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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鉦浩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00號、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鉦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鉦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槍管等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其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文賢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並將之置放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8 之14號祖母住處而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2 、3 月間,陸續自模型店、五金雜貨店及拍賣網站,購得所需之金屬模型槍、裝飾彈、鑽床、零組件與改造工具等物。
於107 年7 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11樓之1 住處內,以鑽床、膛線刀、小虎鉗等工具,移除金牛座JP915 金屬模型槍槍管之阻鐵,將槍管貫通,並貫通該槍槍機上撞針孔,換裝鋼鐵材質撞針組,另貫通另1 支槍管、製作膛線,又貫穿裝飾彈後置入火藥、裝上彈頭,再以模型膠封口,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
㈢嗣經警於107 年8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卓鉦浩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製造之子彈5 顆、槍管1 支,及彈簧2 支、擊錘1 個、鑽床1 臺、鑽頭5 支、膛線刀1 支、小虎鉗1 個、電子式游標卡尺1 支、裝飾彈4 顆、空包彈2 顆等物,另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8 之14號扣得卓鉦浩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 顆及其持有之上開霰彈1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5至106頁、第163至164頁、第223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750 號搜索票1 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紙(偵一卷第33至37頁)、搜索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15張(警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
等情;
復經中央警察大學以實彈試射法鑑定,結論認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之機械結構完整、操作性能及擊、發功能正常。
送鑑非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口徑與送鑑非制式手槍相同。
以送鑑非制式手槍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擊發第1顆子彈之射出彈頭貫穿3片貫穿動能22.4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並測得擊發第2子彈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90.5焦耳/平方公分。
2顆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遠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0焦耳/平方公分,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及本案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2199號鑑定書(警卷第51至54頁)、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14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參。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36號函1份(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佐。
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霰彈,應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鑽床、膛線刀、小虎鉗等工具,除移除金牛座JP915 金屬模型槍槍管之阻鐵,將槍管貫通,並貫通該槍槍機上撞針孔,換裝鋼鐵材質撞針組,另貫通另1 支槍管、製作膛線,又貫穿裝飾彈後置入火藥、裝上彈頭,再以模型膠封口之方式,使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均具有殺傷力,應屬製造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
是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㈡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應屬單純一罪。
惟其同時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則因製造之客體種類不同,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貫通另外購得之槍管1 支可供換裝,而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非法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涉犯之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事實一㈡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係因未曾服兵役而受好奇心驅使,自實體及網路商店購入所需物品後,自學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槍管1 支,成品數量有限,且製作方式並不精良,完成之後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創之結果,實與大量製造槍砲、擁槍自重者不同。
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偵查,交出全部槍彈與製造工具等物,顯有悔悟之情。
是本院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警方雖有懷疑被告於網路購買槍枝零件而涉嫌持有或改造槍枝,但購買槍枝零件或持有改造、槍枝並不可分離,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時,並未在該處查扣改造手槍,係被告自行告知警方,改造手槍係放置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8 之14號,並協同警方到該處取出該槍,這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解釋意旨,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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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條文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2.本院函詢本案之查獲經過,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一、本案情資來源係因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蝦皮購物拍賣會員帳號【r0000000】,於106 年10月起,陸續自拍賣網站購買操作槍巴西金牛9mm 膛線刀、日本製造GEKKOU月光無敵鑽頭鑽尾3.0mm 、5mm 不鏽鋼棒、遊標卡尺(電子卡尺數位顯示0-150mm )、JP915 強化套件鋼製擊錘、鑄鐵平口鉗等物品,綜觀上述物品,於實務上之偵查經驗,常有民眾利用網路自學,並以『電鑽』、『鑽頭』將坊間購得之操作槍或道具槍之槍管貫通,再利用膛線刀伸進槍管,一刀一刀將槍管製成有膛線之槍管,且更換強化擊錘、撞針,即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械使用,因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改造槍枝而利用網際網路之高度隱密性,購買操作槍、槍枝組成零件及相關加工工具,遂組專案小組,蒐集犯罪事證而向貴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二、本案於107 年8 月7 日在被告卓鉦浩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11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期間,經警表明身分及出示搜索票,被告即表示願配合警方調查並帶同警方執行搜索,主動起出藏放於臥室床頭櫃內子彈、巴西金牛9mm 膛線刀、日本製造GEKKOU月光無敵鑽頭鑽尾3.0mm、5mm 不鏽鋼棒、遊標卡尺(電子卡尺數位顯示0-150mm )、JP915 強化套件鋼製擊錘、鑄鐵平口鉗等證物,並當場坦承以喜得釘火藥裝填改造子彈,警復詢被告有無著手改造槍枝,被告當場坦承改造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8 之14號舊家,主動由衣櫥夾層內起出改造手槍、子彈及霰彈等證物供警扣案調查,全案依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8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9639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08 年8 月7 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憑。
可知警方對於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網路巡邏時,依據偵查實務經驗,已懷疑被告所使用帳號購買槍枝組成零件及加工工具等物,足以改造操作槍或道具槍為具殺傷力之槍械,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有關槍砲之不法物品均在核准應扣押物之範圍內。
而搜索被告臺南市○○區○○街0 號11樓之1 住處,雖未查獲本案改造手槍,然在該處已有查獲子彈5 顆、貫通槍管1 支及可供改造槍枝之工具等物,對於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顯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8之14號將本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其餘子彈交予警方扣押,此部分應係被告願意配合檢警偵辦,與檢警在搜索前已有掌握被告涉有製造槍彈嫌疑之認定無涉,難因此即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上開大法庭解釋之意旨,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輕罪與重罪,輕罪既經發覺,而不合於自首之規定,但重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案被告單純自商店購買模型槍、改造槍枝之零件或工具,並不成罪,與事後持有、製造槍枝等罪,無所謂輕罪、重罪之關係存在,且警方一開始及查緝過程中,對於被告涉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重罪部分,已有合理懷疑及確切根據,與上開解釋意旨之情況尚屬有間,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係自模型店、五金行及拍賣網站購得金屬模型槍、裝飾彈、鑽床、零組件與改造工具等物後再為加工改造,惟其所購得模型槍、裝飾彈等物既為合法來源,就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應檢舉之來源,又其自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係在其非法持有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明知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至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無視法紀,向綽號「全哥」之人取得霰彈1 顆而非法持有之,又另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所為破壞善良秩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持以為犯罪行為或將之流通他人,實際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嚴重,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於汽車公司上班,需扶養母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管1 支,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事實一㈡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霰彈1 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然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1 │改造手槍(金牛座 │1支 │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
│ │JP915手槍,含彈匣 │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 │1個,槍枝管制編號 │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
│ │:0000000000號) │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3顆 │同上。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 │ │ │
│ │mm金屬彈而成) │ │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5顆 │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 │ │完畢,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
│ │mm金屬彈而成) │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4 │霰彈(口徑12 GAUGE│1顆 │同上。 │
│ │制式霰彈) │ │ │
├──┼─────────┼──┼──────────────┤
│ 5 │槍管(阻鐵已車除)│1支 │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 │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 │ │之。 │
├──┼─────────┼──┼──────────────┤
│ 6 │彈簧 │2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改造槍│
│ │ │ │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7 │擊錘 │1個 │同上。 │
│ │ │ │ │
│ │ │ │ │
├──┼─────────┼──┼──────────────┤
│ 8 │裝飾彈 │4顆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製造子彈所│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
│ 9 │空包彈 │2顆 │同上 │
├──┼─────────┼──┼──────────────┤
│ 10 │鑽床 │1臺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
│ │ │ │槍管、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11 │鑽頭 │5支 │同上。 │
├──┼─────────┼──┼──────────────┤
│ 12 │巴西金牛9MM膛線刀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
│ │ │ │槍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13 │小虎鉗 │1個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
│ │ │ │槍管、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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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子式游標卡尺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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