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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94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珮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珮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因此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2月14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08244號函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黃雪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則表示願原諒上訴人,且同意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此有上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黃雪妹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第77至8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同意原諒上訴人,且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足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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