被告陳述其於107年2月9日上午至陳穗宗住處時是李政德為其開門、李政德拿陳穗宗的海洛因等語,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應係李政德接聽證人蘇界恩撥打之電話後,拿取海洛因請被告轉交證人蘇界恩並收款,嗣由被告與證人蘇界恩完成海洛因交易無疑。
㈥末查被告與證人蘇界恩於先前陳述時雖均曾提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約為107年2月9日上午7時47分許,然證人蘇界恩以公共電話撥打陳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為該日上午7時55分許,有前引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57頁),此一時間因屬電腦紀錄,較無誤差,足信被告與證人蘇界恩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時間應在上開聯繫後不久即約同日上午8時許。
另證人陳穗宗始終否認曾指示或允許李政德將伊之海洛因出售與他人,被告亦陳稱李政德請其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時,陳穗宗仍在睡覺,李政德說會跟陳穗宗講,其將海洛因交與證人蘇界恩並拿取400元款項後旋即為警查獲等語(參警卷第243至245頁),應認自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陳穗宗主觀上已有與被告、李政德共同販毒之故意;
而李政德逕行拿取證人陳穗宗所管領之海洛因之行為,則純屬李政德與陳穗宗間之法律關係,亦難認定被告另涉有除販賣海洛因外之其他犯嫌,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為係在販賣海洛因為他人牟利,客觀上所從事者復為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及收取證人蘇界恩所交付價金之行為,有如前述,其所為即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責。
是被告與李政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6年7月17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毒品案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李政德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且係臨時應李政德之請託代為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並收取價金,僅為零星、偶發之小額交易,交易之數額亦甚有限,惡性較為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海洛因,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與李政德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界恩,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其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交易之海洛因價、量尚微,並未大量流通毒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3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實際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400元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陳明其尚未轉交上開價金即為警查獲,應認被告仍保有上開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蘇界恩交易海洛因前,證人蘇界恩固曾撥打證人陳穗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表明購毒之意,由李政德接聽,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李政德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然因上開行動電話業於證人陳穗宗自身所涉之販毒案件中經查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如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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