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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維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子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咖啡12大包(總毛重962.6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達668.401公克,純度約45.22 %至98.91 %)與分裝後之124 小包(總毛重284.70公克)而持有,並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B5室之租屋處,擬分裝後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 時20分,方子維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葡萄糖2 包、葡萄糖1盒、空咖啡包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台、K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阿華田2瓶、封口機2台、夾鏈袋6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方子維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子維固坦承持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葡萄糖2 包、電子磅秤1 台、K 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6 包、行動電話2 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的意圖,我是要自己施用,我一天要施用10幾包咖啡包左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因為長期施用毒品所以回答錯誤,被告所施用之毒咖啡含量低,一日需施用10至20多包,本件扣案毒咖啡均係被告供自行施用所用。
惟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咖啡12大包(總毛重962.65公克)與分裝後之124 小包(總毛重284.70公克)而持有,並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B5室之租屋處,嗣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該租屋處內為警緝獲,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葡萄糖2包、葡萄糖1盒、空咖啡包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台、K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阿華田2瓶、封口機2台、夾鏈袋6包、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一部分,驗前純質淨重高達668.401 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僅抽驗12小包,該12 小包之驗前純質淨重為1.286公克),均經檢出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5.22%至98.91%,純度甚高、重量非輕,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48號、107年0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第87至95頁),應堪信該等扣案物確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據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適用之法律意見之意旨: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
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
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被告應具有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圖:1.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自行施用而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分裝為124 小包咖啡包,我一天約要施用10幾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3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施用之咖啡包內毒品含量很低,一天施用10幾包、20幾包,是為常情等語(見訴緝卷第251 頁)。
依被告所述,其單日需施用10餘包毒品咖啡包,應可推知其成癮程度非低。
2.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時,供稱自106 年1 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間開始施用愷他命,105 年間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為警緝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6 年9 月初,最後一次施用毒咖啡是在106 年9 月11日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以你施用咖啡包的頻率,四天才使用一包,為什麼要囤積那麼多咖啡包?)因為我一次以八千元購得一大包約三十幾公克的毒咖啡,我再自己分裝,我總共分裝快150 包左右,加阿華田進去放到袋子裏面,再用封口機封住。」
(見偵二卷第30頁)。
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除了有施用毒咖啡外,另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在其為警緝獲前,已間隔3 日未施用毒咖啡;
而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四日才施用毒咖啡一次卻要囤積如此多的咖啡包,其對於檢察官提及之「四日施用一次」乙事並未有所爭執,亦未供稱有一日施用10餘包之情形,僅答稱是因為一次購一大包故分裝。
又被告所辯一日施用量高達10幾包等詞,倘為真實,參酌被告本案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可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處於隨時可取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狀態,然而如上所述,其當時已間隔3 日未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一日需施用10幾包,故將毒咖啡由大包分裝為124 小包等詞,顯然難以採信。
3.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人幫我分裝扣案的毒咖啡12包及分裝後的124 小包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陳乘哲、黃仲偉將毒咖啡1 大包分裝為12包,我跟陳乘哲當時因為無聊,加上我身上沒有錢,想說加減賺一下才會幫忙分裝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
證人黃仲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幫被告分裝,那些毒品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當時是陳乘哲打電話叫我買便當過去,到現場後就叫我幫忙分裝毒咖啡等語(見偵一卷第62至63、75至76頁)。
則被告與黃仲偉雖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何人所有,陳述有所不一,且被告係供稱3 人有分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咖啡,惟二人均供述被告、黃仲偉及陳乘哲3 人有一同包裝本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再參酌扣案毒咖啡包外包裝袋,經抽驗其中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扣案咖啡包成品包裝袋上共有被告指紋2 枚、陳乘哲指紋2 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98026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1至48頁),輔證被告與證人黃仲偉陳稱被告、陳乘哲及黃仲偉均參與分裝本件扣案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應屬真實。
4.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咖啡包124 小包,以外觀觀之,該等咖啡包之外包裝邊緣均經密封、封口完整,且一面印有獅頭圖樣;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咖啡12包,則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封口機2 台均係供包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
依常情而言,倘若毒品僅係為了便利自己施用而分裝,自可單純以夾鏈袋分裝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動用3 名人力(被告、黃仲偉、陳乘哲)特意以封口機分裝。
退步言之,縱被告係為了防潮之目的,故刻意以封口機包裝「供自己施用」之毒咖啡包,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有圖案之外包裝袋因另需印刷圖案之成本,購入之價格應顯然相較於無圖案之包裝袋高,且依被告所述其每日需施用10幾包之小包咖啡包,可知包裝袋之使用量甚高,實難採信被告會為了盛裝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特意購買具有獅頭圖案標誌之外包裝袋包裝。
5.末參酌被告本件扣得其持有之葡萄糖1 盒及2 包、電子磅秤共3 台、封口機共2 台、阿華田2 瓶,而該等物品均經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用於包裝本案毒品或摻於毒品內使用,且數量均應非供單人日常分裝自行施用之毒品所用等情,應足以為上述理由之佐證。
6.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持有毒品。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其持有,審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及純質淨重總量均甚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2包及編號二抽驗之1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669.687 公克),且由3 人合力分裝,又逐包以封口夾密封方式盛裝於具有圖案標誌之包裝袋內,業如前述,顯見應非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且應係為了掩飾其為伺機販賣、兜售之意圖,方以前述辯詞推諉卸責,應足徵被告具有伺機販賣該等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惟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取得毒品之初即具有販賣之意圖,故應難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方瑋傑,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經善化分局函覆有循線查獲方瑋傑涉嫌毒品案,並於107 年1 月18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 年1 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018169號函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25 頁),然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 年01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方瑋傑另案之107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145 至151 、129 至135 頁),均僅見方瑋傑有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上述案件移送、審理,然而該等犯行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常人均知施用毒品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更會造成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難以正常維持,竟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利益,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以供牟取私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經送鑑定之部分純質淨重總量高達669.687 公克,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高達45.22%至98.91%,另已有部分分裝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24 小包,其犯罪所生之潛在危害顯屬重大;
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並考量本案經查獲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車床工(收入詳卷)、當時獨居且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見訴緝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為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然而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與本案具關連性,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裹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為均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或析離之成本過鉅,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
至因鑑驗消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葡萄糖1 盒、空咖啡包分裝袋1 包、阿華田2 瓶、封口機2 台、電子磅秤2 台,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包裝本案毒品咖啡包、預備摻入咖啡包內或預備供包裝毒品咖啡包所用(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
訴緝卷第171 、175 、248 頁),而屬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至扣案葡萄糖2 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6包,均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
扣案K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此等物品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大包 │㈠總毛重:962.65公克。 │
│ │ │㈡驗前純質淨重:668.401 公克,│
│ │ │ 純度約45.22%至98.91%。 │
│ │ │㈢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南院保│
│ │ │ 毒字第198號。 │
├──┼────────────┼───────────────┤
│二 │4-甲基甲基卡西酮124小包 │㈠總毛重:284.7 公克。 │
│ │ │㈡抽驗之12小包之驗前純質淨重:│
│ │ │ 1.286公克。 │
│ │ │㈢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南院保│
│ │ │ 毒字第198號。 │
├──┼────────────┼───────────────┤
│三 │葡萄糖1 盒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四 │空咖啡包分裝袋1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五 │阿華田2 瓶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六 │封口機2 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電子磅秤2 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 稱│ 全 稱 │
├───┼──────────────────────────┤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43號卷 │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 │
├───┼──────────────────────────┤
│訴字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 │
├───┼──────────────────────────┤
│訴緝卷│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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