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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仁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陳晨木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台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福祥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殺人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李福祥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等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 人均嫌疑重大,且渠等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陳國泰在通緝中,被告5 人就本案內容、情節,彼此間之證詞亦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於109 年3 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09 年3 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5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5人,並詢問渠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仍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及辯論終結,然被告5 人所涉犯之罪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5 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是此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5 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被告5 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5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5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黃建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陳國泰未到案不應影響被告黃建仁之權利,請審酌是否可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等方式保全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黃建仁有嚴重肝硬化、腸胃腫瘤需治療,前於偵查中有提出成大醫院之病症資料等語,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
被告張永森及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張永森有固定住所,沒有串供或逃亡之虞等語,請求以10萬元交保;
被告陳晨木及其辯護人則以:陳國泰雖仍在通緝中,然陳國泰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陳晨木有無共同持槍,而就共同持槍部分,被告陳晨木業已坦承,故無串證疑慮,被告陳晨木係自行投案,亦無逃亡疑慮等語,請求以20萬元交保;
被告謝台生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謝台生是否涉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顯有疑慮,且被告謝台生係自行投案,無逃亡疑慮,陳國泰未到案係與被告張永森等人方有關聯,與被告謝台生並無關係等語,請求以5 萬元交保;
被告李福祥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福祥係自行投案,無逃亡之虞,陳國泰係屬於被告黃建仁等人那一方之人,被告李福祥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李福祥願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請求以5萬元交保云云。
五、惟查:經訊問被告5 人及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院仍認被告5 人就被訴之罪均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台生辯護人以「本案被告謝台生是否涉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顯有疑慮」云云請求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復本案被告5 人所涉均包含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亦如前述;
而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及被告陳晨木固分別於案發當日晚間、案發隔日自行投案,惟斯時警方業已查知被告謝台生、李福祥、陳晨木之犯行及詳細年籍資料,並發動查緝及策動,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及陳晨木始至警局投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26191號函、永康分局109 年1 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02600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被告陳晨木108 年8 月12日、8 月1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3頁,第25至27頁;
警卷第23頁,第27至28頁),故尚難以此逕謂被告謝台生、李福祥及陳晨木並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張永森於案發後經同案被告郭金華載離案發現場、後又經陳國泰安排前往臺中、臺北等地,嗣於案發後數日才返回臺南投案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甚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卷第8 頁,第103 至105 頁),是亦難逕以被告張永森有固定住居所等情,謂其並無逃亡之虞。
被告謝台生、李福祥、陳晨木、張永森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另被告黃建仁固以其罹有嚴重肝硬化、腸胃腫瘤需治療,前於偵查中已提出病症資料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依臺南看守所內紀錄,被告黃建仁每月皆有在看守所內肝膽腸胃科就診、並按成大醫院處方拿藥服用(每次開立28天藥物),被告黃建仁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控制中,羈押期間未曾因酒精性肝硬化而有其他突發狀況發生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4 日電詢臺南看守所衛生科之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由是可見,被告黃建仁於看守所內皆有定期就診控制病情,亦有定期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身體狀況穩定控制中,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被告黃建仁既有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其與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認為可採。
六、綜合上述,本案固已交互詰問完畢及辯論終結,惟既尚未宣示判決、亦未確定,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5 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本案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黃建仁、張永森、陳晨木、謝台生及李福祥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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