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韋安知悉張珉翰、朱冠瑋、陳亨連(張珉翰、朱冠瑋、陳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被告陳韋安雖著手向大陸女子行騙,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該
- 二、被告陳韋安於參與犯罪組織後,著手對大陸女子犯三人以上
- 三、被告陳韋安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以張珉翰為首之詐
-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陳韋安此部分
- 肆、科刑部分:
- 伍、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陸、本案有關雖查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該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8220、9583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韋安知悉張珉翰、朱冠瑋、陳亨連(張珉翰、朱冠瑋、陳亨連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及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前揭三人以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經綽號「海風」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張珉翰為首之臺中市祥順路機房,旋因張珉翰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渠等遂承前犯意,另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六樓處,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由朱冠瑋以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以此詐術,欲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取得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間某日,離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六樓之機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陳韋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珉翰、朱冠瑋、陳亨連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警方勘查張珉翰詐騙機房工作群組影像截圖4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朱冠瑋僅取得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92頁;
院卷一第347至第352頁;
警一卷第941頁至第942頁),且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陳韋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韋安雖著手向大陸女子行騙,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被告陳韋安離開該集團前,有詐騙大陸女子得逞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陳韋安前揭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韋安於參與犯罪組織後,著手對大陸女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陳韋安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以張珉翰為首之詐欺集團期間,彼此間與朱冠瑋、陳亨連、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陳韋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說明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韋安此部分罪名(見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安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陳韋安所為係在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其行為被查獲之風險較車手小,且施以話術行騙,惡性亦較車手為重,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安於參與期間,該詐欺機房有詐騙得逞;
復斟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現年僅21歲;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②查被告陳韋安於本案中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之嚴重性較小;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工作約1個半月,因為內部有紛爭,生活起居不自由,且賺不到錢,良心不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72頁),參以被告確實在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前,即離開該詐欺機房,益證被告前揭供述應非虛構;
何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未滿20歲,尚屬年輕,嗣後自動退出該詐騙機房,難認其惡性重大,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對被告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本案有關雖查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理應於其餘共犯部分諭知沒收;
或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警方於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 │
│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所查│
│扣之物(見警一卷第315頁至第320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華碩牌筆電 │1台 │
├──┼──────────────┼────┤
│ 二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1個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
├──┼──────────────┼────┤
│ 四 │行動硬碟 │1台 │
├──┼──────────────┼────┤
│ 五 │無限分享器 │1組 │
├──┼──────────────┼────┤
│ 六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
├──┼──────────────┼────┤
│ 七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
├──┼──────────────┼────┤
│ 八 │帳簿 │1本 │
├──┼──────────────┼────┤
│ 九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1支 │
│ │J4,序號000000000000000、356│ │
│ │000000000000號) │ │
├──┼──────────────┼────┤
│ 十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359153│1支 │
│ │000000000號) │ │
├──┼──────────────┼────┤
│十一│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358868│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十二│聯想牌筆電 │1台 │
├──┼──────────────┼────┤
│十三│網路預付卡 │4張 │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十五│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1個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六│釘書機 │1個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 │
│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查扣 │
│之物(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3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華碩牌筆電 │4台 │
├──┼──────────────┼────┤
│ 二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3572│ │
│ │00000000000號) │ │
├──┼──────────────┼────┤
│ 三 │WIFI分享器 │1台 │
├──┼──────────────┼────┤
│ 四 │人民幣佰元鈔 │8張 │
├──┼──────────────┼────┤
│ 五 │新臺幣仟元鈔 │12張 │
├──┼──────────────┼────┤
│ 六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6│1支 │
│ │297976號晶片卡、序號:359153│ │
│ │0000000000號) │ │
├──┼──────────────┼────┤
│ 七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