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訴,68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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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3685號、第7810號、第981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9號、第103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煒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申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門號後,於同年月2 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上開門號以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計1,500 元出售予黃柏融(另案審理),黃柏融取得後旋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使各該受詐騙人鍾健倫、巫秋雲、龍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嗣因鍾健倫、巫秋雲、龍昱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健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巫秋雲、龍昱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就就同案被告黃柏融所犯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03 號,另行審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黃柏融之共犯即本案被告林煒翔追加起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健倫、巫秋雲、龍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葉秉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張芳銘、劉○蕙、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門號申設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

告訴人鍾健倫所持門號與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LINE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龍昱霖所提出簡訊內容、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巫秋雲所持門號與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人頭帳戶葉秉鈞、張芳銘、劉○蕙、陳慧娟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當庭更正)。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1 次交付3 個門號,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3 人,而交付財物未遂、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107 年度偵字第215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9號、第1031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奶奶、叔叔、伯父同住,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已獲得1,500 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者 申設之門號(含申設時間) 詐騙方式 出售門號之時間及地點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號 1 鍾健倫 0000000000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21日晚上7 時32分許,冒充係鍾健倫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鍾健倫佯稱借款云云,因此致鍾健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葉秉鈞所有右揭臺企銀行帳戶內,惟經郵局行員發覺係警示帳戶後,提醒而終止匯款而未遂。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一個門號500 元。
葉秉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林煒翔於107年5月23日申設 2 巫秋雲 0000000000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月4 日上午某時許,冒充係巫秋雲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巫秋雲佯稱借款云云,因此致巫秋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張芳銘所有右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一個門號500 元。
張芳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煒翔於107年5月23日申設 3 龍昱霖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14日某時許,冒充係「大秦旅行社」老闆,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龍昱霖佯稱欲借調資金應急云云,因此致龍昱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蕙所有右揭郵局帳戶內、同日14時35分轉帳匯款10萬元、同年月15日11時44分轉帳匯款5 萬元至陳慧娟所有右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一個門號500 元。
劉○蕙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林煒翔於107年5月23日申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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