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軍訴,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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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仰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楊瓊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偽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偽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以下簡稱臺南油料分庫)中士補給士,承辦晉升、退伍(包含退伍旅費發放作業)、調佔、考績、獎點、獎勵懲處等人事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丙○○明知臺南油料分庫所屬官兵之退伍旅費,依臺南油料分庫核發退伍旅費作業流程,係由人事承辦人先行墊支退伍官兵,再由人事承辦人檢陳退伍官兵之領據核銷歸墊,詎丙○○明知其並未先行墊支附表一所示退伍官兵之退伍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簽發「領收人:丙○○」之領款收據,並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退伍官兵之名義簽名於領據而偽造該領據上之署押;

同時盜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10、11所示退伍官兵留存於部隊之印章,於各該領據上用印,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退伍官兵均已簽領退伍旅費,丙○○即檢據向不知情之臺南油料分庫行政業務承辦人郭庭瑜下士請領歸墊104 年10至12月份退伍旅費,而以此方式詐取退伍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 元,足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退伍旅費發放、經費結報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伍官兵。

二、丙○○明知丁○○自105 年6 月16日起尚未正式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竟於105 年11月1 日,擅自以舊檔文令更改文頭及內容,並至臺南油料分庫分庫長乙○○辦公室用印,而偽造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油料分庫105年6 月7 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45號派代令(內容為核定經理上士丁○○乙員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乙職,派代時間:於105 年6 月16日至新任支援組長任職止)1紙,足以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丙○○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卷宗名稱之簡稱,均詳如附表二之對照表所示),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丙○○及公設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二第173至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詐取退伍旅費及偽造派代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根溢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65至67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郭庭瑜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87至91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劉春里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95至98頁、偵四卷第52至53頁)、邱麗蓉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08 至112 頁、偵四卷第40頁)、乙○○於憲兵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憲兵隊卷第132 至142 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38 頁)、甲○○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45 至148 頁、偵四卷第52至54頁)、林崇熙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74至77頁、偵四卷第142 至143頁)、張硫璿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42 至143 頁)、林昇儀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43至46頁、偵四卷第142 至143 頁) 、朱善群、林杉霖及蔡維陽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56 至157 頁)、黃凱達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82至83頁、偵四卷第174 至175 頁)、呂耿昀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58至60頁、偵四卷第209 至211 頁)、陳立武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27 至128 頁、偵四卷第174 至175 頁)、楊智晴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52至53頁、偵四卷第174 至175 頁)、李本皓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74 至17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昇儀與許根溢LINE擷圖(見憲兵隊卷第47、71至72頁)、張硫璿與許根溢LINE擷圖(見憲兵隊卷第69至71頁)、林杉霖與許根溢LINE擷圖(見憲兵隊卷第71頁)、林崇熙與林昇儀LINE擷圖(見憲兵隊卷第78頁)、偽造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105 年6 月7 日陸四南油字第0000000000號派代令(見憲兵隊卷第123 至124 頁)、臺南油料分庫退伍旅費奉核支付簽呈(見憲兵隊卷第158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經費結算表(見憲兵隊卷第159 頁)、陸軍補給油料庫臺南分庫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見憲兵隊卷第160 至161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分庫墊借申請表(見憲兵隊卷第162 頁)、陸軍臺南油料分庫10-11 月退伍旅費領款收據(見憲兵隊卷第163 頁)、臺南油料分庫退伍旅費奉核支付簽呈(見憲兵隊卷第164 頁)、陸軍臺南油料分庫12月退伍旅費領款收據(見憲兵隊卷第165 頁)、陸軍補給油料庫臺南分庫原始憑證黏存單(見憲兵隊卷第166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現金收支登記簿(見憲兵隊卷第167 至174 頁)、10-11 月庫部退伍旅費匯款明細(見憲兵隊卷第175 至176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卷第177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綜合課104 年12月29日簽呈暨附件(見憲兵隊卷第178 至182 頁)、庫部退伍旅費匯款明細(見憲兵隊卷第183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憲兵隊卷第183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9 月7 日陸四支綜字第1040010391號令暨104 年10月份義務役士官、兵退伍人員名冊(見憲兵隊卷第201 至204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10月1 日陸四支綜字第1040011485號令暨104 年11月份義務役士官、兵退伍人員名冊(見憲兵隊卷第205 至210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11月5 日陸四支綜字第1040012939號令暨104 年12月份義務役士官、兵退伍人員名冊(見憲兵隊卷第211 至217 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07 年8 月10日憲隊臺南字第1070001297號函檢送陸軍第四地區指揮部補給油料庫義務役士官、兵退伍人員名冊(見偵四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詐取退伍旅費及偽造本件派代令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被告丙○○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被告丙○○自陳於本案查獲後,已於106 年8 月20日離職(見憲兵隊卷第22頁),惟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⒊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其盜用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歷次偵查筆錄可稽(見憲兵隊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97至98頁),核與證人劉春里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96至97頁、偵四卷第52頁)、邱麗蓉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10 至112 頁、偵四卷第40頁)、乙○○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38 至139 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廖盈郡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152 至155 頁、偵三卷第7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昇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48頁)、楊智晴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55頁)、呂耿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62頁)、林崇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79頁)、黃凱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85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憲兵隊卷第100 至104 頁)、陳立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憲兵隊卷第130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憲兵隊卷第192 頁)存卷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而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擔任志願役士官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領據申領詐取他人退伍旅費,其貪污行為不僅侵害人民納稅編列預算之國家財產,並損害國軍基層幹部整體清廉形象;

另為應付上級督導,竟盜用部隊關防偽造本件派代令,本應重懲;

惟兼衡被告丙○○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所詐取財物尚屬小額,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且犯罪所得已全部自動繳交,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一個7 歲的兒子,一個6 歲的女兒,小孩主要由前妻照顧,目前我從事太陽能工程,月入約2 、3 萬元,自己獨居。」

(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⒎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丙○○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㈢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簽名署押乃其所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印文係其所蓋用,惟堅決否認偽刻蓋用上揭印文之印章,並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不是沒有得到這些退伍弟兄的同意就幫他們簽名並私刻印章幫他們蓋章?)沒有得到他們的同意幫他們簽名蓋章,印章是他們原本留下來的,不是我私自再刻的。

(既然他們已經退伍了,為何印章還在你保管中?)當時沒有還給他們。

(為何人事會保有他們的印章?) 他們入伍的時候會跟他們要私章,有交就會用他們交的私章,沒有的話就會幫他們刻。」

(見偵三卷第96反面至97頁)、「(上面退伍人員的印章如何取得?)他們剛入伍的時候會交,如果沒有交,我們會去刻,是要做人事資料用的,他們剛入伍都會要求他們交印章,如果沒有交印章,我們會知會他們說要幫忙刻。

(為何他們退伍的時候都沒有把這些印章還給他們?)基本上都會還,我人不在,就沒有還。」

等語(見偵四卷第222 頁)。

被告丙○○上揭供詞核與證人張硫璿、朱善群、林杉霖、蔡維陽、黃凱達、呂耿昀、楊智晴、李本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印文,並非其所偽刻,而係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退伍人員先前留存於部隊之印章蓋用於領據上等情,應可採信。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署押係被告丙○○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1所示之印文,係被告丙○○所盜用,而非被告丙○○所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丙○○偽造之本件派代令,其上之公印文,係被告丙○○直接在分庫長辦公室,未經授權逕行拿取關防蓋用,此業據被告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憲兵隊卷第28、35頁、偵三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憲兵隊卷第141 頁、偵三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5 頁),足認本件偽造派代令上之公印文係被告丙○○所盜用,而非被告丙○○偽造,且本件偽造派代令並非被告丙○○所有;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據,業經被告丙○○提出行使,且亦非被告丙○○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與同案被告丙○○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5 年間,係臺南油料分庫上士,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自105 年6 月16日起尚未正式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 年11月1 日,擅自以舊檔文令更改文頭及內容,並至臺南油料分庫分庫長乙○○辦公室用印,而偽造臺南油料分庫105 年6 月7 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45號派代令(內容為核定經理上士丁○○乙員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乙職,派代時間:於105 年6 月16日至新任支援組長任職止)1 紙,再交由被告丁○○於同年11月底某日持向不知情之甲○○預財士辦理追補105 年6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與丁○○,足以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於人事管理及薪餉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4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刑法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4 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刑法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供承其持同案被告丙○○交付之本件偽造派代令向甲○○辦理追補領導加給;

⑵證人乙○○證稱並未核定本件偽造派代令;

⑶證人甲○○證述被告丁○○於105 年11月底某日交付其本件偽造派代令,以辦理追補被告丁○○105年6 月16日至105 年12月30日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

⑷臺南油料分庫105 年10月24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52號令(內容為被告丙○○擔任單位人事士,未遵守相關作業程序,造成作業上疏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申誡一次。

);

⑸本件偽造派代令(內容為「核定經理上士丁○○乙員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乙職,派代時間:於105 年6 月16日至新任支援組長任職止」);

⑹105 年12月份官兵追補(扣)薪餉人員申請表(內容為:臺南油料分庫於105 年11月底依前開偽造派代令追補被告丁○○105 年6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

)、106 年1 月份官兵追補(扣)薪餉人員申請表(內容為:臺南油料分庫於105年12月底註銷前開偽造派代令追扣被告丁○○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

)等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本件偽造派代令,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後經臺南油料分庫於105 年12月底註銷本件偽造派代令,並追扣被告丁○○105 年6 月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本件偽造派代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本件偽造派代令確係丙○○所交付,丙○○拿本件偽造派代令給我時,並未告知該派代令乃其所偽造,亦未表示該派代令僅供應付上級業務檢查使用,我事前絕未與丙○○共謀偽造並行使本件派代令以詐領職務加給,我不知道本件派代令係丙○○所偽造,以為是真的派代令,因我確實有代理支援組長,並輪流擔任值星官,才會持本件派代令申請補發領導加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⑴本件派代令之公文書是丙○○偽造的,這個是事實,而且丙○○也承認,但是不能證明丙○○在偽造公文書時,與丁○○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之所以會這樣認為,是因為丙○○說他偽造公文書時,他有小聲的告訴丁○○,但丁○○是認為他沒有聽到丙○○告訴他本件的派代令是偽造的,從丙○○講他有告訴丁○○這件事情,除了丙○○之供述以外,沒有其餘證據輔佐可以證明丙○○有這樣說,縱使有,也沒有辦法證明丁○○知悉是偽造的。

⑵丙○○偽造派代令的目的,是為了應付督導,但督導實際上是人事的業務,若說丙○○要去偽造出來去應付督導,這與丁○○無關,丁○○根本沒有必要與丙○○有犯意之聯絡,況且,丁○○實際上有做支援組組長之工作,且丁○○有因派代做支援組組長之工作,而由人事士報告指揮部,要給丁○○一個正式的派令,那丁○○有何必要應付督導?如果督導知道,是對丁○○有利的,因為督導若知道,會馬上叫庫部儘快發放派代令,所以丁○○根本沒有必要與丙○○有犯意聯絡去偽造派代令。

⑶再者,派代令是否一般人可以知道?以分庫長乙○○,如果他看到,他會知道,但是丁○○不一定會知道,因為丁○○以前沒有收過派令,也不知道派令如何處理,況且本件的派令是代理支援組組長,丁○○主觀上認為分庫就可以給了,那麼,丁○○不知道,別人也不知道,丁○○去跟分庫的財務士甲○○詢問,是否可以請領主管加給,財務士回稱如果有派令就可以,實際上這部分跟檢察官所述不一樣,不是因為問了之後才去請領派代令,是先有派代令才去詢問甲○○是否可以請領,所以第二次才會拿給財務士,請甲○○幫他報主管加給,而甲○○與丁○○是同一個單位的同事,隨時可以溝通,甲○○拿了之後,真的幫丁○○報了,可知甲○○也沒有辦法判斷派代令是假的,不然為何會幫丁○○請領呢?若丁○○知道派令是假的,而且是丙○○偽造的,那要請領主管加給,要經過分庫長的核章,分庫長一看就知道是假的,馬上就會拆穿,雖然本件分庫長沒有注意到,而有所疏失,但不是丁○○可以預見的,故從種種的跡象,可知丁○○對於丙○○偽造公文書沒有犯意之聯絡,也不知道派代令是假的,所以才會去申請主管加給。

⑷另外,丁○○本身就有在做支援組組長的工作,本來就可以請領,檢察官說最可以獲利的是丁○○,這樣是不對的,但是丁○○做這個工作本來就可以請領了,雖然指揮部稱要有職缺、有派令、有做這個工作,才可以請領,但是反過來想,如果沒有這個職缺,可以去做這個工作嗎?不應該的,所以是有派令、有做這個工作,才可以領,本件是有這個工作,沒有派令,理論上是不能領得,但丁○○沒有獲利,因為他真的有在做這個工作,領加給是他本來就該領的,沒有領主管加給,是軍方虧欠他的,這樣講才合情合理。

⑸本件縱使說去請領,實際上他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派令沒有下來,是指揮部跟分庫公文呈核處理的問題,與丁○○無關,本件檢察官以這樣的證據來起訴丁○○,是對其之誤解,希望庭上給予無罪之判決,還給丁○○一個清白,丁○○在軍中表現良好,為了照顧家庭,也一直留在分庫,現在對於丁○○來說是一個穩定家庭的工作,請鈞院審酌這個部分對其之影響非常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是否成立偽造並行使本件派代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謀共同正犯?或是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本件被告丁○○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本件派代令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並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月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與丁○○,並於105 年12月9 日經臺南油料分庫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95號註銷令,註銷被告丁○○派代臺南油料分庫支援組組長乙職,嗣於105 年12月28日依上開註銷令追扣被告丁○○於105 年6 月16日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等情,業具被告丁○○於憲兵隊、偵查及審判中供陳在卷(見憲兵隊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78至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憲兵隊、偵查及審判中(見憲兵隊卷第28至29、33至35頁、偵三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54至77頁)、證人劉春里於憲兵隊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卷第97至98頁、偵四卷第52至53頁)、乙○○於憲兵隊、偵查及審判中(見憲兵隊卷第141 至142 頁、偵三卷第72反面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38 頁)、甲○○於憲兵隊、偵查及審判中(見憲兵隊卷第146 至148 頁、偵四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5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105 年6 月7 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45號派代令(見憲兵隊卷第123 至124 頁)、105 年12月份及106 年1 月份官兵追補(扣)薪餉人員申請表(見憲兵隊卷第218 至219 頁)、臺南油料分庫105 年12月19日陸四南油字第1050000195號註銷令(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296 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抑或與同案被告丙○○,有偽造並行使本件派代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被告丁○○是否於事先與丙○○共謀偽造本件派代令以詐領領導加給,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敘明如下:1.被告丁○○堅詞否認與同案被告丙○○事先共謀偽造本件派代令,證人丙○○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你有無與丁○○共同貪汙領導加給或達成其他代價協議?)沒有代價跟協議,因為我根本就不知道丁○○會拿去申請領導加給,而且我知道人令是我自己做的,根本不可能可以申請到領導加給,拿去申請領導加給,只是會讓上級知道我偽造人令。」

等語(見憲兵隊卷第34頁);

於偵查中證稱:「(你與丁○○有無特別情誼?)沒有。」

等語(見偵三卷第9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跟丁○○是何種關係?)同事。

(除了同事關係,有無其他交情?)無。」

(見本院卷二第54頁)、「(你們應該會有比較好的同事或比較普通的同事?丁○○算是哪一種?)我跟丁○○就是普通的同事,在路上會打招呼,知道她叫丁○○。

(你還知道丁○○其他事情嗎?)我不知道她的背景、家庭狀況等,也不會聊到這個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58頁)、「(你製作這個派令時,丁○○是否知情?)她不知道。

(你為何要製作這個派令交給丁○○?)我印象中,我那時候陳報上去已經很久了,因為那時的政策會有督導,我自己做了一張假的先讓丁○○帶著。

那時候分庫已經有請丁○○先值星了。

(你製作這個派令給丁○○,是要讓她去應付督導?)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⒉上揭被告丁○○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細繹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事先與同案被告丙○○共謀偽造本件派代令以詐領領導加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丁○○事先曾與丙○○事先共謀偽造本件派代令以詐領領導加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為偽造本件派代令之共謀共同正犯。

㈡證人丙○○雖指證其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與被告丁○○時,曾提及該派代令係應付督導用的,然基於下述理由,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丁○○於收受本件偽造派代令時,有確實聽清楚證人丙○○所提及之上開言詞,並暸解丙○○所交付之派任令係其所偽造: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主張其於收受丙○○所交付之本件偽造派代令時,並未聽到丙○○告知該派代令係應付督導用的(見偵三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雖證述其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與被告丁○○時,曾提及這是應付督導用的等語(見憲兵隊卷第29頁、偵三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然證人丙○○於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表明:「(你是否知悉為何丁○○會拿你偽造的人令去申請追補領導加給?)我覺得她沒有仔細聽我說,我當時拿人令給她時,告訴她這份人令是我自己做的,是用來應付上級督導使用的,事後她可能誤解我的意思,她才單純的將收到的人令拿去給預財士。

」等語(見憲兵隊卷第3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丁○○說你沒有跟她講說這是假的人令,這樣正確嗎?)我沒有很明確跟他說這是假的人令,我只是跟他說這是應付督導的。

(丁○○他說你沒有跟她講說這是應付督導的人令,你有無意見?)沒有。

當初他可能會錯意。

(當時有什麼人在場?)當時有很多人都在現場,我是剛好看到丁○○也在,就順道拿給他。

(你在很多人也在的現場跟丁○○講說這是應付督導的人令而已?)我在他耳邊說,不可能很大聲。

」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表示:「(你交這個派令給丁○○時,有無跟她說這是你偽造的?)我不可能明確的跟丁○○說這是我偽造的。

(〈請提示偵三卷P94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問『你是否知道丁○○上士將你給予的領導派代令轉交給行政辦理領導加給申請?』你稱『不知道,我當初拿給她時,就有跟她說這是應付督導用的。』

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是的。

(那你是在何時、何地,跟丁○○這樣講的?)我那時候應該是在集合場或是辦公室,我講得不是很清楚,因為當下人蠻多的。

(〈請提示偵三卷P99 被告丙○○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有何人在場,你說『當時有很多人都在現場,我是剛好看到丁○○也在,就順道拿給她。』

檢察官再問『你在很多人也在的現場跟丁○○講是應付督導用而已?』你說『我在她耳邊說,不可能很大聲。』

你是否有這樣的陳述?)是的,我沒有說得很清楚。

(你在說這句話時,丁○○是否瞭解你的意思?)她應該不瞭解。

如果她有瞭解,應該是不會這樣。

(丁○○有聽到你這樣跟她講嗎?)她有沒有聽到,我不確定。

(你有跟丁○○講,但是她沒有反應?)是的。

(你有刻意小聲嗎?)有。

(丁○○有無表示她聽不清楚,要你再講一遍?)我不清楚,因為我說完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67頁)。

⒉由上揭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證人丙○○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與被告丁○○之地點係在部隊集合場或是辦公室之公共場所,現場並有很多官兵在場,顯為一吵雜之環境,而丙○○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與被告丁○○時,雖曾提及該派代令係應付督導用的等語,惟丙○○當時係靠近被告丁○○刻意小聲提及,且不在意被告丁○○是否有聽到,講完隨即轉身走開,是在當時人多吵雜之環境中,加上丙○○刻意小聲對被告丁○○提及,被告丁○○有可能未聽到或聽不清楚丙○○所講的話,是被告丁○○辯稱其收到丙○○所交付之本件偽造派代令時,並未聽到丙○○提及該派代令係應付督導用的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詞虛偽不實。

㈢被告丁○○雖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本件偽造派代令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惟尚難認定丙○○當時知情及參與,所憑事證如下: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稱:「(你去辦餉之後有告知丙○○你已經拿人令去辦餉?)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講。

(你所領取的領導加給有分給丙○○嗎?)沒有。」

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陳述:「(妳要去辦追餉之前,有無跟丙○○講?)沒有。

(妳沒有跟丙○○講,就自己去辦?)我是去詢問財務士。

(妳撥下1萬6385元的時候,有無再分錢給丙○○?)沒有。

(妳剛才講說,本件妳拿到派令後,去申請補發加給時,之前有跟丙○○說妳要做這件事情嗎?)沒有。

(當時妳提出申請時,丙○○是否知道妳要申請?)他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86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稱:「(丁○○有跟你講說會拿人令去辦餉?)沒有。」

、「辦餉這個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是人薪差異表顯示出來,我才知道,每個月辦完餉如果有異動就會顯示出來。」

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丁○○有沒有跟你說她會拿去請領錢?)我沒有印象。

(丁○○拿到你交給她的派代令後,有無問你是否可以用這個派代令申請補發加給?)我沒有印象。

(後來丁○○拿這張派令去申請職務加給時,你是否知情?)到後來被退回來時,我才知道,是後面有一張單子出來,我才知道,前面我已經忘記她有沒有問過我。

(丁○○拿派代令去申請時,你不知道?)這個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3至74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辦理本件補發領導加給事宜之預財士甲○○於憲兵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指證係被告丁○○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請其辦理補發領導加給,並未提及同案被告丙○○(見憲兵隊卷第146 至148 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除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外,更明確供稱:「(當時跟你詢問叫你辦的,除了丁○○之外,丙○○有無去找你?)沒有。

(丙○○都沒有跟你接觸?)沒有。

(你剛才提到說丙○○都沒有去找過你,都是丁○○跟你接洽?)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

⒋上揭被告丁○○之供詞、證人丙○○、甲○○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丁○○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本件偽造派代令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時,丙○○知情並參與。

㈣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丁○○是第一次詢問甲○○時,因甲○○告知一定要有派令,才要求同案被告丙○○偽造本件派代令,而同案被告丙○○基於同事情誼,才為被告丁○○偽造本件派代令等情,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之關係,僅係一般軍中同袍關係,二人間並無特別之交情,且分屬不同部門,各有不同之職掌,彼此間並無利害關聯,更無男女之私情,此業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86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86頁),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僅能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僅係普通的軍中同袍關係,衡情同案被告丙○○當不致於甘冒自攬偽造公文書、利用職務的機會詐領財物等重刑之風險,而僅為了協助一位普通的同袍;

尤其同案被告丙○○本身辦理軍中人事業務,依其本職學能,更應知本件偽造派代令只要提出行使,一經上級審核,立即犯行敗露,輕者丟失職務工作,重者移送法辦重罰、鋃鐺入獄,實難想像在無任何誘因、動機之情形下,僅因普通同袍即被告丁○○之要求,同案被告丙○○即為如此損人且嚴重危害自己之愚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自難遽予採認。

㈤至本件偽造派代令係以臺南油料分庫之名義為之,因臺南油料分庫依法無權核發派代令,故只要熟悉軍中人事業務的人一眼望之,即可發覺其為偽造的人事命令,本件派代令於形式上雖有嚴重瑕疵,惟於臺南油料分庫辦理薪餉業務之甲○○預財士收到被告丁○○所交付之該派代令時,並未查覺,而當時臺南油料分庫之分庫長乙○○核章時,亦未發現該偽造之派代令,直接核轉國軍臺南財務組辦理,該財務組審核人員亦未查覺本件派代令係偽造的,而讓被告丁○○領到追補領導加給,最後雖經會計核對發現有誤而追回上開領導加給,然本件偽造派代令歷經臺南油料分庫預財士、分庫長、國軍臺南財務組多位專辦此類業務人員審核,均未發現該派代令係他人所偽造,又何能期待非辦理人事、發餉業務之被告丁○○於收受本件偽造派代令時,能立即判斷該派代令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

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明:「(依照你在軍中的資歷與經驗,你看到這種公文是否知道是假的,很離譜的公文?)因人而異,因為如果以我年資,我看到會有疑問,一般像他們比較低階的,可能會看不太出來,因為他們比較不知道權限跟權責,我不敢保證說是不是全部都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是被告丁○○辯稱其於收到及交付本件偽造派代令與甲○○辦理追補領導加給時,並不知道該派代令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乙節,尚非毫無可能,自難認全無足採。

㈥另經本院向臺南油料分庫函詢結果,被告丁○○確實自105年1 月至106 年6 月16日期間,代理臺南油料分庫支援組組長勤務,並擔任值星官,此有臺南油料分庫108 年5 月29日陸四南油字第108000008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丁○○執行值星官勤務之部隊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488頁)。

證人即時任臺南油料分庫之分庫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丁○○是否在支援組組長派令還沒有下來以前,就因為你的口頭指示而做支援組組長的工作?)對,沒錯。

(有無支援組組長的工作她沒有做的,或者因為派令還沒有下來,她還不能做的?)實際上是都有在協助單位執行支援組組長的工作推動。

(你很欣賞她的才能對不對?)還不錯,蠻優秀的。

(當時丁○○在部隊內表現如何?)表現主動,本身協調能力與工作推動也還不錯。」

、「當時只剩一人,就是作業組組長要背值星,但因為當時已經沒人可以出來背值星,就是以任務調配的考量,當時才會請丁○○來,因為當時我們支援組組長也是空缺沒人在,丁○○他在他的作業組裡面是最資深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 、227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前,不僅長期代理支援組組長勤務,並擔任值星官,且表現優異,而其代理支援組組長勤務,並擔任值星官,係時任臺南油料分庫之分庫長乙○○考量部隊任務需要,依職權加以指派,被告丁○○當時確實對部隊盡心盡力,且於勤務之推動有所貢獻,其基於此一情境,加上不知道本件派代令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主觀上認自己有權申請補發領導加給,自難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合上開查證結果及論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案發前確曾與同案被告丙○○共謀偽造本件派代令以詐領職務加給;

且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丁○○於收受本件偽造派代令時,有確實聽清楚同案被告丙○○提及該派代令係應付督導用的等語,並知悉該派代令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

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105 年11月底某日持本件偽造派代令向不知情之甲○○預財士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時,同案被告丙○○當時知情並參與其事;

衡酌同案被告丙○○並無刻意偽造本件派代令以協助被告丁○○詐領職務加給之犯罪誘因及動機,而被告丁○○為因應部隊任務需要,確有受派擔任支援組組長之勤務,且表現優異等情,足認被告丁○○所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於案發時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容有合理懷疑。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共同偽造本件派代令以詐領職務加給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共同偽造派代令、詐領職務加給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被訴與同案被告丁○○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丁○○自105 年6 月16日起尚未正式派代臺南油料分庫上士支援組組長,竟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其所偽造之本件派代令,交由同案被告丁○○於同年11月底某日持向不知情之甲○○辦理追補105 年6 至12月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領導加給共1 萬6,385 元與同案被告丁○○,足以生損害於臺南油料分庫對於人事管理及薪餉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否於案發時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容有合理懷疑。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情,業經敘明如上,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所涉犯上開盜用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見起訴書第9 頁、本院卷一第17頁),是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嫌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退伍生效日期  │ 退伍旅費金額 │偽造或盜用之署押、印文│                                  
│    │          │              │   (新臺幣)   │及數量                │                                  
├──┼─────┼───────┼───────┼───────────┤                                  
│1   │林崇熙    │104年11月9日  │     600元    │偽造「林崇熙」署押1 枚│                                  
├──┼─────┼───────┼───────┼───────────┤                                  
│2   │張硫璿    │104年11月1日  │     200元    │盜用「張硫璿」印文1 枚│                                  
├──┼─────┼───────┼───────┼───────────┤                                  
│3   │林昇儀    │104年11月5日  │     600元    │盜用「林昇儀」印文1 枚│                                  
├──┼─────┼───────┼───────┼───────────┤                                  
│4   │朱善群    │104年11月5日  │     600元    │盜用「朱善群」印文1 枚│                                  
├──┼─────┼───────┼───────┼───────────┤                                  
│5   │林杉霖    │104年11月5日  │     200元    │盜用「林杉霖」印文1 枚│                                  
├──┼─────┼───────┼───────┼───────────┤                                  
│6   │蔡維陽    │104年10月22日 │     600元    │盜用「蔡維楊」印文1 枚│                                  
├──┼─────┼───────┼───────┼───────────┤                                  
│7   │黃凱達    │104年11月24日 │     600元    │盜用「黃凱達」印文1 枚│                                  
├──┼─────┼───────┼───────┼───────────┤                                  
│8   │呂耿昀    │104年11月24日 │     600元    │盜用「呂耿昀」印文1 枚│                                  
├──┼─────┼───────┼───────┼───────────┤                                  
│9   │陳立武    │104年11月29日 │     600元    │偽造「陳立武」署押1 枚│                                  
├──┼─────┼───────┼───────┼───────────┤                                  
│10  │楊智晴    │104年12月12日 │     200元    │盜用「楊智晴」印文1 枚│                                  
├──┼─────┼───────┼───────┼───────────┤                                    
│11  │李本皓    │104年12月21日 │     600元    │盜用「李本皓」印文1 枚│                                    
└──┴─────┴───────┴───────┴───────────┘                                    
附表二:本案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1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07 年2 月27日憲隊│憲兵隊│  
│    │臺南字第1070000316號偵查卷宗          │卷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一卷│  
│    │偵查卷宗(一)                        │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二卷│  
│    │偵查卷宗(二)                        │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03號│偵三卷│            
│    │偵查卷宗(三)                        │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四卷│            
│    │偵查卷宗                              │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刑│本院卷│            
│    │事卷宗(一)                          │一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刑│本院卷│            
│    │事卷宗(二)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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