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秉融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 三、①核被告林秉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 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與他人時,已預見該帳戶恐有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 ㈡、然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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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融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0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0日16時26分,撥打電話予林芸巧,向林芸巧佯稱係「便宜旅遊網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林芸巧先前在該網站消費設定錯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芸巧陷於錯誤,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匯款多筆金額,其中於同日20時25分、20時26分、翌(21)日凌晨1時1分、凌晨1時10分、凌晨1時27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123元、28,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林秉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芸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芸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芸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收據3張、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故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三、①核被告林秉融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之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與他人時,已預見該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與未曾謀面之人,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
且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又迄今尚未與林芸巧達成和解,或賠償林芸巧損失。
惟考量被告年僅21歲,終究坦承犯行,交付帳戶資料僅1家銀行;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2、查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林芸巧行騙後,使林芸巧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況林芸巧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3、綜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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