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金訴,1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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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安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渠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裝為網購業者,誆稱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劉冠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新壹幣(下同)28,123元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內。

嗣經劉冠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本件被告蔡翔安前固曾因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詐騙本案之告訴人劉冠麟外,尚以同一手法分別向張丞君、蔡學民施用詐術,致其等亦均陷於錯誤,張丞君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匯入2萬9,985元、蔡學民則於同日匯入2萬0,123元、2萬9,985元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情,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17449號偵查卷第67頁參見),然因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

縱本件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因有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正犯遭詐騙匯款,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實係屬數罪,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前案之告訴人被害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則難認是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告訴人劉冠麟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其中告訴人劉冠麟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應屬新事實、新事證。

是本案檢察官據前揭新事實、新事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並非法所不許,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翔安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蔡翔安坦承申辦上開郵政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遭他人持以犯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郵政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因為左手拇指車禍骨折受傷,需要休養,故想找在家可以做的兼職性工作,才會在臉書網頁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之人LINE的ID,稱有興趣可以跟她瞭解看看,故與「劉香薇」以LINE聯絡,她自稱是博奕公司,工作內容是租用帳戶,故伊才會將本件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裝為網購業者,誆稱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劉冠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28,123元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內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次查,本件被告辯稱是因左手拇指車禍骨折受傷,需要休養,故想找在家可以做的兼職性工作,才會在臉書網頁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之人LINE的ID,稱有興趣可以跟她瞭解看看,故與「劉香薇」以LINE聯絡,她自稱是博奕公司,工作內容是租用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該名「劉香薇」之人LINE對話記錄1份為證(107年度偵字第17449號偵查卷第25至65頁參見),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包括:「....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每期領30000、月領90000,1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可見對方即「劉香薇」之人是以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能提供租用帳戶者工作機會,作為幌子,誘使尋求僥倖之求職者交付帳戶,故被告辯稱前揭為找兼職性的工作,以為是博奕公司要租用帳戶,始會受騙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屬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教育程度雖為高中肄業,先前已從事過餐廳內外場、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本件卻未尋傳統求職方式以投遞履歷、面試方式應徵工作,輕率以臉書、LINE等社群軟體方式方式找工作,並隨意輕信對方說法,而寄出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確屬愚昧,且不合一般生活常情,復對自己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之保管亦顯有疏失,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所在多有。

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無不合情理。

據此,自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被告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且縱發生詐騙或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五)末查:本件因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郵局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告訴人劉冠麟,嗣致其於107年3月12日匯款28,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得手(下稱本案)外,同一詐欺集團亦以同一手法詐騙另2名被害人張丞君、蔡學民,致其等亦於同日分別匯款29,985元、20,123元、29,985元至前揭郵政帳戶得手(下稱前案),而被害人張丞君、蔡學民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07年9月19日先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17449號偵查卷第67頁參見)。

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同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卻未能充分說明,其何以與前揭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反之見解,逕予以起訴之理由,自亦難僅以告訴人劉冠麟之指述及交易明細表是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行遽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確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因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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