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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 號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魏仁芷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陳政元
江金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97 號、第20016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仁芷、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金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某時,由魏仁芷出資,並推由謝東樺向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土地(下稱溪尾土地)地主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溪尾土地作為塑膠回收之用云云,致任堂騏陷於錯誤,將溪尾土地出租予謝東樺,嗣由陳政元以如附表一或其他不詳方式,委由附表一「司機」欄所示之不知情司機,駕駛如附表一「車號」欄所示之車輛,以每趟25,000元之代價,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或其他不詳之事業機構、處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至106 年8 月20日止共計載運達15趟,犯罪所得則由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均分,而江金印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受僱於現場,負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溪尾土地之相關事宜,共計達24日,而以此方式共同清除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及任堂騏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謝東驊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謝東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及任堂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及證人林祥、任堂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陳述前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東驊僅泛稱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仁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政元及江金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就其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坦認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魏仁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魏仁芷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得利部分,縱認被告等人有未依租約內容進行使用,不過僅係民事違約責任而已,畢竟被告等人已支付有相當之對價,本案應不構成詐欺得利等語;
被告謝東樺則坦認確曾以其名義與福隆公司締結溪尾土地之租賃合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魏仁芷所託,尋覓土地要作為堆放塑膠物品,惟因魏仁芷推稱繁忙,請伊攜帶押金20萬元及租金10萬元代為簽約,豈料於租賃合約締結後,魏仁芷隨意堆置廢棄物於非租賃之土地上,且未將該等物品打包,待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發覺不對而通知伊到場後,就要求魏仁芷改以其名義自行簽約,伊就拿回本來之合約,並將該合約撕毀,本案伊根本不知道魏仁芷、陳政元等人犯罪之細節,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惟查: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⒈有關上揭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據被告魏仁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9 頁、第493 頁至第495 頁;
偵3 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
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331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
本院卷㈡第213 頁),被告陳政元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475 頁至第476 頁;
偵3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13 頁至第220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
偵4 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331 頁、第407 頁;
本院卷㈡第213 頁),被告江金印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偵1 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雲偵2 卷第2 頁至第27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
偵3卷第25頁至第32頁;
併偵緝卷第9 頁至第14頁;
本院卷㈠第408 頁;
本院卷㈡第213 頁),核與證人吳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 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80 頁、第275 頁至第284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證人李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3 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75 頁至第284 頁)、證人陳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 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275 頁至第284頁)、證人謝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 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證人林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 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證人即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247 頁至第258 頁、偵3 卷第311 頁至第316 頁)、證人林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 卷第311 頁至第316 頁)、證人即福隆公司保全邱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證人即福隆公司保全陳啓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證人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51 頁至第166 頁、第311 頁至第316 頁)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①土地租賃合約書2 份(見偵2 卷第47頁至第57頁)、②被告江金印、謝東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雲偵2 卷第42頁至第43頁)、③被告江金印、陳政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雲偵2 卷第31頁至第34頁)、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4 日雲院忠刑謙決107 聲監可字第000074號函(見偵3 卷第10 1頁)、⑤106 年11月20日及107 年1 月23日之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22日環事字第1070015445號函暨相關資料(見偵2 卷第283 頁至第337 頁)、⑦107 年1月23日蒐證相片(見偵2 卷第73頁、第173 頁)、⑧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見偵3 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⑨證人吳定遠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X6-579號車輛出車紀錄表(見偵3 卷第237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⑩107 年8 月22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振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稽查紀錄(見偵4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⑪107 年9月4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林國揚之稽查紀錄(見警卷第264 頁)、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91 、106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821號起訴書(見偵4 卷第191 頁至第205 頁),足認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謝東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稽之證人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是臺南市新營區土地銀行之經理,謝東驊是伊在土地銀行所認識的客戶,伊退休後曾短暫到福隆公司擔任財務長6 個月,之後某日,謝東驊突然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可以幫忙找尋一塊工業用地,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都沒關係,大約需要2 公頃左右的土地,要作為東陽公司製造汽車保險桿剩下、切掉的下腳料,之後有需要會再拿回去用,伊就想到福隆公司的廠區有10幾公頃,但只有使用其中的3 公頃多,剩下的都在長草,加上福隆公司有財務問題,因此就想說可以協助轉介福隆公司的土地出租,賺取租金補貼,所以才介紹福隆公司的任堂騏總經理與謝東驊認識,並稱謝東驊為「謝董」,與東陽公司很熟,而被告謝東驊在向伊接洽要承租土地時,並沒有跟伊說是幫他人找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7 頁至第466 頁),參以證人任堂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會認識被告謝東驊是透過林祥介紹所認識,因為林祥說有一個南一球場跟東陽公司的董事,要找地點放保險桿作壞的下腳料,之後要出口用,初次見面是伊與福隆公司之董事長、林祥、林祥的老婆一起至南一球場赴約,在場時謝東驊有向伊介紹東陽公司老二或老三的董事長給福隆公司的董事長認識,此外,林祥在場也提到謝東驊是南一球場之董事,在東陽公司亦是董事,要租一塊地來放塑膠的下腳料,而謝東驊自己也有提及是要放東陽公司的下腳料,甚至表示可以介紹福隆公司至東陽公司購買下腳料,在出租過程中,謝東驊並無表明是代人承租或僅是仲介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至第486 頁),且在與福隆公司初始締結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亦係以被告謝東驊作為締結合約之承租人,此有該合約書存卷可參(見偵2 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認被告謝東驊自始找尋土地至承租土地,均無向他人表明係受被告魏仁芷或他人所託,衡情被告謝東驊倘確係受被告魏仁芷所託,找尋土地承租而僅為賺取介紹費或仲介費,當無須以其自身名義找尋並且締結契約,且就承租後之使用目的,佯以是要堆置東陽公司之下腳料,甚且被告謝東驊既非東陽公司之董事,卻在林祥當眾介紹其為東陽公司董事或表示其承租土地是要用以堆置東陽公司之合法下腳料時,均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謝東驊此舉顯係為隱藏其租用土地是為作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否則當無可能有如此反於常情之作為。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李朝明(音譯)認識謝東驊,李朝明曾說謝東驊人脈關係很好,後來是謝東驊說福隆公司有一塊地可以去承租,只有他可以租的到,要伊拿錢出來,租來的土地可以拿來放廢棄物,很好賺,謝東驊有跟伊提到他是一間公司之董事,等於是說只有謝東驊有能力去拿廢塑膠來加工,而謝東驊會認識陳政元,是透過伊介紹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25頁至第43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金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一開始係受僱於魏仁芷負責整地及撿木材,後來謝東驊有要伊登記車輛進出之次數,伊認為這不是很複雜的事情,且土地是謝東驊承租的,所以就會幫忙登記,並以電話通知謝東驊或拿登記之簿子去謝東驊的住處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25頁至第43頁);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有聽魏仁芷要叫謝東驊去承租,而由魏仁芷出錢,後來魏仁芷有向伊提到有找到一塊地,還沒簽約前,有帶伊去看這塊土地並詢問伊這塊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意見,嗣謝東驊與魏仁芷就跟伊提到有租到土地,問伊有無廢棄物可以載去放,就伊所知,謝東驊知悉本案承租土地是要用來作為堆置廢棄物所用,因為當初是伊和謝東驊、魏仁芷一起商談,要載運代碼0299可以再利用之塑膠下腳料來堆放在福隆公司內,但伊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至於賺取的金錢如何分配是伊與謝東驊、魏仁芷一起在場說的,而謝東驊請江金印負責登記車輛進出的次數就是要計算利潤所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6頁),綜合上開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固然初始究係由被告魏仁芷或謝東驊提議要承租土地堆放廢棄物之用,或因時間經過已久不復記憶,或基於人性就自己涉案情節部分避重就輕所致,而有所不同,然對於被告謝東驊確有參與承租土地,並知悉該土地係為用以堆置廢棄物,且有參與犯罪所得之分配一節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謝東驊若非居於本案主導角色之一,則被告江金印豈須聽憑被告謝東驊之指揮,協助其登記載運廢棄物進出車輛之車次,是被告謝東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謝東驊如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被告4 人均有為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涉犯詐欺得利部分:⒈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雖就詐欺得利部分均否認犯行。
惟查,在福隆公司溪尾土地上之堆置物係屬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並以爐渣鋪設地面一節,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保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22日環事字第1070015445號函暨所附之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
偵2卷第283 頁至第337 頁),顯見上開被告所堆置之物品均係廢棄物,而非合法之塑膠下腳料等物,足認其等於承租之初,即已隱瞞租用土地係用以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而佯稱欲作為合法塑膠下腳料暫時堆置場所之舉措,確屬施用詐術無訛;
再依被告謝東驊、魏仁芷與福隆公司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第1項所載「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供違法目的之使用即存放危險品影響公共安全」(見偵2 卷第47頁至第57頁),然上開被告不僅將承租之溪尾土地供作違法堆置廢棄物使用,而違反上開租賃合約之條款外,更於福隆公司發現其等犯行,禁止其等再將廢棄物運入福隆公司廠區內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與福隆公司達成調解,且該等廢棄物現仍存在於溪尾土地上,業據證人任堂騏、被告陳政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71 頁至第473 頁;
本院卷㈡第235 頁),堪認福隆公司因上開被告之犯行,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抑即,上開被告隱瞞租賃土地欲作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想法,而向福隆公司承租土地,使福隆公司陷於錯誤,簽立本件土地租賃合約;
而上開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使其等因而受有以正常市場價格使用租賃土地之利益,福隆公司則因所約定之租金價格,未能實際反映將來該廠房係堆置廢棄物,無法再行自行利用或出租他人,且該等廢棄物亦無法自行合法處理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不利情形,而受有損害。
⒉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固係以其等租用之土地,而非所有之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惟此無礙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該當。
是核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於本案犯罪期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係以施用詐術承租福隆公司之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就前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謝東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政元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江金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3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81 頁),其等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均不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金印於本案所涉及之情節及所獲之利益,顯較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輕微,且本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江金印嗣後亦已與福隆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至第392 頁),本院認被告江金印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審酌被告謝東樺、陳政元、魏仁芷及江金印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施用詐術向福隆公司租得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謝東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等於本院時已與福隆公司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涉案之程度有別、犯罪之期間長短,暨被告謝東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土地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
被告魏仁芷則陳明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料高齡90餘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
被告陳政元則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
被告江金印則陳明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鐵路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金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魏仁芷須照料高齡90歲且於103 年間曾因腰椎椎弓斷裂住院開刀,而無法生活自理之老母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惟辯護人所提之上開情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衡量,且被告魏仁芷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公益金,該案現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魏仁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其既非初次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於本案即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原因,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政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之廢棄物都是伊去招攬來放置,載運1 趟可以收取25,000元,本案伊總共載運有15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是被告謝東驊、魏仁芷及陳政元,因本案違反廢棄物之行為共可獲利37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5趟=375,000 元),先予認定。
惟被告謝東驊因否認犯罪,而始終表示未於本案取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本院卷㈡第236 頁),另被告魏仁芷則稱其於本案獲利情況為3 成(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被告陳政元則供稱其僅分得2 成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其他4 、5 人拿去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主導本案犯行即係被告謝東驊、魏仁芷及陳政元,並無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參與,且被告謝東驊既經本院認定亦參與本案犯行,必定有利可圖,否則當無須大費周章尋覓土地,並以其名義承租,是被告謝東驊辯稱並未取得利益,並無可採,然相較於被告謝東驊僅係出面承租土地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被告魏仁芷係負責本案之出資,而被告陳政元則負責尋覓廢棄物之來源,而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倘如被告魏仁芷及陳政元所述,該2 人僅分別取得2 成、3 成之犯罪所得,代表其餘犯罪所得悉歸被告謝東驊,亦有不合理之處,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謝東驊、魏仁芷及陳政元,3 人均分較為合理,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該3 人於本案可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計算式:375,000 元÷3 =125,000 元);
另被告江金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每日酬勞1,000 元,本案共工作24日,共計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 頁),是被告江金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亦堪認定。
㈡被告謝東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25,000 元,雖未扣案,又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固分別取得125,000 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江金印亦獲有24,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既已與福隆公司達成調解,而應分別給附予福隆公司122 萬元、347 萬7,750 元及50萬元,均已逾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上開調解條件現因福隆公司之要求,目前尚未完全履行(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至第236 頁),然被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倘依調解條件履行,即不再因本案有坐享犯罪所得之虞,縱其等嗣未依約履行,福隆公司亦可持上開調解筆錄逕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若再就此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東驊、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載運廢棄物之費用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共1,719 萬2,148 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檢察官所憑應沒收上開高額犯罪所得之依據,無非係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8日環事字第1070098749號函所附之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處理費用為據(見偵4 卷第101 頁),然上開函文之計算內容,係以環保局人員到現場,依照廢棄物不同的種類去丈量長、寬、高,但因為分布面積不是很均勻,所以基本上都是用粗估之方式去計算體積,但沒辦法做到很精確,因為實際的重量還是要以過磅為準,數值應該會更低,至於清除費用則是找尋轄區內之某家廠商詢價而得,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黃亭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該預估清除處理費用,乃係粗估之費用,實際清運之費用可能會更低,是本院認實難僅憑此種粗估之計算,遽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免侵害被告之固有財產權。
況且,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乃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然上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實際」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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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司機 │ 車號 │來源及載運之時│ 行為方式 │
│ │ │ │間、地點 │ │
├──┼───┼─────┼───────┼───────┤
│ 1 │陳延樺│X6-579號營│106 年8 月17日│陳延樺於106 年│
│ │ │業用大貨車│ │8 月17日某時,│
│ │ │ │ │駕駛左列大貨車│
│ │ │ │ │,由陳政元帶領│
│ │ │ ├───────┤前往左列地點載│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運廢棄物後,於│
│ │ │ │崙村三聖巷21之│同日再由陳政元│
│ │ │ │5 號振生塑膠企│帶領前往福隆公│
│ │ │ │業有限公司 │司土地傾倒上開│
│ │ │ │ │廢棄物。 │
├──┼───┼─────┼───────┼───────┤
│ 2 │李文瑞│X3-947號營│106 年7 月26日│李文瑞於106 年│
│ │ │業用大貨車│ │7 月26日某時,│
│ │ │ │ │駕駛左列大貨車│
│ │ │ │ │,由陳政元帶領│
│ │ │ ├───────┤前往左列地點載│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運廢棄物後,於│
│ │ │ │崙村三聖巷21之│同日再由陳政元│
│ │ │ │5 號振生塑膠企│帶領前往福隆公│
│ │ │ │業有限公司 │司土地傾倒上開│
│ │ │ │ │廢棄物。 │
├──┼───┼─────┼───────┼───────┤
│ 3 │李文瑞│X3-947號營│106 年7 月間某│李文瑞於106 年│
│ │ │業用大貨車│日 │7 月間某日,駕│
│ │ │ │ │駛左列大貨車,│
│ │ │ │ │由陳政元帶領前│
│ │ │ ├───────┤往左列地點載運│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廢棄物後,於同│
│ │ │ │崙村三聖巷21之│日再由陳政元帶│
│ │ │ │5 號振生塑膠企│領前往福隆公司│
│ │ │ │業有限公司 │土地傾倒上開廢│
│ │ │ │ │棄物。 │
├──┼───┼─────┼───────┼───────┤
│ 4 │吳定遠│X6-579號營│106 年7 月間某│吳定遠於106 年│
│ │ │業用大貨車│日(起訴書誤載│7 月間某日,駕│
│ │ │ │為「107 年8 月│駛左列大貨車,│
│ │ │ │」間某日) │由陳政元帶領前│
│ │ │ ├───────┤往左列地點載運│
│ │ │ │彰化縣秀水鄉下│廢棄物後,於同│
│ │ │ │崙村三聖巷21之│日再由陳政元帶│
│ │ │ │5 號振生塑膠企│領前往福隆公司│
│ │ │ │業有限公司 │土地傾倒上開廢│
│ │ │ │ │棄物。 │
├──┼───┼─────┼───────┼───────┤
│ 5 │林錦華│919-VG號營│106 年7 月28日│林錦華於106年7│
│ │ │業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月28日(起訴書│
│ │ │ │「107」 年) │誤載為「107 」│
│ │ │ │ │年),駕駛左列│
│ │ │ ├───────┤大貨貨車,由陳│
│ │ │ │嘉義縣東石鄉港│政元帶領前往左│
│ │ │ │墘村1之3號回收│列地點載運廢棄│
│ │ │ │場 │物後,於同日再│
│ │ │ │ │由陳政元帶領前│
│ │ │ │ │往福隆公司土地│
│ │ │ │ │傾倒上開廢棄物│
│ │ │ │ │。 │
└──┴───┴─────┴───────┴───────┘
┌────────────────────────────────┐
│【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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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他字第5 號偵查卷宗:偵1 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74號偵查卷宗㈠:偵2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他字第374號偵查卷宗㈡:偵3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號偵查卷宗:偵4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16號偵查卷宗:偵5卷 │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9號偵查卷宗㈠:雲偵1卷 │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9號偵查卷宗㈡:雲偵2卷 │
│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雲偵3卷 │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偵查卷宗:併偵緝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㈠ │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㈡ │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卷宗: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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