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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江前因與彭昇龍發生糾紛,而心有怨恨,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21分許,與羅宏明(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卓○豪(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蘇○平(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羅○瑜(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繫後,先由少年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卓○豪;
證人羅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瑜前往被告葉江住處,集合完畢後,於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由證人羅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卓○豪、葉江;
少年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瑜一同前往彭昇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到達後,因告訴人彭昇龍未出面處理與被告葉江之糾紛,被告葉江竟與少年卓○豪基於毀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江指示卓○豪持甩棍將彭昇龍住處南側臥室之玻璃敲破,並使用置放於告訴人彭昇龍住處外之打火機將懸掛於該址外之日曆紙點燃,再將點燃之日曆紙丟入敲破之窗戶內,致該址南側臥室內之彈簧床起火燃燒,經延燒後,致南側臥室北邊木櫃受煙燻黑、東邊窗戶之木板、框架碳化或燒失、西邊牆壁受煙燻黑、彈簧床受燒碳化。
嗣經告訴人彭昇龍發現後乃至廚房取水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江涉有前開毀損、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彭昇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指示卓○豪敲毀其住處玻璃與放火焚燒其住處,及證人羅宏明、卓○豪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指示卓○豪放火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毀損、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係卓○豪自行決定放火,其並未叫卓○豪放火,亦未叫卓○豪敲毀告訴人窗戶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羅宏明、少年卓○豪、蘇○平、羅○瑜等人於107 年7月24日凌晨0 時21分許,同至被告葉江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後,復於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由證人羅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卓○豪、被告葉江;
少年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瑜一同前往告訴人彭昇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欲找告訴人彭昇龍理論等情,業據被告葉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並經證人羅宏明、少年卓○豪、蘇○平、羅○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52頁、第39頁、第30頁、第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 路口監控畫面設置位置處暨移動路徑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路口監控畫面- 少年卓○豪等5 人縱火案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少年卓○豪於107年7月24日凌晨在告訴人彭昇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外,因告訴人彭昇龍不欲自住處出面,少年卓○豪遂甩棍將告訴人彭昇龍住處南側臥室之玻璃敲破,並使用打火機將懸掛於該址外之日曆紙點燃,再將點燃之日曆紙丟入敲破之窗戶內,致該址南側臥室內之彈簧床起火燃燒,經延燒後,致南側臥室北邊木櫃受煙燻黑、東邊窗戶之木板、框架碳化或燒失、西邊牆壁受煙燻黑、彈簧床受燒碳化等情,業據證人卓○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1 頁、第248 頁),亦經告訴人彭昇龍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3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9076號函檢附107年7月24日東山區東原里瓦厝子61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火災證物1 件在卷可參(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大隊東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8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蘇○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何人指示卓○豪放火?為何卓○豪會決定要放火?)答:我沒有聽到有人指示卓○豪放火,我有叫卓○豪不要放火,但他還是放了,我也不知道卓○豪為何要放火。」
、「(問:葉江有無叫卓○豪放火?)答:我不知道。」
、「(問:卓○豪放火時,有無何人阻止卓○豪?)答:就只有我叫他不要放,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參見偵一卷第31頁)。
是案發時亦在現場之證人蘇○平亦未聽聞被告葉江指示卓○豪放火之言語,且參以證人蘇○平曾出言阻止卓○豪放火,顯見證人蘇○平案發之際應在卓○豪身邊,然其亦未聽聞被告葉江指示卓○豪放火之言語,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指示卓○豪放火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㈢1.訊據證人卓○豪於警詢中證稱:「(問:告訴人彭昇龍之住處是否為你所縱火?)答:是,是我一人所為。」
、「(問:你是持何工具或物品對彭昇龍的住處縱火?)答:我就從我的口袋拿出打火機,並在彭昇龍放置在曬衣服的地方的月曆紙拿起來,並撕快整本的月曆紙,一張一張的撕且點燃月曆紙,往彭昇龍的房間內丟,經由我持續丟點燃的月曆紙,火勢也逐漸愈燒愈旺。」
、「(問:本縱火案係由何人所提議為之?由何人所帶頭?)答:是我提議要這麼做的。
也是我所帶頭的。」
、「(問:你所做之縱火舉動,有無受人教唆或指使?動機為何?)答:我沒有受人教唆以及指使。
就是我一直叫彭昇龍出來他都不出來,他有回話但就是不出來,之後我才會去打破他房間外窗戶的玻璃,並且往房間內丟置點燃的月曆紙。」
、「(問:你在行使縱火之舉動時,葉江、羅宏明、羅○瑜以及蘇○平在做何事?答:當時他們4 個人都在旁邊滑手機。」
(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在葉江家裡有無討論什麼?)答:葉江說要去彭昇龍家打他並且放火,因為彭昇龍欠葉江錢,而且他們之前有發生衝突並打起來。」
、「(問:你們在葉江家裡時,就有談到放火的事情?)答:對。」
、「(問:羅宏明知道嗎?)答:知道,而且他也說他想打彭昇龍。」
、「(問:如何點火的?)答:用當下在彭昇龍住處找到的打火機點火。」
、「(問:何人指使你放火的?)答:就只有葉江。」
(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葉江家裡就有提到要放火?)證人:答:是。」
、「(問:是你自己要放火還是怎樣?)答:葉江叫我們放的。」
、「(問:葉江是叫你們在場的人放,然後你就放?)答:對。」
「(問:打火機從哪裡來?)答:我的口袋,因為我有抽煙。」
、「(問:彭昇龍不出來的時候,葉江才叫你放火?)答:是。
」、「(問:葉江在現場彭昇龍住處外面說的?)答:對。」
、「(問:你之前說過是葉江叫你去點火?)答:對。」
、「(問:葉江是怎麼跟你講?)答:忘了。」
、「(問:在葉江家聊天時,有沒有人講到放火這件事情?)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39頁、第247頁)。
是觀卓○豪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陳稱放火一事係其自行決定所為;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告葉江所指示;
另於偵查中證稱:在葉江中商量時,即已計畫放火,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係在葉江家中商量時計畫放火;
復當庭改稱係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彭昇龍不願自其住處外出,被告葉江遂當場指示放火,之前在被告葉江家中並無人提及放火云云。
是卓○豪就其放火行為究竟是其自己決意所為,抑或被告葉江指示,以及是否事先商議放火等情事,先後證述不一,且卓○豪於本院審理亦未能陳明被告係如何指示其放火,故其陳述之真實性,當非無疑。
2.復以,證人卓○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說是葉江在彭昇龍住處外面叫你放火,他當時說這些話時,除了你還有誰聽到?)答:羅○瑜。」
、「(問:當時羅○瑜站在什麼位置?)答:我旁邊而已。」
(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頁、第252頁);
然證人羅○瑜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問:告訴人彭昇龍之住處係何人所縱火?持何工具或物品?)答:是卓○豪一人所為。」
、「(問:本縱火案係由何人所提議為之?由何人所帶頭?)答:當時沒有人提議,是彭昇龍沒有出來,卓○豪就一時衝動自己要去放火的。
是卓○豪所帶頭的。」
、「(問:卓○豪所做之縱火舉動,有無受人教唆或指使?動機為何?)答:沒有,是卓○豪自己要這麼做的。
我不知道他縱火的動機為何。」
(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卓○豪要放火?何人指示他放火?)答:沒有人指示他放火,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放火。」
、「(問:葉江及羅宏明有無指示卓○豪放火?)答:沒有。」
(參見偵一卷第32頁),是證人羅○瑜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並未聽到葉江命卓○豪放火。
此與卓○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不相符,是卓○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㈣訊據證人羅宏明於警詢中證稱:「(問:本縱火案係由何人所提議為之?由何人所帶頭?)答:帶頭的人是葉江,而說提議要縱火的是卓○豪,是葉江聽到卓○豪所提議後,就照著卓○豪所提議的來做。」
、「(問:卓○豪所做之縱火舉動,有無受人教唆或指使?動機為何?)答:沒有,是卓○豪自己提議要這麼做的。
我不知道他縱火的動機為何。
」(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何人縱火?如何縱火?)答:卓○豪單獨一人將掛在廁所旁邊的月曆紙點火燃燒後丟進被砸破的窗戶內。」
、「(問:葉江有無指使去放火這件事嗎?)答:有,葉江是到了現場後才叫卓○豪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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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卓○豪打破窗戶及放火是何人叫他做的?)答:是卓○豪自己做的。」
、「葉江跟卓○豪說,叫彭昇龍出來,如果不出來就放火燒給他死,之後卓○豪就自己把彭昇龍住處窗戶打破並把用打火機點燃的日曆丟進彭昇龍家裡。」
(參見偵一卷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們五個人去彭昇龍家做什麼?)答:要叫彭昇龍出來,他不出來,卓○豪生氣就打破玻璃、放火。」
、「(問:卓○豪做這些事情是他自己要做,還是有人叫他做的?)答:葉江叫他做的。」
、「(問:葉江什麼時候、在哪裡叫卓○豪做的?)答:在彭昇龍家說的。」
、「那時候是葉江先講的,然後卓○豪放火。」
、「(問:是卓○豪自己要放火,還是葉江叫他放火?)答:卓○豪。」
、「(問:卓○豪自己要放火的?)答:是。」
、「(問:到底是卓○豪自己想要放火,還是葉江叫卓○豪放的?)答:卓○豪。」
(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7頁、第268頁)。
是證人羅宏明就卓○豪放火之舉,究係其自身決意而為,抑或被告葉江指示所致,先後證述不一,且被告葉江指示卓○豪放火之地點,亦有被告葉江住處及現場即告訴人彭昇龍住處外之不同陳述,是證人羅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非高。
㈤訊據證人彭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是何人所放的火?是如何放火的你是否知道?)答:是葉江叫卓○豪放的火,我看到是卓○豪先敲破我家窗戶,之後拿月曆紙點燃後丟進我的臥室。」
、「(問:葉江指使卓○豪放火的?你有無聽到葉江這樣說?)答:葉江一開始來的時候,說如果我不出來就要把我家燒掉。」
(參見偵一卷第20頁)。
是證人彭昇龍於案發當日係在其住處並未外出,其實際看到者,係卓○豪敲破其住處窗戶,並將月曆紙點燃丟進其住處內之行為,故證人彭昇龍並未看到被告葉江指示卓○豪放火之行為,而係由其所聽聞被告葉江稱如其拒絕外出,將放火燒燬其住處等言語而為被告葉江指示卓○豪放火之判斷。
惟訊據證人羅宏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誰說把火點起來把這裡燒一燒?)答:卓○豪說的。」
、「(問:是何人說趕快出來,不然要把你家燒了?)答:卓○豪。」
(參見偵一卷第22頁)。
是案發當時與被告葉江及卓○豪均在告訴人彭昇龍住處外之證人羅宏明,其係親身見聞前開言語之陳述者,其陳述自較在屋內以聲音辨識身分之證人彭昇龍所為之判斷為可採。
故尚難以證人彭昇龍聽聞聲音之判斷,即認被告葉江確有指示卓○豪放火之行為。
㈥訊據證人卓○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你拿甩棍打破彭昇龍家的玻璃,是有人叫你打破還是你自己要打破?)答:我自己打破玻璃的,沒有任何人叫我要打破玻璃。
」、「(問:你為何當時會想要打破玻璃?)答:我看到玻璃就打下去。」
、「(問:是看到玻璃就想把它打破,或是彭昇龍有回應你們你不高興?)答:我就看到玻璃就打。」
、「(問:所以是你自己做的決定?)答:玻璃是。」
(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
而證人蘇○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彭昇龍住處玻璃是否被敲破?)答:是,是卓○豪拿甩棍敲破的,因為彭昇龍不出來。」
、「(問:葉江有無叫卓○豪去敲破玻璃?)答:沒有。」
(參見偵一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指示卓○豪敲破告訴人住處玻璃,係卓○豪自行決意為之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援引證人卓○豪、羅宏明及告訴人彭昇龍之證述而認被告葉江曾有指示證人卓○豪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未遂之犯行,惟證人卓○豪、羅宏明及告訴人彭昇龍等人證述被告曾指示卓○豪放火之證詞存有前述諸多前後不符之瑕疵,尚難採信。
另本件雖是被告葉江與告訴人彭昇龍間存有糾紛,然證人卓○豪於案發之際,亦曾因告訴人彭昇龍拒絕外出之反應,即自行憤而出手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已如前述。
依此,無法僅因本案糾紛原係存在於告訴人彭昇龍與被告葉江間,即推認證人卓○豪之行為均係出自於被告葉江之指示。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所得,尚難獲得被告曾指示證人卓○豪放火及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等犯行之確信。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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