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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被 告 朱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8220、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八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冠瑋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朱冠瑋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疑義,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以求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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