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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憲
被 告 侯勝益
被 告 楊佳錡
上列3人共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同指定辯護
人
被 告 宋子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憲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
侯勝益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
楊佳錡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
宋子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
事 實
一、緣王正憲、侯勝益、楊佳錡、宋子賢與葉宏斌、林玉君等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先在址設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之「賓士KTV」府前店唱歌,因尚未盡興,又相約再轉往永康區永大路之「魅力四色KTV」,該KTV因無包廂,眾人乃又搭車前往址設永康區永大一路之「金湯匙KTV」,葉宏斌因宋子賢等人搭車前往時將林玉君一同帶往而心生不滿,進而與宋子賢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宋子賢等人心有不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決定要毆打葉宏斌,並搭乘由不知情之籃承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及東區找尋葉宏斌。
嗣得知葉宏斌將搭乘計程車送林玉君返回林玉君位於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附近之住處,侯勝益乃指示籃承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等待,後於107年3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葉宏斌與林玉君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侯勝益隨即下車將葉宏斌自計程車後座拉出並推往牆壁,徒手毆打葉宏斌之頭部,王正憲持鋁棒與楊佳錡先後下車,侯勝益、楊佳錡及王正憲等人均明知頭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以硬物猛擊,可能發生重傷害之危險,竟變更傷害之犯意,而共同基於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分由侯勝益及楊佳錡徒手、王正憲持鋁棒毆打葉宏斌之頭部,宋子賢則留在車內觀看。
葉宏斌受毆打後,受有左前臂大片瘀傷、左上背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緊急進行左側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葉宏斌之妻李婉琳委任劉哲宏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認證人李宏韋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證人李宏韋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又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固坦承分別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葉宏斌之頭部,並導致葉宏斌受有左前臂大片瘀傷、左上背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
被告宋子賢則坦承與王正憲等人搭乘籃承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並分別為如下辯解:㈠被告王正憲辯稱:我們還沒有到「金湯匙KTV」,宋子賢就接獲一通不知是何人打來的電話,對方說要把我們包起來,要讓我們難看,我們聽到後就沒有去「金湯匙KTV」,就在路旁永大夜市等待想辦法解決,之後有人開白色阿提斯的車子來載我、侯勝益、楊佳錡及宋子賢,上車後,侯勝益就拿宋子賢的手機打給葉宏斌,他們在電話中說什麼有不清楚,開車的人就把車子開往仁德永大路和土庫路口等待,期間侯勝益也一直與葉宏斌通電話,約5時30分開車的人才把車子開往東區富農街1段48巷口,在車上時沒有人提議要打葉宏斌,車子開到富農街1段48巷口後,我抬頭一看侯勝益與葉宏斌在打架,我見狀即拿車上鋁棒下車加入毆打葉宏斌,楊佳錡也下車要攔阻我毆打葉宏斌,宋子賢和開車的人沒有下車,當時我只是想拿鋁棒毆他的手,不知道他沒有用手攔阻,所以才會打傷頭部,我只有普通傷害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侯勝益辯稱:我們還沒有到「金湯匙KTV」,宋子賢就接獲一通不知是何人打來的電話,對方說要把我們包起來,要讓我們難看,我們聽到後就沒有去「金湯匙KTV」,就在路旁永大夜市等待,後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籃承翰開車來載我和王憲等人,本來是要回家,不久宋子賢的手機響起,因為他在睡覺,我就幫忙接聽,接起來後,葉宏斌就說要在仁德區中正路上丹丹漢堡等我們,我就叫籃承翰載我們去那裡,等了半小時沒看到葉宏斌到來,我就用宋子賢的手機打給葉宏斌,就改約在富農街一段相等,葉宏斌搭乘的計程車停車後,我下車走到左邊後門,要將葉宏斌扶下車,葉宏斌不但不理會我,還將我推開且用三字經辱罵我,我一聽火大就徒手毆打葉宏斌,王正憲和楊佳錡在車上見狀,王正憲也拿鋁棒,楊佳錡徒手下車助陣,在車上當時,沒有人提議要去毆打葉宏斌,都是葉宏斌跟我們約地點相見,我只是想把事情講清楚,是葉宏斌用三字經激怒我,且用手推開我,我才會徒手毆打他,我是普通傷害的意思云云;
㈢被告楊佳錡辯稱:我從「魅力四色KTV」上車後就一直在睡覺,有沒有到「金湯匙KTV」我不清楚,在這期間有誰接獲何人電話,說過何事我也不知道,計程車一停後,我就馬上到永大夜市內嘔吐,之後有一輛白色阿提斯來載我們,我以為是要回家,後來是載我們到富農街一段48巷口,到達後,我聽到後面有吵鬧聲,一睜眼就看見侯勝益和王正憲與葉宏斌發生衝突,我就下車要阻攔王正憲用鋁棒打葉宏斌,我是要把葉宏斌推開,並沒有毆打他的意思云云;
㈣被告宋子賢辯稱:我們在前往「金湯匙KTV」途中接到葉宏斌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叫我們在那裡等他,他要叫人把我們包起來,我們聽到之後就沒有去「金湯匙KT V」,就在永大路夜市等待想辦法解決,葉宏斌並沒有去永大路夜內找我們,後來是侯勝益叫他朋友開一輛白色阿提斯來載我們,當時是說要回家,不知道是開到富農街,我知道有3人下車,我以為是要去買東西,後來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才知道有人打架,在車上時,我有聽到侯勝益說要去跟葉宏斌談和,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葉宏斌,我不知道其他人下車要做什麼,我在車上都在睡覺,我發現葉宏斌被打時,已經來不及阻止了,所以我沒有下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4人與被害人葉宏斌先於「賓士KTV」唱歌,後又相約再前往「魅力四射KTV」,嗣被害人因不滿被告等人擅自將林玉君再帶往「金湯匙KTV」,而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等4人搭乘由籃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見被害人與林玉君搭乘計程車至該處,即由被告侯勝益將被害人自計程車後座拉出並推往牆壁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被告王正憲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楊佳錡則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大片瘀傷、左上背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骨骨折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4人坦認屬實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宏斌於偵查中證述:前天晚上我們先去「賓士KTV」唱歌,後來宋子賢說要續攤,大家一起坐車去「魅力四射KTV」,但是因為沒有包廂,所以又要換地方,結果他們就把那個女生帶走,我打電話問宋子賢他們去了哪裡,在電話中我跟宋子賢起口角,就互相嗆聲,說要來找我,後來我跟那個女生坐計程車到達她家巷口附近,就被侯勝益拖下車,他們3人就一起打我,其中一個人拿球棒,打完後他們就走,當時我沒有看到宋子賢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當日,我只認識宋子賢,不認識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當時因為王正憲等4人把我的一位女性友人林玉君載去另外一個KTV,而林玉君的東西都還在我這裡,我打電話給宋子賢,在電話中我們有發生口角,宋子賢及他的另外一位友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要打我,後來在當天早上5點半左右,我與林玉君坐計程車到達富農街一段79號附近,侯勝益就把我拉下車,拖去一個倉庫或是停車場的地方,一直往我頭部打,有用手還有用球棒打,之後是我那位女性友人幫我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去就醫等語明確。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五所載)暨擷圖33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應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衡諸人體頭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腦部受損極可能導致人體多方面之功能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傷,而頭顱固然堅更,然仍不敵金屬材質之鋁棒,持鋁棒朝無任何防護之頭部猛烈多次敲擊,極易傷及頭顱下方之腦部,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自無不知之理,而由附表五所示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僅偕同1名女性友人,勢單力孤,又未攜帶任何武器,顯然並不具任何威脅性,反觀被告方面,不含駕車之籃承翰在內,即有多達4人男性,其中被告王正憲尚且攜帶鋁棒,縱使如被告等人所辯,被害人先前於電話中曾揚言要帶人將被告等人包起來等語,此時被害人對其4人而言,亦無何危險性,然被告侯勝益、王正憲及楊家錡見被害人無任何可防護之器具下,或持材質堅硬之鋁棒或徒手,朝被害人攻擊,部位又多集中在頭部,且王正憲及侯勝益更多次猛烈出手,以被告王正憲及侯勝益下手之重,而被告楊佳錡見此情況,仍加入以徒手毆打,且部位一樣係朝被害人頭部,顯然被告王正憲3人並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應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等3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已然無據。
至於被告楊佳錡雖又辯稱,當時並非出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要推開被害人云云,然此一辯解,明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況且,倘真係要推開被害人,何以係朝頭部方向出手,被告楊佳錡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另被告宋子賢雖否認有傷害之共同犯意,然:⒈除證人葉宏斌前述證詞外,另依證人李宏韋於審理中證述:107年3月18日凌晨我們本來在賓士KTV唱歌,之後又改到魅力四射KTV,我過去魅力四射KT V時,葉宏斌說他的女性友人林玉君已經被帶走了,我就打電話給宋元亭(綽號肉鬆),宋元亭都是跟宋子賢他們在一起,我問宋元亭他們人在哪裡,突然間宋子賢在電話中就說要跟葉宏斌吵架,我就跟宋子賢說,不然我過去找你們講比較快,我沒有跟葉宏斌講說要去找宋子賢,我是騙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另一名友人過去金湯匙KTV旁邊的車之輪汽車百貨那邊找宋子賢,我到達時,就有一個人衝出來指著我問說,是這個嗎?是這個嗎?他可能以為我是葉宏斌,宋子賢有說葉宏斌酒醉,在那裡亂嗆,說要叫人把他們包起來。
後來宋子賢他們就去夜市,回來時,宋子賢就問我這個現在要怎樣處理,問完就轉過去跟他的朋友王正憲、侯勝益說這個沒處理不行,太囂張了,之後宋子賢他們在旁邊又討論一下,開車的人那個人有下車來說,看要怎樣,要吵架就吵架,要講和就講和,接著他們就走了等語,明顯與被告宋子賢所辯不符,是其否認有傷害之意,自有可疑。
⒉再綜觀被告宋子賢於警詢所稱:我們在前往「金湯匙KTV」途中接到葉宏斌打電話問我們在哪裡,叫我們在那裡等他,他要叫人把我們包起來,我們聽到之後就沒有去「金湯匙KTV」,就在永大路夜市等待想辦法解決等語,及共同被告侯勝益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葉宏斌跟我講他會到富農街那邊的,當時我是拿宋子賢的電話跟葉宏斌對話,我們過去就是要去談判的語,甚至共同被告王正憲在永大路時又購買鋁棒,顯見被告4人聽到被害人揚言要帶人來包圍之後,並無善了之意,此核與證人李宏韋之證述相符。
況且,被告宋子賢於富農街案發地點時,亦看到共同被告王正憲拿球棒下車,此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宋子賢事後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改稱其在車在都在睡覺云云,顯非事實。
是以被告宋子賢於出發前往富農街前,已就傷害被害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隨同其他共同被告前往,在富農街案發現場時,見共同被告王正憲攜帶鋁棒下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圍毆被害人,且一路從路旁打監視器視角外之空地,亦無任何阻止之意,被告宋子賢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亦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其縱未下車參與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應就其犯意認知之範圍內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宋子賢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宋子賢就傷害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亦有犯意聯絡,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未遂犯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需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所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後,最低刑度仍為2年6月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相當嚴峻。
且被告王正憲等3人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再者,被告王正憲等3人於案發時,均僅有19歲,智慮未斟成熟,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然均與被害人葉宏斌及告訴人李婉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以實際行動儘力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可認並非完全無悔意,被害人及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王正憲等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末再考量刑罰除有應報之作用外,尚兼有教化、預防之功能,亦重視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近來更推行修復式司法,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之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基此理念,倘被告王正憲等3人入監執行,非惟自己將予社會隔離,生活及行動自由等將受不利影響,亦無法履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賠償,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若對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等3人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且造成被害人受傷甚為嚴重,心理亦受到極大驚恐,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取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為憑,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下手之輕重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等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4人當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均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王正憲、侯勝益及楊佳錡緩刑5年,被告宋子賢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4人日後能謹慎行事,徹底了解己錯,導正暴戾及偏差之觀念,並履行應負之責任,爰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履行義務勞務及依附表一至四所載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
四、沒收被告王正憲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球棒,因未扣案,且所值無幾,又欠缺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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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案號 │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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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4號│相對人(按指王正憲、王一成及夏慧蕊)│
│、10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按指葉宏斌、李婉琳│
│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
│ │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聲請│
│ │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
│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 │(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
│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
│ │戶名:李婉琳、金融機構:仁德車路墘郵│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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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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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案號 │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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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2號│相對人(按指侯勝益及侯葉秀雲)願連帶│
│、10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給付聲請人(按指葉宏斌、李婉琳)新臺│
│ │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
│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 │,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
│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
│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婉│
│ │琳、金融機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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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案號 │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
├──────────────┼──────────────────┤
│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1號│相對人(按指楊佳錡、楊祈福及管寶玲)│
│、10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按指葉宏斌、李婉琳│
│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
│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經聲請人│
│ │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萬│
│ │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
│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
│ │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
│ │:李婉琳、金融機構:仁德車路墘郵局、│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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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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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案號 │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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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3號│相對人(按指宋子賢及宋南宏)願連帶給│
│、109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付聲請人(按指葉宏斌、李婉琳)新臺幣│
│ │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
│ │人新臺幣陸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 │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
│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 │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
│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婉琳│
│ │、金融機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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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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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播放器時間 │ 勘驗結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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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00:00-00:24 │畫面中一輛計程車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一前一後由│
│ │ │畫面之北朝南方向行駛,並先後於路邊停車,被告侯│
│ │ │勝益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開車門下車,朝前方│
│ │ │計程車駕駛座後座方向移動並打開車門,將告訴人葉│
│ │ │宏斌自後座拉出,同時證人林玉君自副駕駛座後座另│
│ │ │一側開車門下車。【如照片1至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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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00:25-00:38 │畫面中被告侯勝益不停將告訴人葉宏斌推向路邊牆壁│
│ │ │,並徒手朝告訴人葉宏斌頭部方向連續揮打八下、伸│
│ │ │出右腳朝告訴人葉宏斌腿部方向踢一下,被告王正憲│
│ │ │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後方座位開車門下車,並手持│
│ │ │鋁棒朝告訴人葉宏斌頭部方向連續揮打三下,告訴人│
│ │ │葉宏斌不斷往退後,被告楊家錡自白色小客車駕駛後│
│ │ │方座位開車門下車,朝告訴人葉宏斌方向移動。【如│
│ │ │照片6至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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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00:39-00:44 │畫面中被告侯勝益再次徒手朝告訴人葉宏斌頭部方向│
│ │ │揮打一下、伸出右腳朝告訴人葉宏斌腰部方向踢一下│
│ │ │,告訴人葉宏斌不斷往退後,隨後被告楊家錡徒手朝│
│ │ │告訴人葉宏斌頭部方向揮打一下,被告王正憲舉起手│
│ │ │中鋁棒,白色自小客車緩緩由北朝南方向行駛,告訴│
│ │ │人葉宏斌、被告侯勝益、被告楊佳錡、被告王正憲、│
│ │ │白色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如照片19至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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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00:45-01:16 │53秒遠方出現一台摩托車由畫面之北朝南方向行駛過│
│ │ │來,於59秒時,該輛摩托車駛入一處民宅(畫面中沒│
│ │ │有告訴人葉宏斌、被告侯勝益、被告王正憲、被告楊│
│ │ │佳錡之身影)【如照片23至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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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01:17-02:03 │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南朝北方向行駛,並於路│
│ │ │邊停車,被告侯勝益左手持手機自畫面中左側出現,│
│ │ │朝白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隨後被告楊佳錡和被告王│
│ │ │正憲右手持鋁棒並肩自畫面中左側出現,亦朝自小客│
│ │ │車方向移動,不時轉頭往回看,被告侯勝益、被告楊│
│ │ │佳錡、被告王正憲一同上車後,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
│ │ │南往北方向行駛。【如照片25至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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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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