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重附民,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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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楊時謙
葉湘庭
附民被告 陳澤彬即陳澤彬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附民被告 江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玉梅與其案發當時之僱用人陳澤彬即陳澤彬婦產科診所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江玉梅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澤彬即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應與被告江玉梅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前開說明,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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