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金簡,7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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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明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前某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之某眷村,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英明」之人收受,供「吳英明」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之金融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捕捉柯雅玲所有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於107 年4 月13日16時40分許,致電柯雅玲恫稱:擄獲其所有之鴿子,須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始返還鴿子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柯雅玲心生畏懼,柯雅玲遂於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柯雅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0頁),又被害人柯雅玲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恐嚇,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並有被害人柯雅玲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係被他人充作匯入贖款之用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柯雅玲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該擄鴿集團成員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本案所得均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害匯款之金額非鉅,暨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年邁中風之家母現由胞兄照顧之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出售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獲有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50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恐嚇取得12,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金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云云,惟查: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金簡卷第43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金簡卷第53頁至第68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金簡卷第55頁),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金簡卷第6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

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金簡卷第81頁至第82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金簡卷第8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85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

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

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擄鴿勒贖集團不詳之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擄鴿勒贖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擄鴿勒贖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

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 第86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⒋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

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⒌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擄鴿勒贖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擄鴿勒贖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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